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1號原 告 李品誼兼法定代理人 李皇德
王逸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謝凱傑律師曾錦源律師被 告 曾曉詩即詠馨婦產科診所
李可弘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逸琳為原告李品誼之母親,於民國97年9月26日7時30
分許抵達詠馨婦產科,先接受被告李可弘醫師及護士等人初步檢查後,即於當日8時許至手術房內待產。王逸琳於待產期間不斷向護士告知其肚子痛,惟護士均僅安慰王逸琳並稱此為正常現象,要王逸琳忍耐一下。當日約10時許,護士先對王逸琳打催生點滴,詎王逸琳之肚子更是痛苦難忍,惟護士認為是正常現象。嗣因王逸琳肚痛情形未能改善,護士偕同麻醉師對王逸琳施打無痛分娩藥劑後旋即離開。因王逸琳仍不斷覺得肚子很痛,遂又向護士告知上情,惟護士則告以可能是因為藥劑比較少,忍耐一下,待會就好。又經過約30分鐘,王逸琳仍肚痛難忍,再度詢問護士,護士又告知可能是因為藥效還沒發揮等語後旋即離開。此段期間,僅護士進進出出手術房,並無醫師或護士對原告王逸琳為具體說明或施予任何醫療行為。
㈡至當日11時20分許,王逸琳忽見胎兒監視器之胎心音迅速下
降,而王逸琳為第一次生產,因覺得很奇怪,遂請原告李皇德通知護士,護士當時與麻醉師一同進入手術房,惟僅稱「可能是監視器掉了」、「可能監視器比較舊」等語,二人有說有笑(大抵說放假去哪玩等語),且不斷搖王逸琳之肚子,但並未告知王逸琳胎兒是否有任何異狀。經10餘分鐘後,因肚痛情況未見改善,護士才又稱不然伊去找另一台超音波機械看看,經護士以超音波機器觀察後,護士與麻醉師即停止說笑,二人對望,但仍未告知王逸琳原因,王逸琳當時即已感覺狀況可能對胎兒即原告李品誼不利。嗣李可弘醫師旋即前來手術房,僅稱須馬上開刀,惟並未告知王逸琳係何種原因需要開刀,約於當日12時5分許手術分娩出胎兒,於開刀後始告知王逸琳之狀況屬於胎盤早期剝離。因當時李品誼狀況甚差,經轉診奇美醫院(主治醫師為訴外人賴明琪,即李可弘之配偶)後診斷為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而李品誼因腦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及智力均受嚴重影響,發展較同齡幼兒嚴重遲緩,滿兩歲仍無法翻身、說話,頭部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並須支付高額褓姆費用、特殊教育費用等。而李品誼出院後,李皇德及王逸琳帶其四處奔波求醫,中、西醫並治,並嚐試不同之治療方式,連帶導致工作收入大受影響。原告等亦因本件醫療事故在精神上備受折磨,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曾曉詩即詠馨婦產科診所為李可弘醫師及護士鄭幸子、黃聿君及鄭意真之僱用人,應與李可弘、鄭幸
子、黃聿君及鄭意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⒈原告李品誼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615元:
原告李品誼因多次門診治療及住院(分別在奇美醫院支出169,572元、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12,270元、黃中一中醫診所支出600元、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支出25,650元、陳得財中醫診所支出150元、華信中醫診所支出200元、鍾亞玲兒童物理治療所支出12,000元、隆安小兒科診所支出50元),合計共220,492元。嗣又前往香港思進言語治療中心有限公司治療,支出港幣274元,以臺灣銀行99年9月21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94元計算,四捨五入後為新臺幣1,080元。另前往中國兒童學習力開發有限公司支出人民幣7,900元;廈門市恩宇智力開發有限公司支出人民幣4,800元;北京支出人民幣5,000元;廈門市醫療機構支出人民幣992.75元;廈門市第一醫院支出人民幣620元;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人民幣60元等,合計共支出人民幣19,372.75元,以臺灣銀行99年9月21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5元計算,四捨五入後共計支出新臺幣90,083元。以上合計共311,655元【計算式:220,492(元)+1,080(元)+90,083(元)=311,655(元)】。
⑵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920,000元:
李品誼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腦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及智力均受到嚴重影響,迄今仍無法翻身、說話,頭部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可預期未來仍將持續支出門診、復健費用,以平均一年之醫療費用96,000元【計算式:500(元)×4(日)×4(週)×12(月)=96,000(元)】計算,爰預先請求未來20年至李品誼成年為止之門診、復健費用1,920,000元【計算式:96,000(元)×20年=1,920,000(元)】。
⑶看護費用480萬元:
李品誼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奇美醫院主治醫師賴明琪診斷為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其生活起居自有不便,須有他人隨身看護之必要。又參諸一般國民經濟水平及市場通常行情,全日24小時看護之看護費用為每月2萬元。且李皇德及王逸琳為提供原告李品誼妥善照護,親自照顧李品誼生活起居,故自李品誼出生後,其年收入由平均200多萬元驟減至80多萬元。
因此,自李品誼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其成年時止,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應每年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4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240,000(元)】,算至李品誼成年時止,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480萬元【計算式:240,000(元)×20(年)=4,800,000(元)】。
⑷交通費用768,000元:
李品誼因行動不便,前往門診、復健就醫須搭乘計程車,且可預期將來有接受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用至其成年為止,共768,000元【計算式:200(元)×4(日)×4(週)×12(月)×20(年)=76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李品誼出生後即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腦部細胞無法復原,導致爾後肢體動作能力、語言及智力均受嚴重影響,發展較同齡幼兒嚴重遲緩。且迄兩歲仍無法翻身、說話,頭部仍無法像常人般控制自如,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大醫院間,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李品誼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且於往後7、80年之生命,李品誼皆需面對後續醫療復健艱辛痛苦,身心煎熬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⑹以上合計共8,799,655元【計算式:311,655(元)+1,
920,000(元)+4,800,000(元)+768,000(元)+1,000,000(元)=8,799,655(元)】。
⒉原告李皇德及王逸琳部分:
原告李皇德及王逸琳為原告李品誼之父、母親,因李品誼於本件醫療事故後,肢體重度障礙,終生須仰賴他人照護,致李皇德及王逸琳無法與李品誼共享天倫之樂,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遠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皇德、王逸琳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品誼8,79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皇德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逸琳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已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
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醫師對病患有親自診察及治療之義務。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醫療法第81條亦有明文。是以,醫師對病人診察、治療時,有向病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之義務,醫師於診治過程中有發現病症、告知病人令其儘速就醫、採取必要醫療方針之義務,並不以求診之疾病為限。質言之,醫(師)、護(理)人員,尤其是醫師,須對求診病人,隨時注意其病況之發展,並及時予以適當之醫療處置,此為被告等人之義務所在。而李品誼於出生過程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既為明確之事實,可見李品誼在詠馨婦產科診所生產過程中,確實發生醫療上之問題。
