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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醫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周家綺法定代理人 周煜嵐

潘飛燕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張兆榮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潘飛燕與周煜嵐為夫妻,潘飛燕因懷孕預產

期為民國98年1月3日,於98年1月4日下午因陣痛出血至被告開設之文華婦產科診所待產住院。經被告檢查子宮頸開2分之1指,裝上胎心監測器(NST),約5分鐘陣痛一次,胎心音1分鐘約130-140,因胎頭未全降,未予催生,讓潘飛燕在病房中稍微休息。當日下午3時40分回家準備衣物,7時再返回診所繼續住院,於當晚10時30分被告囑其護士王淑婷給予潘飛燕催生藥Cytotec,至1月5日4時30分許仍未破水,然陣痛厲害,入產房行無痛分娩;上午9時被告給予破水,羊水內有胎便染色,子宮頸開4指,9時20分子宮頸全開,10時陣痛,值班護士王憶萍告知被告給予無痛生產加藥,疼痛緩解,10時30分指導用力,胎頭繼續下降,11時40分被告接生,於11時47分以真空吸引娩出女嬰即原告,然出生時活動力不佳,呼吸緩慢,有吸入性胎便,被告以吸球吸口鼻分泌物及胎便,但仍不哭,雖予以急救,仍無效果,乃於12時10分送柳營奇美醫院,下午3時許轉台南市奇美醫院治療。

㈡原告母親潘飛燕待產期間,被告於1月4日晚上10時30分給予

催生藥Cytotec,惟Cytotec催生藥乃未經衛生署核准之藥物,該藥物有發生胎兒腦性麻痺之副作用,被告未經告知該藥物之副作用及風險,亦未得病人同意即逕予使用該藥物,且1月5日上午孕婦破水,羊水中有濃稠胎便,被告未及時予以緊急分娩或剖腹生產,竟遲至11時47分始以真空吸引娩出胎兒,致胎兒出生當時根本無活動力,被告雖說明活動力是1分鐘5分,5分鐘6分,惟活動力只有Apgar評分法1分鐘5分,5分鐘為6分(正常為8、9、10分,數分鐘內即有宏亮哭聲),此種情形顯有胎兒窘迫之狀況本來應即時剖腹生產,且胎兒出生時既有無法呼吸之緊急狀況,被告診所無合格之緊急人員施以急救,又不當注射強心劑(活動力低於3分時始得注射強心劑)、遲延轉診,送至奇美醫院時胎兒血液酸化嚴重,酸鹼值(PH)低於7,造成腦部嚴重缺氧,致原告重度腦性麻痺之結果。

㈢原告受有如此嚴重之後果,其原因為誤用Cytotec催生藥,

有濃稠胎便未及早生產,顯然在病情檢查及診斷有疏誤,其診斷之重要依據即為胎心監測器(NST),因1月5日上午10時以前胎心音均屬正常,且有紀錄可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提出10時以後之胎心紀錄,被告竟諉稱10時以後無紀錄,兒胎心監測紀錄乃診斷病情之依據,屬於病歷之一部分,依醫師法第12條應詳附於病歷之中,被告推諉無紀錄,顯然於10時以後,胎心音已下降至正常值以下(正常為120-160)。又胎心音下降代表胎兒窘迫,腦部缺氧,應緊急處理或剖腹生產,被告為恐胎心音曝光,將顯露其未及時催生或剖腹生產之誤失,乃勾串其1月5日上午9時20分至12時之值班護士即王憶萍將其護理紀錄記載10時至11時47分胎心音為正常,然以胎兒分娩出時之Apgar活動力5分以及送至奇美醫院時胎兒血液酸化嚴重(PH7),可見胎兒娩出前胎兒已顯窘迫狀態,胎心音不可能為正常,足見被告與王憶萍護士互相勾結在其業務上護理紀錄虛偽記載1月5日上午10時至胎兒娩出之11時47分之間胎心音正常之紀錄。

㈣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問診及復健高壓氧:

自98年1月31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共計新臺幣377,101元。

⑵加護病房費用:

自98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共計296,526元。

⑶計程車資:

每月一次自學甲至永康來回一次1,000元,自98年1月5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高壓氧100次,復健科掛號一次做6次復健)共339次,計339,00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為重度殘障,殘廢等級為一級殘廢,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料,而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參考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為60歲,斟酌原告之年齡及日後發展之可能狀況等情事,應認勞動年數為自原告成年後起算至60歲止,共計40年。又計算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一般人之所得額作為原告所受損失為評價標準,查97年平均每人國民所得為482,982元,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0,774,845元【計算式:482,982×22.309=10,774,845】。

