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欣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英宗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英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英宗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英宗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英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於100年2月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致意識混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陳英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英宗於100年2月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致意識混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9月6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陳英宗,陳英宗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陳英宗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混亂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英宗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英宗未婚,名下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兄弟姊妹僅有弟弟陳英德、妹妹陳怡惠2人,其中陳英德亦已死亡,陳怡惠則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英宗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查詢資料1件、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3件、陳怡惠所出具之聲明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英宗並無適當之親屬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英宗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英宗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