⒉王逸琳97年9月26日上午於詠馨婦產科就診、待產及後續發展詳細狀況如下:
7時30分:在家羊水已破。
7時50分:至詠馨婦產科求診,反應羊水已破,由護士安
排在待產室測胎心音,測完就叫王逸琳到房間休息。
9時30分:護士帶王逸琳到開刀房測胎心音。
10時00分:李可弘稱王逸琳只開一指半,要求護理人員先
打催生點滴(宮縮藥:催產素)。但剛打沒多久肚子就劇痛,肚子變得很硬,像石頭一樣,王逸琳向護士反應,但護士並未叫醫生,只說這是正常現象。
10時30分:王逸琳繼續向護士與麻醉師反應肚子還是很痛
,麻醉師在王逸琳的脊椎打了無痛分娩後就離開。但打了無痛分娩後還是很痛,王逸琳向護士反應,護士說可能藥劑比較少,忍耐一下,待會就好了,李可弘亦未前來診斷。10時35分: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
11時00分:王逸琳表示肚子真的很痛,護士僅稱可能藥效
還沒發揮,就又離開,自10點至11點此段期間,醫生均未前來診斷,向護士反應亦無效果。
11時10分:護士讓李皇德進入手術室陪產,王逸琳表示很痛很不舒服。
11時20分:王逸琳看到胎心音降到60,李皇德立即找護士
,護士跟麻醉師一同進手術房,未作任何診斷,只不斷搖產婦的肚子,僅稱「可能是胎心音監視器掉了」、「可能胎心音監視器比較舊」(按:若是監視器掉了,應該測不到任何胎心音)。
11時40分:這段期間胎心音一直不正常,有時測不到,有
時是60下~70下,李可弘醫師亦未前來診斷,護士與麻醉師覺得是機器老舊,要去找另ㄧ台新機器,經過一段時間後回來,僅稱新機器已經有人使用,就繼續搖肚子,但是胎心音還是不正常,李可弘醫師在這段期間內仍未前來。
11時55分:護士與麻醉師去推一台超音波機器來照王逸琳
之肚子後,護士與麻醉師馬上表情慌張,王逸琳覺得情況很不尋常,向其詢問狀況為何,只見護士驚慌離開手術房,李可弘醫師此時始前來手術房,亦未告知王逸琳狀況為何,僅稱需要馬上開刀。
12時05分:緊急剖腹!12時13分:胎兒抱出,ApScore是1分,急救後6分,插管緊急送到奇美加護病房。
⒊詠馨婦產科診所之李可弘醫師及護士等人在李品誼之生產過程中,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⑴關於李品誼之胎心音資料前後共有2份(即續證1及續證
2)。第1份第3頁(即續證1第3頁)雖未顯示時間,但與前2頁之時間或與第2份(即續證2)之時間交叉比對後,即可認定第1份第3頁之時間點為10時35分,當時胎兒胎心音已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當時胎兒心臟供氧急促,已有新的病況發生,此亦為李品誼有胎兒窘迫症狀之最早可發現之前兆。而10時42分後,胎心音降至60以下,甚至更低,代表子宮胎盤功能不全,已有胎盤早期剝離的現象,王逸琳於此段期間內一再向護士反應肚子劇烈疼痛,然護士並未觀察胎心音表,亦未停止施打催生素,並儘速提供氧氣,甚至未立即通知醫師診斷處理,顯疏於防範終至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第2份胎心音資料上有顯示時間,依該資料所示,早在11時5分時,胎兒之胎心音即持續下降,11時20分開始下降至60下,顯示胎兒狀況急速變化。是以,自10時35分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至11時20分王逸琳發現胎心音開始下降至60下之期間內,詠馨婦產科之全部醫護人員,均未隨時注意胎兒胎心音之變化,致李品誼出生過程中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
⑵王逸琳向護士反應胎心音不正常下降後,被告醫護人員
並未先確認王逸琳之身體狀況,反倒認為是監視器故障(若監視器果真故障,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還拖延十幾分鐘,才換另一台超音波機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詠馨婦產科診所之醫護人員應明知該機器經常故障,卻仍冒險使用,造成延誤發現胎心音異常、胎兒腦部缺氧等情,顯有嚴重疏失。
⑶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為王逸琳施打催生素時,並未
使用機器控制定速給予,且自當日10時至12時間,亦均未注意、觀察胎心音表之狀況(若胎心音表已經反應異常,表示胎兒缺氧窘迫),非但未給予王逸琳氧氣,亦未停止施打催生素。況且,麻醉師未仔細評估王逸琳之反應,繼續施打無痛分娩藥劑,抑制胎兒呼吸,導致胎兒缺氧更嚴重,延誤2小時處理救治。
⑷又依客觀歸責理論,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即未觀察胎心音表,亦未停止施打催生素,未供給氧氣、遲至胎兒心跳停止才為處置),風險在具體個案中實現為實害,且此實害在規範保護範圍內(即造成李品誼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故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被告詠馨婦產科之醫護人員難脫遲延救護之過失責任,更有違專業醫護之照護與注意義務。
⑸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即第一次鑑定)之鑑定意見,其提出多項詠馨婦產科診所病歷記載缺漏,而無法判斷之事項:「……(三)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並未明示時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之部分紀錄,可以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 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6行至第30行)。但依王逸琳病況發展之歷程觀之,詠馨婦產科醫護人員於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40分間,並未注意到胎兒窘迫此一新的病況發生,錯過救治胎兒窘迫症之黃金時間,並因此導致本件醫療上之遲延,造成胎兒出生過程發生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故詠馨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及護士等人在李品誼之生產過程中,確實有醫療過失,被告等人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
⑹被告固辯稱其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醫審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其所為並無延誤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所稱醫療常規為何,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尚難採信。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第1點固記載「……惟病歷表上對於產婦之產程並未記載,故無法判定是否需用此助痛藥物」等語。然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另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亦為醫師法第12條之1條所明定。是以,李可弘既為醫師,依法即負有前開義務,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自不能因李可弘未於病歷表上記載王逸琳之產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申言之,此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而原告自始即主張待產期間均未經醫師診斷,即指示護士到場施用催生劑,自無病歷表記載之事實。且若王逸琳於當日10時已呈現劇烈腹痛,並已向護士反應,自無未經醫師診斷而持續施用催產素之理,而李可弘身為專業醫師,竟直至近中午12時出現後始發現情況不對,其顯已違反前揭醫師法之注意義務,而且施用催產素僅加速王逸琳更加惡化。況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非認為被告無過失,而係認定「無法判定」,而被告既無法舉出有利事證,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理,自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⑺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第2點稱「……所有胎
心音紀錄,均未明示時間,惟依所檢附子宮收縮胎心音記錄單,有一部份可診斷為胎兒窘迫,……但上開臨床徵候,在病歷中並未記載」、第3點稱「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記錄單並未明示時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記錄之部分記錄,可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經查,本件共有5張胎心音紀錄,其中2張左上角註明「09/26/2008,0751」、「09/26/2008,0928」,另1張中間右方記載「1200 U/S1 FECG INO SEP 26 2008 U/S2 INOP」,其中「0751」、「0928」、「1200」之記載,係指胎心音記錄時間,亦即上午7時51分、9時28分、12時,則其中1張係記載「104 U/S1 FECG INOP MECG INOP