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因須終身看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內政部公佈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女性為82.5歲,以外勞每月工資20,000元(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原告為雇主須負擔770元健保費,另每月需繳納勞委會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加班費至少2,000元,以整數計即為20,000元)乘以12個月,再乘以霍夫曼係數31.99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請求7,677,600元【計算式:240,000×31.99=7,677,600】。

⒋特殊教育費用部分:

原告自4歲起接受特殊教育,預計接受30年,每月之特殊教育費為14,700元,30年之特殊教育費共計3,559,752元【計算式:14,700×12×20.18=3,559,752】。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終身殘廢,身心痛苦無以言諭,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使用為催生藥的前列腺素為PGE2,而非

Cytotec(PGE1),Cytotec(PGE1)有過度刺激子宮,使宮縮更頻繁,時間更長,被告不使用合法之PGE2,竟用PGE1為原告母親潘飛燕催生,已屬不合。又被告使用PGE1之前後,並未詳細告知PGE1之副作用,且未讓孕婦充份了解,以決定是否同意使用PGE1,又未在使用後監測胎心音以及宮縮的變化,致孕婦之宮縮頻繁,造成胎便及胎兒缺氧,其過失之情形至為重大。至被告辯稱有胎心音監測,惟無胎心音監測紀錄,足證被告未監測胎心音,否則依醫療常規,有監測必有紀錄,因胎心音紀錄為醫療行為之一部分,屬於病歷之內容。

⒉依護士王憶萍之護理記錄,胎心音的監測記錄是到11時30分

,而其於100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要請醫師下來接生,才會將胎心音器拔掉」、「(胎心音監測器是一直到11點半才拔掉?)是因為在11點40分請醫生下來接生,應該是醫師上來看過胎心音監測器的胎心跳後,醫生叫我們拔掉,我們才會拔掉」,則醫師既於11點40分才下來,何以11點半就拔掉胎心音監測器,醫師於11點半還未下來,何能看到胎心音監測器,即於11點半叫護士王憶萍拔掉?另被告於偵訊中卻供稱「…是11點20分才把他拿掉…」,護理記錄卻繼續記錄至11點30分,則之間何有10分鐘之差距?倘係被告叫護士王憶萍於11點20分拔掉監測器,則護士王憶萍之護理記錄至11點30分有正常的胎心音,必然是虛偽,檢察官之不起訴未究及此,自屬失察,況被告於偵訊時稱:「因為他指潘飛燕比較特別,所以我們要判斷要不要剖腹產,是要根據胎心音紀錄器,所以我們會放比較久」,原告母親臨產之所以比較「特別」是腹痛、難產、服Cytotec催生,Cytotec之副作用嚴重子宮收縮,羊水糞便染色濃稠,且此副作用既明顯且嚴重,被告始有考慮「剖腹產」之必要,被告既已先有此預見,且採取全程監測胎心音,自應同時全程將胎心音全程記錄,以便在記錄過程出現胎心音異常時隨時採取剖腹產之處置,並以胎心音記錄留存作為證據,此為產科醫師臨床接生之常規作為,由此反証,被告與護士王憶萍所言,之所以出現多處矛盾且不符常規要求,足證兩人勾串偽造護理記錄,以掩飾其不當之醫療行為。

⒊被告既已明知原告母親潘飛燕為「剖腹產」之「特別」高危

險群,此種「高危險」孕婦可以使用併發過度子宮收縮、胎便、胎兒窘迫,胎心音惡化的Cytotec嗎?況胎兒產出時已無心跳、無活動力、酸鹼值7,此結果顯然係使用Cytotec併發的副作用相吻合,足證胎兒產出前之11點左右或以後胎心音已是不正常,再參諸被告與護士王憶萍所供拔掉監測器之時間差異,更足以證明護理記錄之不實,以及事後偽造之情事,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自屬可議。

⒋胎心音監測器設有監測記錄紙,其記錄設備及功能為監測器

所必備,其全程之監測自有必要印在記錄紙,否則即無需有記錄之機能之必要。而胎心音之監測為診療過程之一部,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及護理行為均需詳實記於病歷及護理記錄,此在醫療法、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均有明文規定,而監測記錄紙之印記乃最真實最詳盡之診察記錄,依法應附載於病歷護理記錄,至嗣後手寫或電腦之補錄病歷或護理記錄,乃經事後之回憶之二手補記,較之原始的監測器印記難反映真實,乃被告謂胎心音可以不必有記錄紙,醫審會亦認為胎心面音監測可以不必記錄,顯然本末倒置,亦有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至被告於偵訊中稱「胎心音記錄器可以記錄,但是可以不把他記錄在紙上,胎心音記錄有螢幕可以顯示胎心音,如果胎心音高於160或低於120的話,他會警示,他會響。

