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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呂葉月嬌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變賣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自87年11月26日罹患腦內出血併失語症,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須長期看護及治療,費用龐大,另也需繳納其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等,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肆子呂國賓業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225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於99年10月26日會同呂國賓開具受監護人呂新傳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變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呂新傳(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自87年11月26日罹患腦內出血併失語症,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35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對於呂新傳已為監護宣告。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須長期看護及治療,費用龐大,另也需繳納其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等,為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及為其管理財產,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及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之肆子呂國賓業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225號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於99年10月26日會同呂國賓開具受監護人呂新傳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杏一醫療用品發票58份、奇美醫院醫療收據63份、98年、99年、100年地價稅繳款書、99年、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附卷可憑,且有存款存摺影本1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6份附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225號卷宗可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字第22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每月需支付醫療及財產管理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及財產管理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變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所有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呂新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附表 │├─┬─────┬────────────┬─────┤│編│財產種類 │坐 落│權利範圍 ││號│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760地 │全部 ││ │ │號、地目田、面積2,097㎡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761地 │全部 ││ │ │號、地目田,面積1,293㎡ │ │└─┴─────┴────────────┴─────┘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