SEP 26 2008 U/S2 INOP」,應足以認定其中「104」部分即指11時4分。由此可知,另1張應為自10時35分所開始記錄之胎心音(原告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50分到達詠馨婦產科診所,直至12時5分緊急剖腹。而每張胎心音之格數代表1分鐘,換言之,每張心電圖表可監測30分鐘,以5張心電圖表計算,自11時4分之心電圖表反推30分鐘,即可知悉未記載時間之心電圖表即屬10時35分時之狀況)。而被告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空言否認,且其於刑事偵查庭中僅辯稱:不知道上開記載是不是時間、胎心音器時間可能沒有歸零、廠商已經不做了無法說明等語,另全數拒絕測謊。雖刑事偵查庭中無法強制被告提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檢察官以「按當時該診所接生之產婦應不只告訴人一人,但僅見告訴人指稱該儀器有異狀」為理由,遽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無法說明被告等確有更換心電圖器之事實,若無異狀,應無更換之必要,且原告亦無誣陷之動機。
⑻詠馨婦產科診所為專業婦產科診所,李可弘更受醫師法
之拘束,其竟無法提出完整說明,復未將業已證實之「胎兒窘迫」之情形記載於病歷表上。若被告欲推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提出完整、連續一貫之心電圖表,而被告顯然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⑼又原告並無醫學專業,原告所提出之心電圖表係向臺南
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所取得,原告並無誣陷被告情事。且王逸琳到達詠馨婦產科診所後,10時起即有劇烈腹痛,王逸琳及李皇德均發現胎心音持續不正常至將近中午12時,且因屬第一次生產而無相關專業知識,待產期間僅能不斷告知護士肚子痛,卻均遭護士告知是正常反應,11時20分許又發現胎心音急速掉落,卻僅被告知可能是胎心音機器比較舊換一台云云,從未見李可弘醫師診斷,李可弘醫師自無可能記載於病歷表上。而於更換一台胎心音機器後,發現情況仍舊持續才通知醫師前來,早已延誤至少1小時以上(10時35分之胎心音已達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原告如此主張,均符合上開物證所示之事實,自難以刑事偵查中被告空言否認之情。且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僅認定「無法判定」、「病歷中並未記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明顯有疏失,除於期間內未見醫師診斷,發現胎心音不正常時亦未見醫師診斷,所注射之催產藥劑更係加速胎盤早期脫離,且原告經注射催產劑自上午10時以後,業已告知護士劇烈腹痛,可見已有副作用之產生,且原告王逸琳均有告知護士,護士除未轉達被告李可弘外,被告李可弘竟直至約12時才出現等事實,被告等人之過失實屬明確。
⑽王逸琳於施用催生素後,告知護理人員肚子痛,而護理
人員依據「胎心音記錄及子宮收縮圖」(上半部代表胎兒之胎心音頻率,下半部代表產婦之子宮收縮頻率),應可判定係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現象,並無子宮收縮過度導致王逸琳更加惡化之情事。
⒋關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即第二次鑑定)之意見:
⑴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固稱:「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
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此張胎心音紀錄紙上有數分鐘非連續紀錄之情形,根據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為孕婦側躺等醫療處置所致」、「依該胎心音表及病歷之記載,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確實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查,原告就「胎兒出現窘迫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之論點,並不爭執。然重點應在於胎兒何時出現窘迫?蓋醫護人員本有醫療上之義務,隨時注意胎兒胎心音之變化,而胎兒是否以及何時出現窘迫則為判斷被告人員是否違反作為義務之時點,而非用以判斷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何時發現或被告知胎兒出現窘迫。否則,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裝監視器,卻不去查看有無變化,更能證明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疏於隨時監看胎兒胎心音監視器,致未能及時剖腹產救治胎兒,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況且,本件醫療事故是由原告李皇德首先發現胎心音降到60下並告知詠馨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並非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隨時監看胎兒胎心音監視器而發現,足認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確有疏於隨時監看胎兒胎心音監視器義務之事實。
⑵又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王逸琳在生產過
程中,確實發生胎兒窘迫病狀。然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卻僅輕描淡寫稱:「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此張胎心音紀錄紙上有數分鐘非連續紀錄之情形,根據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為孕婦側躺等醫療處置所致」、「依該胎心音表及病歷之記載,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情形」等語。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顯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認定王逸琳在生產過程中確實發生胎兒窘迫病狀,且係於李皇德於11時20分告知詠馨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胎兒胎心音過低(60下)之事實時即已存在等,明顯不符,顯有錯誤。況且,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更認定「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顯見該症狀之發生應該還要更早。
⒌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⑴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麻醉師宋儼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中午12時左右被通知要剖腹」。而王逸琳係於12時13分完成分娩,是以,被告等就本件胎兒窘迫症狀,既能於13分鐘內進行必要緊急處理之手術,並將胎兒取出完成,顯見,準備緊急剖腹產之處置時間(黃金時間)僅需13分鐘,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卻稱自11時20分王逸琳反應胎兒胎心音過低(60 下)出現窘迫,至12時5分緊急剖腹產救治產婦及胎兒,此段時間(即11時20分至12時5分)需準備開刀前各項之情形,符合醫療常規云云,顯然有誤。
⑵依附件四資料所示「……胎盤早期剝離的徵兆和症狀變
異性很大,從產婦大量產前出血,甚至休克,到並無任何明顯徵兆,只是在生產中無意中發現都有可能,但無論如何,其常見的徵兆與症狀包括陰道出血、子宮壓痛或背痛、胎兒窘迫、高頻率而密集的子宮收縮、子宮劇烈收縮、不明原因的早產、胎兒死亡(胎死腹中)」,以此對照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稱:「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需配合臨床徵候,如腹部僵直、陰道出血等,但上開臨床徵候,在病歷中並無描述。」等語,可發現醫審會對於與王逸琳較為相關且已出現之症狀,如「子宮壓痛或背痛、胎兒窘迫、高頻率而密集的子宮收縮、子宮劇烈收縮」等略過不提,反而僅提及王逸琳並未出現之症狀,是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難謂無刻意誤導之嫌。
⑶鑑定意見第4點記載「於11時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後,