如果胎心音都是正常的話,我們就不會把他記錄下來…」,惟本件有三張胎心音畫面記錄,且所記錄均為正常之胎心音,與以上之供述並不符,被告對於正常的胎心音有記錄,卻無不正常的胎心音記錄,被告所述與事實顯有矛盾。被告雖謂胎心音不正常時會顯示螢幕也會響,然而螢幕顯示不正常或有響音時,再按畫面記錄,豈非已慢了半步,若未全程記錄書面,何能知悉何時正常,何時不正常?以及正常或不正常之起落情形?況欲診知孕婦子宮有無收縮,何時開始收縮,胎兒有無窘迫,以及窘迫之變化情形,當以胎心音監視器全程記錄,始能全盤得知,斷無間隔片斷之記錄得以窺全貌,醫療行為診察亦絕無以片斷之記錄作為診斷之基礎,是被告所言,有違醫療常規。

⒌Cytotec並非催生用之藥,其適應症為消化性潰瘍,雖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引國外文獻認已用於催生,惟外國人之體質與國人並不相同,國外文獻之結論未經我國經人體試驗及衛生署核可,仍不得採外適應症藥物之使用,況被告在警訊時係引99年3月13日台灣產科學會發表之論文認為Cytotec可以使用於催生,此一則可以證明台灣醫界以國人產婦作為研究認Cytotec適用於催生,而本案被告使用Cytotec則係在98年,台灣婦產科學會尚未發表研究結果,被告即以原告母親潘飛燕作為白老鼠試驗,已屬嚴重違反醫療法及醫學倫理,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竟認被告之行為合法,豈不令人啼笑皆非?㈥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因Cytotec藥物是經由陰道給予,此需由醫生由陰道放入子

宮頸部,並非由護士給予。又本院所用之Cytotec,是輝瑞大藥廠在台設廠製造,每錠含Misoprostal 200μg,有衛生署藥輸字第020674號核准使用證明,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在國內外醫學文獻有諸多報告,其結論是安全有效的,本院使用正是相同的單一劑量50μg,此種引產方式已廣為婦產科醫師使用,而不是非法使用。

㈡原告雖主張:「1月5日上午孕婦破水,羊水中有濃稠胎便,

被告張醫師未及時予以緊急分娩或剖腹產,竟遲至11時47分始以真空吸引娩出胎兒」,惟98年1月5日上午9時破水時發現有胎便染色,此時子宮頸已近開全,9時20分開全,此時已密切注意胎心變化,並在10點有胎心紀錄為憑,根據婦產科聖經William所載:足月產約有20%有胎便染色,即使有胎便吸入症,亦有20%胎心音表現仍是正常,因此胎便吸入症是很不易預料的事,也是最常發生醫療糾紛的原因,產婦未馬上開刀的原因是發現胎便時子宮頸已近開全,子宮頸開全至生產平均約一小時,該產婦因胎兒較大有3400公克,產程較慢,9時20分開全,11時40分娩出,因有施行無痛生產,產程進展會稍慢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另外即使發現胎便馬上剖腹生產,準備時間亦需半小時,而且胎便吸入的現象胎兒在母體內已造成,即使剖腹產未必能改變胎便已吸入的事實。

