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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吳小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歐博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嬿羽法定代理人 陳鵬仁

王丹萍上 一 人輔 佐 人 王幸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南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點陸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同意扣除已受領之利息美金129.38元,而減縮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87

0.62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應於減縮範圍內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本審之抗辯:㈠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理專郭美欣介

紹,向上訴人購買美金15,000元「債券天霸」連動債。嗣於97年5月間因上開連動債停止配息,而郭美欣在被上訴人特地詢問投資標的之情況下,仍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五年期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商品(下稱系爭連動債),是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投資美金定存、政府債、公債等標的之保本、保息(配息年率3.45%)債券。被上訴人因配息年利率較新臺幣定存年利率2.7%略高,與美金5年期交換年利率亦為3.5%至4%相仿,且為保本保值之商品,遂依郭美欣之建議將上開美金15,000元,轉為投資系爭連動債。惟於97年9月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已申請破產保護,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係於荷蘭註冊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下稱雷曼財務公司),且雷曼財務公司並未將系爭連動債用以投資上開標的,系爭連動債之性質等同雷曼財務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上訴人顯有隱匿系爭連動債為公司債之性質,並告以不實之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連動債係購買美國政府債及公債而得保本保息之錯誤,而投資系爭連動債。是被上訴人爰於97年9月27日、98年7月6日分別寄出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美金14,870.62元(被上訴人原投資之美金15,000元,扣除其受領配息美金129.38元)。

㈡又縱認上訴人並無上述隱匿重要系爭連動債性質,及告知被

上訴人不實投資標的之情事,上訴人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及時將上訴人有自97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開放仍於閉鎖期內之雷曼財務公司連動債,得以79.05%提前贖回之訊息,及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雷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風險已提高等資訊告知被上訴人,更甚於97年8月31日寄發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仍為100%之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於該段期間內贖回系爭連動債,或藉由知悉上開資訊即時規劃規避風險之途徑,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違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

,000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丁子傑、郭美欣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及上訴理由:㈠上訴人已將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及風險(本債券之本金受

到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影響),明載於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經郭美欣解說商品內容後,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留存,郭美欣已善盡風險告知系爭連動債最大風險即為雷曼財務公司倒閉與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亦已明知該交易條款,並無不實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或被詐欺情事。且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丹萍之投資經驗及對金融商品之瞭解,在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均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其與上訴人簽訂者為信託契約,且無任何「政府債、公債」記載之情況下,亦應知悉系爭連動債並非直接購買美國政府債、公債,並無受郭美欣依一般學理上連動債之所以可以保本,係買政府債、公債所致等解釋誤導之虞。況金融商品保證機構本身有信用風險,於所有金融商品均存在,非僅系爭連動債所獨有,被上訴人自無須經上訴人特別告知,始得知悉此情。又系爭連動債之固定收益部分為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並連結衍生性商品為3m USD LIBOR之選擇權,故其性質確屬連動債無疑,至於雷曼財務公司應如何運用其發行債券所募得之款項,均屬於雷曼財務公司商業經營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因固定收益部分為雷曼財務公司公司債即對系爭連動債之性質有所影響,此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執見解一致,是被上訴人稱系爭連動債實質為雷曼財務公司之公司債,顯有誤會。況雷曼控股公司確實有買受政府債、公債美金269.88億元,足見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確實將買受政府債、公債作為避險之重要方法,益徵郭美欣上開對系爭連動債之解說,並無違誤,並未提供不實資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所誤解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條件,亦屬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縱認被上訴人得因錯誤或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

惟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請求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返還投資金額,並未表明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自不得以該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系爭連動債契約。被上訴人雖另於98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1日購買系爭連動債,至98年9月7日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實已不得再撤銷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將被上訴人信託投資之金額,購買雷曼財務公司發行之系爭連動債,並非代理雷曼財務公司向被上訴人募集資金,是上訴人並無由被上訴人處獲取美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上訴人於雷曼控股公司申請破產之時,系爭連動債仍處於