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備血、為產婦消毒、導尿等術前準備,均需相當時間,故至12時5分許進行手術,尚難認有延誤」;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承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僅認定最後1張胎心音所示,認定「約11時40分左右發現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於12時13分將胎兒娩出,根據一般醫療常規,此緊急之醫療行為難謂有延遲之情形」,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查,先不論原告無法說明何謂「醫療常規」,而關於胎兒窘迫之發生時點,醫審會認定「11時20分許」、成大醫院認定「約11時40分左右」,兩者相差已近20分鐘,卻均謂難認醫療行為有延誤,其認定依據究為何者,已屬可疑。就發現胎兒窘迫後至緊急開刀之時間,究需相隔多久才屬於有所延誤,亦均未見說明,其鑑定意見實難昭公信。再者,醫審會鑑定意見第1點至第3點一再陳稱「病歷表上對於產婦之產程並未記載」、「上開臨床徵候,在病歷中並未記載」、「但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卻竟於第4點忽謂「於11時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其鑑定意見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實屬荒謬。
⑷醫師法就醫師應盡之醫療義務,均設有相關規範。然鑑
定意見卻先摒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未就原告之主張進行鑑定,復無提出任何依據,於被告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情況下,未有任何有利證據,先稱「胎兒窘迫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嗣又稱「於11時20分許發現胎兒窘迫」,自行認定無延遲等情(醫審會、成大醫院自行認定均不同),實難折服。至刑事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遽為不起訴處分(均已遭撤銷發回續偵),然原告已明確陳述相關就醫過程,並舉出被告確有違反醫師法之相關義務及延遲之依據,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甚明。
⒍對於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即第三次鑑定)之意見:
①關於鑑定問題(一):「胎心音監測器之目的(是否主
要即在防免胎兒發生窘迫情形)?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久注意一次,方符合醫療常規及裝上測量胎心音監視器,以避免胎兒發生窘迫之目的?李可弘醫師或院內護士若有依此常規處理,本件胎兒窘迫之情形是否可以防止?」,而鑑定意見稱:「胎心音監視器之目的為監測子宮收縮及胎心音,期能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至於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久注意一次,應視產程之狀況;惟一般於30分鐘一次為原則,如有異常狀況,醫護人員應經由警告系統,迅速查覺,李可弘醫師或院內護士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異常狀況,惟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然鑑定意見實有前後矛盾之處,蓋此提問即是懷疑醫護人員未加注意胎心音監測器以致未能發現胎兒窘迫之事實,此為一變態事實,然鑑定意見卻以「如有異常狀況,…應經由警告系統,…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異常狀況」此一常態事實為答覆,顯然答非所問,迴避問題。況且,「胎兒窘迫之情形是否可以防止?」此一問題之真意應為「胎兒窘迫所致之後遺症是否得以防止?」,然鑑定意見卻答以「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顯係以命題回答命題,且未加以說明,顯有誤導之嫌。換言之,若A是已發生之事實,而A’係因未及時補救A而衍生之結果,因原告為不具專業醫學知識之外行人,倘原告提問如何處理可避免A發生時,則具專業醫學背景之鑑定意見應可推知其真意應是在問如何可避免A’之結果發生,而非僅是問已發生之事實A。因此,鑑定意見僅簡短回覆,復未加以說明澄清,僅以命題回答命題,難謂無迴護之嫌。再者,胎心音監測器之主要目的既在「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主要就是要警告醫護人員迅速處理,雖有無胎心音監視器與胎兒窘迫發生之原因並無一定因果關係,然王逸琳於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應已呈現胎兒窘迫之情形,被告等遲至12時方為醫護處置,顯有延誤過失之情,鑑定意見書就此猶稱無法防止,說理明顯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②關於鑑定問題(二):「依照一般醫療常規,胎心音監
測器是否需連續監測?」,鑑定意見固稱是否需連續監測無一定常規,然亦稱:「產婦如進行無痛分娩程序或下床走動,一般都會中斷」,惟王逸琳於分娩當日並無此情形,故胎心音監測器紀錄之中斷,自非屬一般情形,被告就此部分迄未提出說明。
③關於鑑定問題(三):「胎心音記錄紙是否可能遭到抽
換」部分,鑑定意見竟稱:「記錄紙不一樣,惟並不能證明來自不同之機器」、「與上述6名產婦胎心音記錄明顯不同,惟仍無法判斷是否有更換」等語,然被告已自承期間有更換監測胎心音之機器,且被告於刑事偵查庭中僅辯稱「上開記載不知道是不是時間」、「胎心音器時間可能沒有歸零」、「廠商已經不做了無法說明」等語,且全數拒絕測謊。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胎心音記錄紙不同」,復有證人王逸琳、李皇德之供述,被告反未盡任何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同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詠馨婦產科診所護士係於97年9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與麻醉師推另一台超音波機器進手術房,是以,在11點55分之前的超音波機器是同一台,且沒有換過紙,鑑定意見第
(三)點所稱,顯有遺漏不盡之處。④關於鑑定問題(四)⑵:「胎心音記錄可否證明何時出
現窘迫現象」之部分,鑑定意見稱:「均不能辨別時間,故無法列出順序」、「難以判斷何時出現窘迫現象與持續時間」等語。然查,每張胎心音之格數代表1分鐘,每張心電圖表代表監測30分鐘,此乃一般使用胎心音之診所均知悉之事項,鑑定意見稱無法判斷,顯係刻意模糊焦點,並不可採。再者,扣案胎心音表既有5張,縱使非連續,至少亦可推知使用胎心音表所持續時間,詎鑑定意見竟謂難以判斷何時出現窘迫,實屬牽強。況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上載明:「依所檢附子宮收縮胎心音記錄單,有一部份可診斷為胎兒窘迫……」,詎本次鑑定意見竟稱:「⑵編號5之胎心音監測,可看出胎兒心跳異常,惟難以判斷何時出現窘迫現象與持續時間」,兩意見顯然互相牴觸而矛盾。
⑤關於鑑定問題(四)⑶:「依紀錄紙編號⑶可看出胎心
音在當時有突然上升至180上下之情,……依一般醫療常規,此時醫護人員是否可判斷胎兒可能已有胎心音異常而可能產生胎兒窘迫之疑慮?」,而醫審會鑑定意見稱:「編號⑶顯示胎心音上升至180次左右,造成這種情形之原因很多,例如:母體發燒、感染、使用安胎藥等,胎兒窘迫只是眾多原因之一。」,而鑑定意見之內容與方向,實已超出提問範圍。蓋提問之命題在於「看到胎心音異常時,是否可能應將胎兒窘迫此一可能納入考慮」,但鑑定意見卻又無端將其他之可能納入,有混淆視聽之嫌,且其所舉諸如母體發燒、感染等原因,均與本件無關。況且鑑定機關明知被告使用的是子宮收縮劑而非安胎藥,則鑑定意見提出如此偏離之「可能原因」,顯有誤導之嫌。又鑑定意見(四)⑶既認為胎心音上升180次左右,胎兒窘迫是可能原因之一,且事實上李可弘醫師係以胎兒窘迫症而緊急剖腹產,鑑定意見(六)點更記載:「……11時20分發現胎兒窘迫後……,故至12時05分進行手術」等情,故鑑定意見(四)⑷認為「1.胎心音過速至180下之原因很多……,事後依此認定為胎兒窘迫之最早前兆,恐有困難。2.承上,並不能認屬胎兒窘迫而行剖腹產」云云,然在本件並不存在,其鑑定意見自相矛盾顯有疏漏。
⑥關於鑑定問題(四)⑷:「產婦王逸琳主張其於10時35
分胎兒胎心音顯示心博過速持續飆到180下,是否可採?若為可採,是否屬於胎兒窘迫之最早前兆?……」,鑑定意見稱:「胎心音過速至180次之原因有很多,惟胎兒窘迫不是常見之原因,事後依此認定為胎兒窘迫之最早先兆,恐有困難……」,此鑑定意見亦有避重就輕之嫌,蓋事後有胎兒窘迫之發生是事實,且於11時20分已經李可弘醫師確認。而若以10時35分之時點來看,當時胎心音心搏過速是否為最早之先兆,則其回答應只有5種情形,即「確定是」、「可能是」、「無法得知」、「可能不是」及「確定不是」。然鑑定意見就此問題若無法判斷,應回答「無法得知」,而非立於李可弘醫師之立場答以「事後依此認定……恐有困難」,蓋問題並非「主觀上」醫師有沒有可能發現,而是問「客觀上」是不是出現了胎兒窘迫之先兆,是以,鑑定意見混淆了回答的界限,有公親變事主之嫌,似難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
⑦從鑑定意見(四)⑸稱:「編號⑷所示胎兒窘迫心音紀