㈢本院使用之喜克潰錠Cytotec 200mcg,其適應症主為胃潰瘍

及十二指腸潰瘍,此藥初期雖用在腸胃科,但目前婦產科使用更廣泛,初期婦產科合併Ru486用在懷孕早期之墮胎,此已為衛生署核准使用之方法,並限定只能由婦產科專科醫師開立處方使用。此藥後來亦使用在產後大出血促進子宮收縮之急救藥物,後來國內外醫學文獻利用此藥針對足月妊娠引產之有效性及安全性提出相當多之研究報告,此藥雖可能造成子宮過度收縮之問題,但一般認為只要劑量使用得宜並注意宮縮及胎心情況,大部分文獻報導不失為安全有效之藥物,此藥並獲得美國最權威的婦產科學院(ACOG)之建議使用,且已是目前美國足月引產主流藥物之一。一般婦產科醫師對此藥之認知,既然是合法進口而且合法用在懷孕初期之引產,而且國內外大量醫學文獻之研究報導亦認為有效且安全,如果此藥用在足月引產是違法行為,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及衛生署早該制止,並公告所有婦產科醫師禁止此藥用於產婦之催生,而非放任各大小醫院繼續使用,事實上目前此藥己廣為台灣各醫學中心,教學醫院及大小婦產科診所使用,醫療之發展當然是參考國內外之醫學研究,一般醫師行使任何醫療行為會先了解文獻之報導,再逐漸去嘗試,而醫學上可以使用之醫療行為當然適用所有醫師,事實上許多藥物是有多重治療效果,例如威而剛本來是用在心臟之血管擴張,會造成性器勃起之副作用,後來反而用來治療男性之性功能障礙,而一般用在治療流鼻水之抗組織胺有嗜睡之副作用,也有醫師因此拿來作鎮靜安眠使用,難道這些治療都要經過衛生署核准才可使用嗎?㈣Cytotec是婦產科在早期流產用來引產的藥物,是婦產科醫

師熟知的藥物,它是一種較強的子宮收縮劑,因此用來足月引產多用在月經過期或宮縮不規則時,其主要之副作用是可能造成子宮過度收縮,因此使用劑量都十分慎重,一般使用劑量是醫學文獻建議的50mcg(即1/4顆)用在子宮頸,若發現宮縮過強可再由子宮頸取出。本個案因住院時己超過預產期而且宮縮仍不甚規則(4-6分收縮一次),且宮縮強度仍不夠強(有效的子宮收縮是每2.5-3分收縮一次,每次收縮約40-60秒),因此由醫師在子宮頸放置50mcg的Cytotec,並有胎心及宮縮之監視器記錄顯示並無過度收縮之情況。醫師使用催生的方式不外是由點滴注射Oxytocin,或視情況使用Cytotec,這兩種藥物皆有可能造成子宮過度收縮的情況,使用催生大多會告知產婦,至於使用何種藥物,醫師會視產婦情況來使用,而產婦也大多專重醫師的決定,因為產婦對藥物並無概念,詳細說明每種藥物的副作用反而造成病患之擔心,結果常是不敢使用,而且使用催生藥物並不需要書寫同意書,本案是否有告知病患使用什麼催生藥,因時間久遠未能完全確定,恐流於各說各話,醫療行為還是在於醫病之間的互信,沒有任何一位婦產科醫師願意看到醫療行為對產婦及胎兒造成傷害的。

㈤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張兆榮醫

師給予l/4顆(50μg)Cytotec為學會所建議之安全劑量,故張兆榮醫師之用藥劑量,屬合理範圍…張兆榮醫師之接生過程及嬰兒出生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嬰兒因吸入胎便導致缺氧造成腦性麻痺之情形,並非醫師有疏失而造成」、「如發現產婦羊水內有胎便染色時,可增加監測胎心音之頻率,不一定要裝置胎心音監測器。因為胎心音監測器只能測量胎兒心跳次數,以判斷有無胎兒窘迫,無法得知胎兒有無吸入胎便。…世界衛生組織對於正常自然產之孕婦,建議無須常規持續使用電子胎心音監測器,而是建議每隔15分至30分鐘監聽胎兒心跳,但對於高危險群孕婦,有必要增加監測之頻率。在台灣,一般醫院、診所不一定會配置24小時之胎心音監測,而是由護理人員每半小時去床邊監測胎心音。胎便染色為胎兒在子宮內缺氧之表現,不見得一定是在生產過程當中發生,因此生產過程當中,裝胎心音監測器可能察覺有無胎兒窘迫,但無法得知胎兒有無吸入胎便。依98年1月4日15:00起至1月5日10:30之護理紀錄,胎心音皆在正常範圍(亦即每分鐘120至160次之間),監測產婦待產過程之胎心音次數亦為正常。依照國內婦產科醫療常規並無以書面列印全部胎心音監測器紀錄之必要。即使有胎便,不一定要有書面列印胎心音監測器紀錄之必要,要有護理記錄即可」、「正常胎心音速率為120至160次/分之間,本件監測產婦待產過程,胎兒之胎心音次數皆在正常範圍內,9:20子宮頸全開,10:30指導產婦用力胎頭持續下降,顯示產程進展正常,故不需剖腹,接生處置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Apgarscore是生產後第1分鐘及第5分鐘給予新生兒評分,無法在生產前做評估,因此無法以產後的Apgar scorc,判斷生產前是否需要進行剖腹生產。張醫師之急救用藥使用劑量及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醫療行為,悉依照醫學常規處