閉鎖期,如提前贖回,客戶將負擔提前贖回之本金損失,當時贖回之價值約僅有70%,是上訴人於評估當時各信評機構、金融投資機構之相關訊息,對雷曼財務公司之債券評價提出警訊等情後,為不主動告知所有客戶贖回之判斷,且亦基於信用風險指數並非專業廣用之指標而未將該指數公告,實均未違反信託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無法贖回投資本金,係因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均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所致,與雷曼財務公司有無實際買受政府債、公債並無因果關係,蓋因縱雷曼財務公司有買受政府債、公債,連動債投資人亦僅得經由破產程序就雷曼財務公司之財產取償,而非得直接取得所購買之政府債、公債之所有權,足見上訴人受有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失,與雷曼財務公司是否有運用系爭連動債所募得資金購買政府債、公債無關。況且,在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破產程序完畢前,尚不得確認系爭連動債未能受償,是以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尚未確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6年5月間起即在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且均係向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郭美欣接洽購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丹萍自96年3月間起亦有在上訴人台南分行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

2.被上訴人陳嬿羽之法定代理人王丹萍於97年4月24日經郭美欣之推薦,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信託金額為美金15,000元。

3.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美金達人連結式債券」曾於98年8月26日配息一次,金額為美金129.38元。

4.上訴人大眾銀行於97年8月27日至97年9月12日曾依部分客戶要求同意讓該等客戶贖回系爭連動債(無論產品是否仍在閉鎖期內),惟上訴人均未將此訊息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券在97年8月21日贖回參考報價為每單位79.05美元。

5.被上訴人有於98年9月7日以台南南小北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大眾銀行主張因被詐欺及基於錯誤,而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曾於97年9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6.系爭連動債之固定收益部分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

7.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將發行系爭連動債所得之款項借給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本身並未將該款項用來購買政府債及公債。

8.就系爭連動債,郭美欣係用政府債、公債來向被上訴人說明。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信託契約履行輔助人郭美欣、丁子傑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亦曾於97年5月19日以中託業字第0970388號函,修正「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規定,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96年4月18日中託業字第960249號令修正)第27條,亦規定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可知銀行辦理推介或銷售連動債商品之業務,應本於最大誠信及充分揭露資訊之原則,此為信託業者應負之法定義務,尤其外國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非如本國股票買賣,一般投資大眾本不易獲取相關資訊,銀行與國外公司接洽此類金融商品銷售業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及對商品之了解,若非透過銀行人員介紹及說明,一般投資大眾實難以清楚理解,銀行既接受投資人委託,更應本諸誠實,完整告知各項可能之風險及產品結構訊息,以避免誤導客戶,使之產生錯誤判斷。是銀行既以宣稱連動債相關商品係為保本、保息為促銷手段,則於訂約時,本諸誠信原則,即應明確告知投資者該商品係於具備何條件下始可「保本」、「保息」,以及例外可能損失投資本金之狀況,尚不得將此銀行應告知之義務,轉換由投資者應負擔具備相當金融投資知識以明瞭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2.次按連動債,係指以固定收益商品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而保本型之連動債,發行機構於收受投資人購買債券之價金後,會將部分金額用於購買到期日及面額與該契約相同的零息投資工具(如美國國庫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2月17日函、臺灣金融研訓院出版「結構型商品理論與實務」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0、172-173頁)。系爭連動債係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歐洲中期債券,每年配息3.45%,並由雷曼控股公司擔保到期保本,另到期贖回價格則視3m U

SD LIBOR之選擇權是否高於7%而定等情,有系爭連動債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5、18-22頁),再參以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暨國際企業所教授江明憲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39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連動債有連動至LIBOR選擇權,廣義上而言,亦屬連動債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3頁),核與金管會上開函文暨回復被上訴人之函文所述系爭連動債屬廣義之連動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8頁)相符,堪認系爭連動債之固定收益已表彰於每年配息