錄12時00分後僅有1至2分鐘仍有胎心音紀錄,胎兒娩出為12時13分,此種情形係有可能」等情,即可證明待證事實⑻所稱:「依上開『分娩紀錄表』顯示,當天「11時32分」,護士鄭幸子尚記載胎兒監視器之使用,該時間之後,應有產婦及胎兒胎心音監視器紀錄紙存在」為真。然該鑑定意見(四)⑻卻稱:「如記錄屬實,僅能推定胎心音心跳紀錄至11時32分」云云,與之前鑑定意見牴觸。
⑧又關於鑑定問題(四)⑹:「產婦王逸琳主張其夫於11
時20分看到上開胎心音之變化有胎兒窘迫症之發生,並通知護理人員轉知醫師,醫護人員遲於11點55分才來觀察,發現後緊急剖腹,有遲延醫療之疏失,是否可採?」,鑑定意見稱:「因病歷記錄未記載,故無從判斷」,本件請求醫審會鑑定乃係基於前開事實,希冀鑑定機關給予醫事過程是否疏失之意見,詎醫審會並未就前開事實為認定,且若被告等確有疏失,當不致在病歷表上為相關之記載,是故,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實難以令人信服。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0年度偵字第791號不起訴處分書稱:「麻醉師宋儼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中午12時左右被通知要剖腹」,而12時13分完成分娩,顯見,對於本件胎兒窘迫症狀,被告等人在進行必要緊急處理之手術,可以在13分鐘之短時間內將胎兒取出完成,足認準備緊急剖腹產之處置時間(黃金時間)只需13分鐘。故鑑定意見(六)稱「11時20分發現胎兒窘迫後,……皆需相當時問,故至12時05分進行手術,尚難認有疏失」云云,只是說明其合理時間,但尚不能否認事實上13分鐘即足以處理本件手術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就作為被告並無延誤而無醫療疏失之認定,該鑑定意見,顯有不實不盡之違誤。
⑨關於鑑定問題(四)⑻:「依上開『分娩記錄表』顯示
,當天『11時32分』,護士鄭幸子尚記載胎兒監視器之使用,該時間之後,是否應有產婦及胎兒胎心音監視器紀錄紙存在之事實?」,鑑定意見稱:「如紀錄屬實,僅能推定胎心音心跳紀錄至11時32分。」,鑑定意見顯然答非所問,蓋命題的要旨在於「在已經發現有胎兒窘迫後,就醫療常規而言,被告等人是否仍應繼續監測,若是,則是否應有胎心音紀錄存在才合理?」,鑑定意見則未切中要旨。
⑩關於鑑定問題(四)⑼:「醫師李可弘及護士表示:胎
兒監視器提早30分,是否符合相關事證?是否與一般醫理相符?」,鑑定意見稱:「此為診所之品管問題,無涉及一般醫理。」,有關「醫理」,當是指醫療常規、醫學倫理、醫療品質等而言。而所謂「醫療常規」一詞,常於醫療糾紛之判決中出現,是否合乎醫療常規關乎醫療過失之有無,而醫療常規之存在,係在病患權益與醫療品質之維護上,長久以來由醫界所發展出來的一套準則與規範,為所有醫師所共同認定並遵守的無形約定,為了維護病患權益,醫療品質與品管難謂與醫理無涉,故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仍答非所問,避重就輕。
⑪關於鑑定問題(五)催生素的給藥是否正常,鑑定意見
稱:「本案病歷記錄均無相關記錄,是否有疏失,無法認定」等。惟參諸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至第5款及第12條之1之規定,本件病歷紀錄表非但未記載醫護人員何時診斷,甚至用藥劑量、次數等事項亦均無記載,被告李可弘顯已違反前開醫師法相關規定,更涉犯刑法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所為病歷表亦與實際情況不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未填載病歷表之行為,除非被告能證明胎心音記錄表相關時序、給藥之次數、劑量等情,方可證明其無過失,否則,被告僅辯以病歷表未記載、不知道是不是胎心音實際時間、胎心音器時間可能沒有歸零、廠商已經不做了無法說明胎心音廠商為何等語,尚難認被告業已證明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可推定為有過失。
又將鑑定意見(四)⑹及(五)綜合觀之,王逸琳之相關病歷紀錄缺漏,顯示詠馨婦產科診所醫護人員在提供本件醫療服務時,確實漫不經心,任令病患的病情惡化,迨發現病症完全呈現,並已出現急迫危險情況,導致病患無法及時獲得必要之醫療治療。甚至,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辯稱胎兒監視器上的時間,提早30分云云。另鑑定意見(四)⑼所稱品管問題云云,姑不論所辯是否不實,更證明被告在提供本件醫療服務時,確實漫不經心,或學養不足等情形,渠等行為所造成之疏忽與結果,確有醫療過失。
⑫關於鑑定問題(六):「醫師李可弘及院內護士是否延
誤救治產婦王逸琳及其胎兒?其等是否有未隨時或及時監看胎心音顯示器,造成胎兒傷害結果之過失?」,鑑定意見稱:「……11時20分發現胎兒窘迫後,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備血、為產婦消毒、導尿等術前準備,皆需相當時間,故至12時05分進行手術,尚難認有延誤。」,此鑑定意見與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意見相一致,但鑑定意見所指的情況,究係是指「通案」抑或單指「本案」而言,實有疑問。蓋產婦既已有施行無痛分娩(即在產婦背部的腰椎硬膜外埋入細軟管,連結體外,接上幫浦,方便連續注射止痛藥物),則嗣後施打麻醉時,既存有一細管之給藥路徑,則麻醉之時間應可大幅縮短,況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暨101年度偵字第7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麻醉師宋儼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中午12點左右被通知要剖腹,而12點13分完成分娩。……』」,顯見準備麻醉之時間並非延誤之理由。況病歷中並無記載備血,何以鑑定意見能推知有此一步驟,則鑑定意見對於自發現有胎兒窘迫至開始手術中間45分鐘之延誤時間,應係在無所依據之情況下所為之認定,其鑑定意見應不可採。另將鑑定意見(二)及(六)綜合觀之,可知李可弘醫師及護理人員等人,並未隨時監看本件胎心音顯示器(是王逸琳、李皇德看到胎心音降到60後通知護士人員),已違反醫理,致其未能在病況變化當時,即刻檢查,早期發現本件胎心音之異狀及胎兒窘迫症,以治療病患之病情而任令病患的病情惡化,迨病症完全呈現,並已出現急迫危險之情況,病患無法及時獲得必要之醫療治療,遲延剖腹產,李品誼因此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新生兒癲癇等不治之重傷害之結果,即其消極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⑬關於鑑定問題(七):「……若產婦王逸琳告知護理人
員肚子痛,護理人員依據卷附病歷之胎心紀錄及子宮收縮圖,可否判定係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現象?」,鑑定意見稱:「……⑵依病歷紀錄之胎心音記載及子宮收縮圖,可判定係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然鑑定意見(四)⑵既已稱:「編號(5)之胎心音監測,可看出胎心跳異常」,則鑑定問題(七)卻反而在未指出係依何張胎心音監測圖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可判定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顯然前後矛盾。
⒎由李可弘所記載之手術記錄(OPNote)中,所繪之子宮圖
示上有記載「☆Couvelaire uterus」,而依附件二、三資料所示,「庫弗萊爾子宮(Couvelaire uterus)」發生於胎盤剝離(abruptio placenta),係因血太多跑到myometriun(子宮肌層)導致子宮無法收縮造成大量出血,血液到了serosa(漿膜)層看起來就會是紫色的。若李可弘醫師所記載與診斷「胎盤剝離」之內容屬實,則由其所記載之情形可推知王逸琳於手術當時,其子宮內胎盤剝離之程度,應不僅是積血介於子宮壁與胎盤之間,而是因為已經一段時間的出血,加上子宮內固有之壓力,導致血液往子宮肌層擠壓,方出現「庫弗萊爾子宮」之變化,則應可由此推測回推胎盤剝離之時間,或至少持續了多久的時間。
⒏原告李品誼於101年6月27日經成大醫院確認其罹有腦性麻