理,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原告因吸入胎便導致缺氧造成腦性麻痺之情形,並非被告有疏失而造成,亦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勾結護士在護理記錄上虛偽記載胎心音正常之記錄,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營偵字第1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88號)論述綦詳。另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1000205512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可知,周煜嵐、潘飛燕2人之胎兒有吸入性胎便之情形,或係發生在產出過程,並無從事先預知,且潘飛燕於98年1月5日上午9時許破水,發現羊水內有胎便染色,然胎心音於當日上午10時許時,仍維持在正常範圍內乙情,有當日上午10時許列印之胎心音紀錄紙乙張在卷可考,是難以胎兒在產出過程中吸入胎便之結果,即反推胎兒於產出前必有窘迫而致胎心音不正常之情形,並率予論斷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又上開鑑定意見中內容,可知現今國內婦產科醫療常規,並無以書面列印全部胎心監測器紀錄之必要,只要有護理紀錄即可,是被告及訴外人王憶萍辯稱:「只要胎心音正常,不會將胎心音紀錄以書面列印出來」等語,並非無據,是難僅憑被告及訴外人王憶萍未將全程之胎心音紀錄以書面列印,即遽認渠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潘飛燕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第三次加無痛分娩的藥物後(即98年1月5日10時15分許),即指示訴外人王憶萍將胎心音記錄器拿掉等語,然此均為被告及訴外人王憶萍所否認,而衡酌潘飛燕當時已屆臨生產之際,生理狀況當承受莫大痛楚,是否尚能明確記憶產出過程之確切時點與細節,非無疑問,且除潘飛燕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實難逕為不利被告及訴外人王憶萍之認定依據。

㈥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母親潘飛燕於98年1月4日因陣痛出血至被告開設之文華婦產科診所住院待產。

㈡嗣原告於98年1月5日上午11時47分出生,出生後因活動力欠

佳、呼吸緩慢、心跳每分鐘70~90次,轉診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血液酸化嚴重、腦部嚴重缺氧病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醫療上之疏失,致原告受有重度腦性麻痺之傷害?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另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經查:

⒈胎兒於懷孕期間,可能因胎盤功能欠佳、在子宮內生長遲

滯、羊水過少、產程遲滯、急產、子宮內感染等因素,而導致胎兒在子宮內發生心跳及呼吸過快之情形時,引起迷走神經反射,增加其消化道蠕動及肛門擴約肌的鬆弛,使得胎便解出。胎兒吸入胎便後,輕則可於出生後,經治療後生命徵象趨於穩定,肺之發育及成長不會受影響;重則造成出生後,吸入性肺炎、呼吸困難及腦部缺氧。胎便吸入一般是發生在生產期間,通常無法於產前預知,嚴重的胎便吸入即使在出生後經適當處理,也未必能回復正常功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5頁)。是原告固因吸入胎便導致缺氧造成腦性麻痺,然因胎兒是否吸入胎便既通常無法於產前預知,則此既非被告所得預見,實難認被告之接生行為與原告因吸入胎便導致缺氧造成腦性麻痺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

⒉另Cytotec在我國登記適應症為治療胃潰瘍之藥物,但是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之指引及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期刊與世界性醫學會研討會指出,皆有Cytotec使用於催生時之安全用藥劑量及用法,因此許多醫療院所,仍以Cytotec為催生用藥。惟Cytotec使用於催生時會有一些少見副作用,如:子宮破裂、腦性麻痺及胎兒窘迫等。本件被告給予1/4顆即50μg為學會所建議之安全劑量,故被告之用藥劑量屬合理範圍。況且產婦即原告之母潘飛燕在待產及生產過程之胎心音皆無異常,被告之接生過程及嬰兒出生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嬰兒因吸入胎便導致缺氧造成腦性麻痺之情形,並非醫師有疏失而造成等情,並經上開鑑定書說明明確。被告給予原告之母潘飛燕使用之Cytotec既屬安全劑量,且合乎世界衛生組織之指引及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期刊與世界性醫學會研討會所指使用於催生時之安全用藥劑量及用法標準,則被告於原告之母潘飛燕催生時固使用Cytotec為催生用藥,然因本件原告乃因吸入胎便導致缺氧造成腦性麻痺,此則與Cytotec使用於催生時導致腦性麻痺之副作用結果相異,故被告縱於催生時使用Cytotec,亦難認係因該藥品之副作用直接導致原告出生後腦性麻痺之結果。故就本件而言,被告縱未告知原告之母潘飛燕使用Cytotec之副作用,然因原告乃係吸入胎便而直接導致腦性麻痺結果,並非直接因使用Cytotec所致之副作用,自不能評價被告為違反告知義務而就原告腦性麻痺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⒊又如發現產婦羊水內有胎便染色時,可增加監測胎心音之