3.45%之部分,並連結3m USD LIBOR之選擇權,與上開連動債之定義,並無不符,被上訴人指稱系爭連動債之性質等同於雷曼財務公司之公司債,尚非可取。惟由系爭連動債銷售時上訴人之信託部經理丁子傑於原審及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連動債選擇權部分低於0.1%,其餘均為固定收益。而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實質意義,就像雷曼財務公司發行公司債是為了要取得資金一樣,但因發行公司債必須受到發行機構當地主管機關規範限制,故形式上以連動債方式發行,但不得僅以固定收益部分即認系爭連動債為公司債。雷曼財務公司在和上訴人簽約時,並沒有告知該投資金額要投資到何處,亦未限制投資標的的比例,這是雷曼財務公司可以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4頁)觀之,則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確為雷曼財務公司為籌措資金所發行之債券,性質上與同樣用以籌措資金之公司債相當,而上訴人與雷曼財務公司簽約時並未約定雷曼財務公司之投資標的、雷曼財務公司亦未告知該公司欲如何運用系爭連動債所募得之資金等情,即堪認定。

3.又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之性質,既相當於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由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上訴人完全不知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郭美欣於招攬行銷系爭連動債時,自應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系爭連動債所募得資金之用途,及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然觀之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8-23頁),僅載明債券型式為「歐洲中期債券」,並未就「歐洲中期債券」之投資內容、標的加以說明,衡情並無從由上開債券名稱瞭解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亦即被上訴人亦無法由該契約內容之記載,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而必然需由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補充此一金融衍生性商品之資訊,始得正確理解所欲投資金融商品之性質、內容及風險。而郭美欣向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對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並無所知,僅因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即告知被上訴人此為公債或政府債之類的債券,並未揭露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為雷曼控股公司保證之無擔保公司債,上訴人無從知悉雷曼財務公司籌資後之用途等資訊乙節,業據郭美欣於原審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告知客戶是公債或政府債之類的債券,受教育訓練時上訴人告知係用以投資零息債,並未告知是「相當於」零息債。在被上訴人詢問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之情況下,其確以政府債、公債為說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6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1、144頁),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連動債之獲利及風險,與投資雷曼兄弟公司之美金定存相差無幾,而投資美國公債之利率與系爭連動債相當等事實,亦經丁子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4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年期美國政府公債報價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8頁),亦堪認定。綜合以觀,雖郭美欣就連動債固定收益係投資零息債所為之上開解釋,揆諸前揭連動債性質之說明,雖尚未違反一般保本、保息之連動債多係將資金投資零息債之理論,然郭美欣係上訴人訓練合格之理財專員,負責銷售系爭連動債等商品,其對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且應慮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已有向上訴人購買其他連動債之經驗,斯時郭美欣應已曾向被上訴人說明連動債之資金保本運作模式,而無再就學理上說明之必要,仍在系爭連動債契約書就投資標的尚非明確,且已針對系爭連動債具體投資標的加以詢問之情況下,僅就學理上所知加以回復,而未進一步針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為說明或告知其不知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判斷系爭連動債之獲利確與定存等低風險之投資型態相仿及郭美欣之說明後,誤認雷曼財務公司會將系爭連動債之資金投資政府債、公債,即與一般投資人於具有專業理財專員所述並無明顯不當之情況下,均會認理財專員所述之投資標的為真之常情相符,而堪採信。且由被上訴人確實已無從由系爭連動債契約上文義明瞭之投資標的,特地加以詢問具有專業知識之理財專員郭美欣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查詢義務,此時應由上訴人盡其告知義務,是在郭美欣未就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為更精準說明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基於信任郭美欣之說明而誤認系爭連動債之資金將用以購買政府債、公債,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僅以系爭連動債契約已載明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且未曾載有投資政府債、公債之投資標的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誤認可能,並非可採。