痺,目前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心殘障手冊,目前完全無法站立、翻身等,全身軟趴趴,即使抱在手上,頸部也完全無法支撐,需要外力協助,故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料,另原告李品誼迄今,均持續接受葉倉甫物理治療所之治療。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被告曾曉詩即詠馨婦產科診所及所屬醫事人員就本件醫療行為,均是依照醫學常規處理,並無延遲醫療行為或應作而不作為之情事,且原告前曾對李可弘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亦認定被告並無延誤手術之情形,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業已以99年度偵字第8877號不起訴處分。嗣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1年度偵字第791號偵查程序中,再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該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照護及醫療行為尚無疏失之處。因此,本件醫療糾紛既已先後送交2次鑑定,醫審會、成大醫院均認為被告等人並無疏失之處,是本件姑且不論李品誼之發展遲緩與被告之照護或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存在,自難強令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給予oxytocin催生藥物,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係指摘:「告訴人(即原告王逸琳)於8時許至手術房內待產,期間告訴人不斷告知醫護人員肚子痛,惟診所護士均安慰此為正常現象,直至10時許,始對告訴人施打催生點滴」、「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已告知護理人員有肚子痛情形,被告竟遲至10時許方施打催生用藥,有延遲治療之情事」等語(參照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877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準備書二狀第2至3頁卻又稱:「原告王逸琳於當日上午10時已呈現劇烈腹痛,且經反應於護士,豈有仍未經醫師診斷持續施用催生素之理?」、「被告李可弘於此,顯然違反上揭醫師法之注意義務,而且施用催生素僅加速原告王逸琳更加惡化」等語。是以,本件原告就當日上午10時前是否已施用催生素?被告就催生素之施用,究係不該使用而使用,抑或應該使用而未使用等問題,先後主張顯屬矛盾,不僅妨礙被告答辯權之行使,益證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並無延遲醫療行為:
⒈兩造對於胎心音記錄紙之先後順序及其上所載之時間固有
爭執。然胎心音急速下降之時點,不論依原告所主張之11時20分為準,抑或以護士於偵查中證稱之11時40分為準,依醫審會及成大醫院先後2次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並無延誤手術之情事。
⒉又原告雖主張當日上午10時35分之胎心音紀錄已顯示心跳
過速持續飆到180下,被告卻疏未注意等語。惟查,在生產過程中,可能因為胎兒活動頻繁等因素,導致胎兒心跳較快,尚難僅以胎心音異常,進而認定有胎兒窘迫或胎盤早期剝離之情事,故成大醫院綜觀胎心音記錄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即認:「根據卷附病歷之胎心音記錄中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依該胎心音表及病歷之記載,最後一張胎心音記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情形」。亦即,僅有最後一張胎心音記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並未表示胎心音記錄中有不正常過速之情事。
⒊又原告於聲請鑑定狀中提出胎心音記錄5紙,並主張出現
不正常胎心音減速之記錄並非最後1張,而是第4張,其上並載有時間為「1104」。然查,該「11」與「04」間,並未如其他時間所示有「:」作為間隔,且第一個「1」所在位置下方並無相對應之英文字母,故時間「1104」之部分似有遭到變造。
⒋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一)「……惟胎兒窘
迫之情形,並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等語。基此,顯見胎兒窘迫之發生並無法藉由監視器監測而防止,故在先發現胎心音紀錄紙上顯示胎心音有不正常減速情況下,因此懷疑胎兒有可能出現窘迫之情形,並採取緊急剖腹產手術。本件依據前後兩次醫審會及一次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未認定被告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且亦認定被告並無延誤手術之情事。
㈣產科實務上,產婦於生產之際,胎心音監視器僅係輔助設備
,並非必要設備。又關於胎心音監視器監測情形,根據權威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22版2005)第465頁所載:「監視胎兒的頻率或持續時間以確保最佳效果,目前沒有科學證據已經確定有最有效的方法」。鑑定報告主要引用目前美國婦產科醫學會(1995年)的建議,一般於30分鐘一次為原則,堪認目前的共識並不認為監視器必須連續監測,此由臨床上的應用亦可證明,例如當待產婦為促進產程進展下床走動、進食、休息、如廁或進行無痛分娩等程序時,一般都會中斷監測。故鑑定意見稱:「如有異常狀況,醫護人員應經由警告系統,迅速查覺,李可弘醫師或院內護士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異常狀況」乃指機器本身存在警告系統,當有異常狀況時機器會有警示及聲響以助醫護人員查覺。本件產婦王逸琳待產過程當中,監視器監測時並無異常之狀況,機器並無異常警示和聲響,直至最後出現胎心跳異常時,被告即立刻安排並進行剖腹手術。然而,原告卻不斷就監視器之子宮收縮及胎心音圖提出質疑。又關於子宮收縮此部份可參考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五)「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心音監視圖,並無數據可明確判斷子宮收縮過強之異常」,另原告提及胎心跳上升至180之情形,此在臨床上乃為常見之現象(亦可於所鑑定比對同日其他產婦病歷中可見)。根據權威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22版,2005)第447頁所載:「……區分胎兒窘迫與心動過速相關的關鍵特徵似乎是要伴隨有胎心速率減速」等語。本件原告所指胎兒心動過速時並無伴隨有胎心速率減速之情形,結論可再參考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四)⑷「
1.胎心音過速至180次之原因有很多,惟胎兒窘迫不是常見之原因,事後依此認定為胎兒窘迫之最早前兆,恐有困難。
2.承上,並不能認屬胎兒窘迫而行剖腹產」等語。㈤Couvelaire子宮,根據權威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
s(22版,2005)第816頁所載:「有可能是廣泛的血液外滲進入子宮肌肉層和子宮漿膜層的下方(圖35-5顯示Couvelaire子宮及全胎盤早期剝離)。即所謂的子宮胎盤中風,在1900年代早期由Couvelaire首次描述,所以現在常稱為Couvelaire子宮。這種血液的滲出也偶爾可在輸卵管漿膜下方、子宮寬韌帶的結締組織、卵巢的實質,以及腹腔中各處看到。
其確切的發病率是未知的,因為它只在剖腹探查時才可以確定證實。這些肌層出血很少足以干擾子宮收縮而產生嚴重的產後出血,所以並不是子宮切除之適應症」等語。另外,原告所提出附件二、三中也僅提及Couvelaire子宮之外觀現象,所以臨床上Couvelaire子宮僅表示胎盤早期剝離時在子宮壁層所見之現象,與胎盤剝離之程度及時間,並無關聯。
㈥原告所提出附件四之資料:「胎盤早期剝離卻是造成胎死
腹中的個案裡,已知原因的第一位(約占15%)。此外,胎盤早期剝離的個案,其新生兒死亡率亦高達25%。而即使新生兒存活,亦有高達14%的新生兒在第一年會有明顯的神經學上的缺陷」、「……胎盤早期剝離的徵兆和症狀變異性很大,從產婦大量產前出血,甚至休克,到並無任何明顯徵兆,只是在生產中無意中發現都有可能,但無論如何,其常見的徵兆與症狀包括陰道出血、子宮壓痛或背痛、胎兒窘迫、高頻率而密集的子宮收縮、子宮劇烈收縮、不明原因的早產、胎兒死亡(胎死腹中)。胎盤早期剝離是產科學上一個嚴重而緊急的病症,它可能威脅到產婦及胎兒的生命及健康。
此外,其症狀表現的變異性又極大,有時不易察覺」等語。
基此,足認胎盤早期剝離本身即為一個高致死率及高致病率而又難以察覺診斷的疾病,絕非單獨憑藉幾個常見而無特異性或專一性的徵兆及症狀而能迅速確立診斷。誠如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七)⑴「依所附胎音監視紀錄,並無從判斷子宮是否有收縮過之情形。⑵依病歷紀錄之胎心音記載及子宮收縮圖,可判定係為催生後之正常陣痛」。
㈦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231,655元部分:
除李品誼00年0月00日出生當天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部分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證物二之相關醫療單據與本件醫療行為所致結果間之關連性。又依臺灣目前之醫療技術,原告實無遠赴香港、中國等地進行治療之必要,被告否認其所提出「證物三、四」之相關單據係為必要費用。
⒉後續醫療費用1,92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僅為其單方面之預估,被告否認之。
⒊看護費用4,800,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品誼之症狀僅為「輕度」發展遲緩,且父母親照顧幼兒本即為法定義務,故被告否認李品誼有因傷勢嚴重而需專人看護至成年為止之必要,況按月以2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⒋交通費用768,000元部分:
原告就李品誼前往就醫時,是否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而計程車之車資為何,均未加以舉證說明,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係為必要費用,並否認原告之計算方式及請求之金額。
