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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除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4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99年度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雖主張其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在住家附近遺失,並提出掛失止付通知一紙為憑,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實並未遺失,而係由聲請人向發票人鄭崇榮借用後交付予王丙丁,且聲請人前曾以該紙支票遺失為由,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經由該票據交換所函轉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因而觸犯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循線查獲後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號判處拘役

70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聲請人並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本不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惠美┌───────────────────────────────────┐│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鄭崇榮│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92年6月30日 │100,000元 │RM0000000 ││ │ │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