4.至上訴人另辯稱雷曼控股公司確實有投資政府債、公債,郭美欣上開陳述並非虛偽云云,惟一般連動債,均係由發行機構為投資行為,保證機構在於擔保發行機構債務之履行,而不會直接為投資行為,系爭連動債係由雷曼財務公司將資金交與雷曼控股公司而為投資行為,並非雷曼財務公司直接為投資行為,而此事係上訴人於上開2公司破產後始知悉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而雷曼控股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既具有獨立法人格,則雷曼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自不得視為雷曼財務公司之投資行為。又上訴人既係於上開公司破產後,始知此情,足見系爭連動債契約就投資人購買債券之資金,應由發行機構運用此一事項,並未為異於一般連動債之特別約定。是以系爭連動債所募集之資金,既係應由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加以投資,則郭美欣所述之投資標的,所指當為雷曼財務公司之投資行為,尚不得以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確有政府債、公債之資產,即認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確有政府債、公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5.另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為投資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係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情,有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8-23頁),且郭美欣曾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丹萍系爭連動債最大風險就是雷曼公司倒閉乙節,亦經郭美欣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金字第3號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6頁),應堪信為真實。雖郭美欣未能明確告知所謂之信用風險可能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連動債本金,惟系爭連動債契約既已載明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分別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且系爭連動債係由該2公司承諾保本,則該2公司如倒閉,系爭連動債之本金因屬該2公司之債權而有無法受償之風險,尚非難以明瞭,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已盡告知義務,應屬可採。惟既然系爭連動債之最大風險,即為雷曼財務公司、雷曼控股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作為信用風險評估依據之信用評等是否可信,又必須由投資人自行判斷,而信用之判斷衡情實與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具有相當之關連,故雷曼財務公司發行系爭連動債所募集之資金,是用以增加己身如政府債、公債等幾無風險之債券,抑或是作高風險之投資、借貸等之用,自係作為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判斷雷曼財務公司信用評等是否可信、系爭連動債風險高低(包含判斷縱使發生信用風險,則雷曼財務公司之資產不敷清償時所造成之損害)之關鍵,是系爭連動債所募得之資金究係投資於政府債、公債,或是未限定雷曼財務公司之資金用途,兩者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程度大不相同,自屬足以左右投資者是否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重要交易內容,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動機錯誤云云,尚非有據。再佐以郭美欣於原審陳稱: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丹萍)審慎的投資態度,其應該不會買銀行均不知道投資標的之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即堪認被上訴人稱其如非誤信系爭連動債之資金將用以購買政府債、公債,即不欲購買系爭連動債等情,應屬可信。

6.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知悉雷曼破產事件後,旋於97年9月27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299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欲解除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並請求退還投資之金額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4-25頁)。觀諸該存證信函文義,其上雖未明白表示要「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然由該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以「錯誤」的誘導與「惡意詐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的思考答應換約。…被上訴人強烈要求大眾銀行在收到此存證信函的3天內解除雙方之契約「並退還投資金額」等語,斟酌訂約當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探求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其係因錯誤,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並同時要求上訴人應退還投資金額,應認被上訴人實有以該存證信函,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不因該函係記載解除契約,而非載明撤銷而異其結果。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4日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錯誤意思表示,則其於97年9月27日為該撤銷錯誤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已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以上開存證信函撤銷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7.綜上所述,雷曼財務公司藉由系爭連動債所募得之資金,究係是否會用於購買政府債、公債等零息債,既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交易之重要內容,且非上訴人所得知悉,則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郭美欣自應就此對被上訴人詳為說明,然郭美欣對於被上訴人已具體詢問系爭連動債標的時,仍僅以一般學理上連動債得以保本、保息之投資模式加以解說,顯有未盡其說明義務之處,因而導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之固定收益部分會用以投資政府債、公債,且如其得悉上訴人並無法得知雷曼財務公司如何運用其資金,即不欲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其因錯誤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郭美欣故意告知其不實之投資標的,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契約云云,惟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郭美欣雖僅依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以政府債、公債解釋系爭連動債固定收益部分,然此尚未違背一般保本型連動債之學理等情,已如前述,是郭美欣就此所為之說明雖有不完備之處,然在被上訴人未能就郭美欣有詐欺故意提出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其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其理由恐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郭美欣之招攬誤導,致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嗣並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致契約溯及自始不成立,則上訴人依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信託款項美金1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受領之信託款項及自交付該信託款項之日即97年4月2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基金轉換申請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雷曼公司雖受破產宣告,然系爭連動債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能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資金,已信託投資於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不應向其請求返還,縱應返還亦僅返還被上訴人支付予手續費之利益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

示,而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本於上訴人有未盡通知其提早贖回、雷曼財務公司及雷曼控股公司信用風險已提高等資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其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原投資本金15,000美元,於扣除配息129.38美元後,應給付14,870.62美元,及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連動債信託款之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