⒌李品誼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李品誼之發展評估認知為「輕度」發展遲緩,其請求之金額卻高達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⒍李皇德、王逸琳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部分: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係指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身分關係所生之法益被侵害而言。縱認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係有過失且與李品誼之發展遲緩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仍否認之),亦僅李品誼之健康法益受侵害,而非李皇德、王逸琳之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李皇德、王逸琳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況且,李品誼之發展評估認知為輕度發展遲緩,故李皇德、王逸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120萬元,應予酌減。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李可弘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詠馨婦產
科診所之醫師及負責人即院長,詠馨婦產科診所嗣於98年4月22日申請異動負責人為曾曉詩,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
⒉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則係受僱於詠馨婦產科診所之護士。
⒊原告王逸琳初次懷孕及生產,預產期為97年9月26日,並
先後於97年7月25日、同年9月12日、9月19日至詠馨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原告王逸琳於97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詠馨婦產科診所後不久即至手術房內待產。被告李可弘嗣對原告王逸琳進行開刀手術,原告王逸琳於同日12時13分許分娩出女嬰即原告李品誼(其父為原告李皇德),而被告鄭幸子、黃聿君、鄭意真則係詠馨婦產科診所上開期間負責原告王逸琳生產護理工作之護士。
⒋因新生兒即原告李品誼狀況不佳,於當日轉診至奇美醫院
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6日出院,經診斷為周產期窒息併發新生兒痙攣(於住院期間有中重度腦缺血缺氧所致之神經症狀)。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李可弘於產婦施用催產素Piton-S前,是否有為親自
診察?是否構成過失?(原告主張應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⒉於使用催產素Piton-S後,原告王逸琳主張肚子劇痛,被
告李可弘是否有為親自診察?亦即被告李可弘醫師是否有巡視病房,有無盡其觀察注意義務?是否構成過失?(原告主張應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之規定)⒊於使用催產素Piton-S後,原告王逸琳於97年9月26日上午
10時許迄11時20分之時間,持續主訴肚子劇痛,被告護士等人是否曾向被告李可弘醫師反應?或逕為「診察」、評估?或連評估亦未為之,僅報以消極回應?是否構成過失?(原告主張應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之規定)⒋被告護士等人是否曾於王逸琳主張疼痛的過程中,以相當
於「可能藥比較少,忍耐一下,待會就好……」、「可能藥效還沒有發揮……」等語回應,此回應是否相當於「診斷」之行為?是否構成密醫行為?是否因此阻礙並侵害了原告原有受合法醫師診察及時處理的機會?⒌被告護士等人為王逸琳接上胎心音監視器後是否有數度中
斷?於王逸琳使用催產素的情況下,未連續為胎心音監測是否合於醫療常規?(被告102年9月18日書狀中提及:「目前的共識並不認為監視器必須連續監測……」,但此情況是否是一般無風險之產婦,或有涵蓋正在使用催產素piton-S之產婦?該書狀並未說明,但附件一、二有相關資料證明使用催產素之情況下,應連續監測。)⒍王逸琳於97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被診斷出有胎兒窘迫
、胎盤早期剝離之情況,為何在已有無痛分娩,即已於其背部腰椎硬膜外埋入細軟管,連結體外,可方便施打麻醉時,仍需要耽擱40多分鐘才進行手術?所謂醫療常規為何?(醫審會的意見未考慮已有施行無痛分娩之情況,僅以通案方式說明,說理性顯然不足)⒎手術記錄單上記載「☆Couvelaire uterus」」(庫弗萊爾
子宮),由其表現是否可推知王逸琳的胎盤早期剝離應已經過一段時間,因血液要浸潤到子宮肌肉層,依一般常理來思考,應經過相當時間,故應可推測其發生並非僅在該日11時20分才發生,應已經過數小時,故王逸琳當時一再表示劇痛,此一症狀亦是胎盤早期剝離之症候之一,只是被告護士疏於注意,甚至辯以「疼痛為『非特異性』徵候」,完全忽視胎盤早期剝離的多變性與其不可收拾之後遺症,顯有過失。(被告102年9月18日書狀雖論及williamsObstetrics之內文,但其重點在於:⒈康弗萊爾子宮的發病率未知;⒉須經剖腹探查方可發現;⒊並不需要因此症發生而除子宮。其並未論及胎盤剝離之程度與時間關聯,但卻在文未遽下此結論,說理不明。)⒏被告護士等人,於發現胎心音儀器有異常記錄時,未先想
到是病患出了緊急情況,反倒認為是儀器老舊故障,不斷換機器耽誤通報被告李可弘醫師及早診斷的黃金時間,是否構成延誤醫療之過失?⒐被告未能提供合於醫療品質之胎心音儀器,且由被告護士
的反應先想到儀器問題反而忽略病患問題,可推測儀器不良問題由來已久,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販賣儀器之廠商已停業致無從傳喚,則被告平日如何保養儀器?如何確保儀器之正確性?如何確保不會危及病患權益?如何避免構成醫療延誤或過失?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被告有過失?⒑事後於證據保全過程中扣得之病歷記載,發現有關原告王
逸琳的記錄闕如,如有關王逸琳主訴疼痛,是否其他異常的表現,皆無記載,依一般病歷記載原則,若有檢查,但未發現,仍應記錄檢查者已施行檢查但未發現異常之結果。連麻醉術前評估單都是未評估與告知即令王逸琳簽名,明顯違反醫師法與醫療法的病歷記載義務,是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被告有過失?⒒事後病歷上所附五張胎心音記錄,是否為真正?其上所記
載是否足以認定時間為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若係真正,為何其上所記錄之時間與現實情況不符?若被告主張品管問題,是否能仍僅因被告有提出該胎心音記錄,即得認定該文書仍為真正?⒓如前項情形為肯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李品誼之缺氧性腦
病、腦性麻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⒔法律上之爭執事項:
⑴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行為?⑵被告是否有過失,是否由原告盡舉證責任?或應由被告
舉證無過失?⑶違反醫師法或護理人員法,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可弘就原告王逸琳施用催產素前後,有違反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應認構成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乃記載:「原告李品誼之母即原告王
逸琳於97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抵達詠馨婦產科,先接受被告李可弘及護士等初步檢查,旋即約於8時許至詠馨婦產科中手術房內待產」等語,足見被告李可弘就原告王逸琳至詠馨婦產科待產時曾為相關診察,而被告李可弘既已對原告王逸琳為診察,因實際施打藥劑之人為護理人員,醫師尚非不可對護理人員指示於何種狀況時應給予何種方劑,因此,即使被告李可弘就原告王逸琳施用催產素前後未在場,或未巡視病房,尚難認被告李可弘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護士等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6條關於
護理人員僅能為醫療輔助行為之規定,並因此阻礙、侵害原告原有受合法醫師診察及時處理的機會等語,經查:
⒈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
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王逸琳於使用催產素後,於97年9月26日
上午10時許迄至11時20分許之時間,持續主訴肚子劇痛,被告護士等人未為適當之處置,然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僅限於病人危急時始應立即聯絡醫師,亦即護理人員仍有判斷病人是否危急之必要,要難認病人一有病症之反應即賦予護理人員立即聯絡醫師之義務,因此,要難僅以被告護士等人未於上午10時許迄至11時20分許此段時間聯絡醫師即謂其等違反護理人員法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護士等人為王逸琳接上胎心音監視器後有數度