頻率,不一定要裝置胎心音監測器。因胎心音監測器只能測量胎兒心跳次數,以判斷有無胎兒窘迫,無法得知胎兒有無吸入胎便。而世界衛生組織對於正常自然產之孕婦,建議無須常規持續使用電子胎心音監測器,而是建議每隔15~30分鐘監聽胎兒心跳,但對於高危險群孕婦,則有必要增加監測之頻率。在臺灣一般醫院、診所不一定會配置24小時之胎心音監測,而是由護理人員每半小時去床邊監測胎心音。胎便染色為胎兒在子宮內缺氧之表現,不見得一定是在生產過程當中發生,因此生產過程當中,裝胎心音監測器可能察覺有無胎兒窘迫,但無法得知胎兒有無吸入胎便。另依98年1月4日15:00起至1月5日10:30之護理紀錄記載,胎心音皆在正常範圍內(亦即每分鐘120~160次之間),監測產婦待產過程中胎心音次數亦為正常。依照國內婦產科醫療常規,並無依書面列印全部胎心監測器紀錄之必要。即使有胎便,不一定要有書面列印胎心音監測器紀錄之必要,只要有護理紀錄即可等語,並經上開鑑定書鑑定無訛。是原告空言主張胎心監測紀錄為診斷病情之依據,屬於病歷之一部分云云,實無足採憑。

⒋正常胎音心速率為120~160次/分之間,本件監測產婦待產

過程,胎兒心音次數皆在正常範圍內,09:20子宮頸全開,10:30指導產婦用力胎頭持續下降,顯示產程進展正常,故不需剖腹產,接生處置程序無延誤,符合醫療常規。

Apgar score是生產後第一分鐘及第五分鐘給予新生兒之評分,無法在生產前做評估,因此無法以生產後之Appgarscore,判斷生產前是否需要進行剖腹生產。被告有醫師執業執照,即為合格之急救人員。一般新生兒出生先保溫,清理口鼻分泌物後,再評估新生兒之心跳、呼吸、肌肉張力、反射及膚色(Apgar score)。若Apgar score分數不佳者,開始進行急救流程,先給予氧氣,面罩正壓呼吸,若無改善再實施壓胸、放置氣管內管及給予急救藥物。

急救過程給予氧氣;插入氣管內管吸出胎便及及急救藥物都有記載。急救藥物劑量,根據病歷記載,共使用三種藥物:

⑴Atropine為急救用藥,最小使用劑量為0.1毫克,可重複使用,本案使用0.1毫克,劑量在使用範圍內。

⑵Epinephine為急救用藥,本案使用0.1毫克,劑量在使用範圍內。

⑶Nalosone為解麻劑,本案使用0.04毫克,劑量在使用範

圍內。本案在急救過程中,已插入氣管內管幫助呼吸,所以有無給予此藥物,並不影響急救效果。

綜上,被告之急救用藥使用劑量及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亦經上開鑑定書說明在卷。是本件監測胎兒胎心音速度既皆屬正常,因產程進展正常而不需剖腹產,接生處置程序既無延誤,亦無法以生產後被告之Apgarscore分數推認陣痛時有無剖腹產之必要,故被告未施予剖婦產,既符合醫療常規,實難認原告出生後有腦性麻痺之症狀,與被告接生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診所無合格之緊急人員施以急救,又不當注射強心劑、遲延轉診云云,即屬臆測而難認其為真正。⒌從而因通常情形,生產過程存有多數醫療科技上之有限性

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原告出生後即有腦性麻痺之真正原因既難以認定,即不能單以原告出生或存有腦性麻痺之症狀,即驟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據原告之母潘飛燕產程之進展,施以接生處置程序,並依原告出生後之症狀施以急救之過程,雖然未達成預期原告為健康胎兒之目的,然因被告接生之進行與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常規與水準並無相違之處,應認被告實無醫療過失,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上開醫療行為,並無醫療過失,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特殊教育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32,2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264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