中斷,不合醫療常規等語,經查,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一)胎心音監視器之目的為監測子宮收縮及胎心音,期能發現子宮之異常收縮及胎兒窘迫之胎心音變化。至於醫師及護理人員應多久注意一次,應視產程之狀況;惟一般於30分鐘一次為原則,如有異常狀況,醫護人員應經由警告系統,迅速查覺,李可弘醫師或院內護士在正常狀況下,應可以察覺異常狀況,惟胎兒窘迫之情形,並無法由胎心音監視器予以防止。(二)胎心音監視器是否需連續監測,並無一定之常規。產婦如進行無痛分娩程序或下床走動,一般都會中斷,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9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尚難僅以被告護士等人為王逸琳接上胎心音監視器後有數度中斷,即認有與醫療常規相違。
㈣原告主張王逸琳於97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診斷出有
胎兒窘迫、胎盤早期剝離之情況,為何在已有無痛分娩,即已於其背部腰椎硬膜外埋入細軟管,連結體外,可方便施打麻醉時,仍需要耽擱40多分鐘才進行手術,因認被告就原告李品誼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鑑定問題「(三)97年9
月26日11時20分胎心音下降,是否可藉此診斷出已發生胎兒窘迫?(四)如已可藉由11時20分胎心音異常情形診斷出胎兒窘迫,則遲至12時5分方進行手術是否有疏失?」分別認定:(三)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並未明示時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之部分紀錄,可以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兒窘迫究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四)於11:20發現胎兒窘迫後,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備血、產婦消毒、導尿等術前準備,均需相當時間,故至12:05進行手術,尚難認有延誤(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55-56頁)。
⒉成大醫院100年11月24日鑑定意見對鑑定問題「2.根據卷
附之胎心音表,主治醫師在當日中午12:01分對產婦王逸琳緊急開刀之醫療行為是否有何延遲之情形?」部分,認定:根據被告醫師及護理人員表示於11:40分左右發現卷附病歷之胎心音表中最後一張胎心音紀錄紙上胎心音有不正常之胎心音減速情形,因而立即安排緊急剖腹生產手術。根據醫療常規,進行緊急手術前仍需準備工作以確保病患安全。根據病歷中開刀手術記錄及麻醉記錄,被告醫師於中午進行手術,於12:13分將胎兒娩出。根據一般醫療常規,此緊急之醫療行為難謂有延遲之情形(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第87、88頁)。
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鑑定問題:「(四)⒍產婦
王逸琳主張其夫於11點20分看到上開胎心音之變化有胎兒窘迫症之發生,並通知護理人員轉知醫師,醫護人員遲於11點55分才來觀察,發現後緊急剖腹產,有遲延醫療之疏失,是否可採?」部分,認定:依病歷紀錄記載,無法判斷李可弘醫師與院內人員是否隨時監看胎心音顯示器。11:20發現胎兒窘迫後,為請麻醉醫師準備麻醉、備血、為產婦消毒、導尿等術前準備,皆需相當時間,故至12:05進行手術,尚難認有延誤(見本院卷卷二第99頁)。
⒋本院審酌醫審會與成大醫院雖就「發現胎兒窘迫之時間」
有不同之判定,然此涉及二鑑定機關專業判斷,惟上開鑑定均認為進行手術尚無延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手術記錄單上記載「☆Couvelaire uterus」」(康
弗萊爾子宮),由其表現是否可推知王逸琳的胎盤早期剝離應已經過一段時間,因血液要浸潤到子宮肌肉層,依一般常理來思考,應經過相當時問,故應可推測其發生並非僅在該日11時20分才發生,應已經過數小時,故王逸琳當時一再表示劇痛,此一症狀亦是胎盤早期剝離之症候之一,只是被告護士疏於注意等語,經查:
⒈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鑑定問題:「(四)請依上
開審認結果(若有確實事證可認定編號④非王逸琳胎兒胎心音紀錄紙,則予以排除,否則,仍請將之列入鑑定),進一步鑑定「胎心音」相關事項:⒈紀錄紙編號③至⑤的時間順序如何?編號⑤的紀錄紙是延續在編號③之後,或編號④之後?⒉自本件胎心音紀錄紙正本共五份,有哪幾張可依其顯示而判斷胎兒可能有異常情形?可否因此判斷本件胎兒何時出現窘迫現象?及持續多久?⒊依紀錄紙編號③可看出胎心音在當時有突然上升至180上下之情,之後監測紀錄紙出現數次不連續紀錄之情形。試問:依一般醫療常規,此時醫護人員是否可判斷胎兒可能已有胎心音異常而可能產生胎兒窘迫之疑慮?⒋產婦王逸琳主張其於
10:35胎兒胎心音顯示心搏(跳)過速持續飆到180下,是否可採?若為可採,是否屬於胎兒窘迫之最早前兆?此時若馬上開刀剖腹生產,是否有辦法避免新生胎兒之腦部中重度缺氧,以及新生胎兒癲癇等症狀?」部分,認定:
(1)編號(4)之紀錄有寫時間11:00~12:00,編號(3)與
(5) 皆不能辨別時間,故無法排列出順序。(2)編號(5)之胎心音監測,可看出胎兒心跳異常,惟難以判斷何時出現窘迫現象與持續時閒(請參考前次鑑定意見三)。(3)編號(3) 顯示胎心音上升至180次左右,造成這種情形之原因很多,例如:母體發燒、感染、使用安胎藥等,胎兒窘迫只是眾多可能原因之一。(4)1.胎心音過速至180次之原因有很多,惟胎兒窘迫不是常見之原因,事後依此認定為胎充窘迫之最早前兆,恐有困難。2.承上,並不能認屬胎兒窘迫而行剖腹產(見本院卷卷二第96-99頁)。
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該次鑑定問題「(三)
97 年9月26日11時20分胎心音下降,是否可藉此診斷出已發生胎兒窘迫?」部分,認定:由於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單並未明示時間,雖由檢附之子宮收縮胎心音監視紀錄之部分紀錄,可以診斷為胎兒窘迫,但胎兒窘迫究發生於何時間及持續多久,尚無法判定(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55-56頁)。
⒊本院審酌醫審會上開意見認定胎心音監測可看出胎兒心跳
異常,惟難以判斷何時出現窘迫現象與持續時間,且胎心音過速至180次之原因有很多,惟胎兒窘迫不是常見之原因,實難依上開胎心音監測或手術記錄單上記載「☆Couvelaire uterus」」(庫弗萊爾子宮)即認被告護士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㈥原告主張被告護士等人,於發現胎心音儀器有異常記錄時,
未先想到是病患出了緊急情況,反倒認為是儀器老舊故障,不斷換機器耽誤通報被告李可弘醫師及早診斷的黃金時間,又被告未能提供合於醫療品質之胎心音儀器,構成醫療延誤或過失;又病歷記載中有關原告王逸琳的記錄闕如,且麻醉術前評估單都是未評估與告知即令王逸琳簽名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核屬原告推論之詞,難認與原告李品誼受有腦部中重度缺氧不治之重傷害有因果關係。
㈦至原告質疑病歷上所附五張胎心音記錄,是否為真正,以及其上所記載是否足以認定時間為何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檢送原告王逸琳及與原告王逸琳同日生產住院之產
婦之病歷請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就鑑定問題:「(三)又請依「王逸琳病歷表」內胎心音紀錄紙(經編號為①─⑤)審認下列事項:⒈依照胎兒監視器之記錄紙中「有無顯示時間」以及「機器圖紙顯示英文字」等情,「編號④」之胎心音紀錄紙是否與「編號③、⑤」之胎心音紀錄紙,屬同一台機器所測之紀錄?**說明:依編號③、⑤紀錄紙中央所顯示英文字,均只有3行,且其上有註明王逸琳之姓名,但編號④紀錄紙中央所顯示英文字有4行;編號④之紀錄紙前後均有時間標示,但編號③、⑤紀錄紙並無此相同之時間標示。⒉請比對詠馨婦幼中心同日其他產婦:楊○○、蔡○○、翁○○、賴○○、蘇○、杜○○等六份病歷表原本內胎心音紀錄紙,判斷「王逸琳病歷表」內胎心音紀錄紙編號④是否可能係以上開六名產婦或其他本院未調得之產婦之胎兒胎心音紀錄紙抽換?」部分,認定:(l)、編號(4)與編號(3)和(5)等胎心紀錄紙係相同,惟不知是否屬同一機器。編號(3)、(5)紀錄紙與(4)紀錄紙不一樣,惟並不能證明來自不同之機器。(2)、編號(4)號之紀錄紙為粉紅色紀錄紙,基準胎心跳數是150次,紀錄時間是9月21日11:32至12:00多一點。與上述6名產婦胎心紀錄紙明顯不同,惟仍無法判斷是否有更換(見本院卷卷二第96-99頁)。
⒉本院審酌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以同
日住院生產之產婦胎心紀錄紙抽換成原告王逸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一一審酌後認無可採或無從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過失責任,且其等違反醫師法或護理人員法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亦即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品誼8,799,655元、原告李皇德、王逸琳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