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林阿滿

林芹安共同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林阿滿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林黃新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為聲請人林阿滿、林芹安之母親,於

民國95年間因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狀態,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林阿滿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之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73號指定聲請人林芹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新英育有二子二女,長子林朝雄業於99

年12月16日亡故,因負債累累,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另次子林朝琴、次女林芹安無恆產,端賴零星工作收入維生。聲請人之父親林淵自96年起,迄至99年3月9日亡故前,每年需支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林阿滿負責支理,數年間支用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若加計喪葬費用,金額逼近80萬元,且自95年迄今,林黃新英日常照顧與生活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林阿滿負擔,聲請人林阿滿因必須照顧雙親致難以全職工作維生,雖偶有零工可略掙生活費,但因應雙親之開銷顯然不足,聲請人林阿滿在無力承受重擔下,不得不從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之存款中支應,因林黃新英於官田隆田郵局之帳戶未設定為跨行通儲提款,聲請人林阿滿遠至隆田郵局領款不便,遂於96年4月10日將林黃新英郵局帳戶內之70萬元轉至林阿滿郵局帳戶內,此筆款項均用以支應其後數年間聲請人雙親所需之上開費用。再者,林黃新英之長子林朝雄於95年至96年間,多次向林黃新英借款達70餘萬元,此經證人莊秀蓬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聲請人林阿滿過往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之財產或有不當之處,然實因伊內心深植身為長女需擔負照顧全家人責任之觀念,始提領款項交予兄長林朝雄,然聲請人林阿滿從未將該款項用於個人享樂或其他不當用途。

㈢聲請人林阿滿多年來對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不離不棄,絕

無貪圖林黃新英財產之意,反觀林黃新英其餘子女未曾照顧林黃新英之生活,且無意願承擔林黃新英日後之照護費用,今聲請人林阿滿在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確實面臨難以為繼之困窘,而林黃新英名下無存款,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林黃新英因受照顧之需,現由聲請人林阿滿偕同賃居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頂窩27之5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成空屋閒置,審度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窘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人林阿滿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林黃新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往後之日常生活照護與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再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等之母親林黃新英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林阿滿為林黃新英之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73號裁定指定聲請人林芹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6號家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73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100年度監字第73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林黃新英已受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人前已於100年5月18日會同林芹安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所有之事實,亦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之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字第73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可憑。

㈡聲請人次主張自95年迄今,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日常照顧

與生活所需之費用,及聲請人之父親林淵自96年起,迄至99年3月1日亡故前,每年需支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林阿滿負責支理,聲請人林阿滿因必須照顧林黃新英致難以全職工作維生,數年下來已難再承擔扶養費用,故有必要處分林黃新英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其往後照護與醫療費用等事實,亦據提出聲請人林阿滿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供參,惟關係人即林黃新英之次子林朝琴辯以:渠曾在隆田父母同住的房子內,發現林黃新英有金額分別為115萬元、85萬元之郵局定期存單,且父親林淵過世後,曾向農會請領19萬餘元,林黃新英發生車禍後亦獲有和解理賠金,應可維持其生活所需,而無須處分林黃新英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而經本院依關係人林朝琴之聲請向官田隆田郵局及臺南市官田區農會調取林黃新英自95年3月1日迄今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林黃新英於官田區農會之帳戶,自95年起陸續有數千元至上萬元之提款紀錄,其中於99年5月20日提款20,000元,99年6月22日提款7,000元,99年7月23日、99年8月27日、99年10月19日各提款6,000元,99年12月30日提款18,000元,另林黃新英於官田隆田郵局之帳戶,自95年7月起亦有多筆大額款項之提款紀錄,其中於96年4月9日提款20萬元、96年4月10日提款70萬元、96年4月20日提款9萬元,分別有官田區農會100年9月22日官農信字第1000050227號函所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0年9月30日營字第1002900628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

㈢聲請人林阿滿坦承林黃新英於官田區農會及官田隆田郵局之

上開提款係用以支應伊與林黃新英之生活費用,因伊要照顧林黃新英致無法工作,且父親林淵之照護費用亦由聲請人林阿滿負擔云云,並提出林淵於96至99年度之醫療照護與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另林黃新英之長子林朝雄於95年至96年間多次向林黃新英借款,並由聲請人林阿滿提領款項交予林朝雄,借款金額達70餘萬元一情,此據證人莊秀蓬證以:「...(林朝雄是否有返家向母親拿錢?)據我所知約有五、六年了,我與林朝雄以前在一起,我是他的好朋友,我們同居約有十年。(與林朝雄同居到何時?)到他前年過世前。(林朝雄向母親拿多少錢?)在五、六年前陸陸續續約拿了60、70萬元,包含金項鍊,其中有一次最多拿了30幾萬元,林朝雄都會向母親或是林阿滿拿錢,他要返家拿錢都會跟我講。(林朝雄30幾萬元,是向母親拿的還是向林阿滿拿的?)母親。(林朝雄向林阿滿拿了多少錢?)陸續30幾萬元有。(林朝雄最近有無回去拿錢?)陸續都有拿2、3萬元。」等語。查林黃新英官田隆田郵局之帳戶,於95年、96年間之提款用途,部分係應林黃新英長子林朝雄借款之請求,部分係為支付林淵與林黃新英之生活與照護費用,斯時聲請人林阿滿尚未經本院選定為林黃新英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林阿滿上開使用或代為處分林黃新英財產之行為,縱有不當,亦難予以嚴責;且依本院所調取林黃新英於官田區農會及官田隆田郵局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自97年至100年間雖陸續有提款紀錄,然單次提領金額均在20,000元以下,而林黃新英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林阿滿照顧,聲請人之父親林淵於99年3月1日過世前之醫療與照護費用,亦由聲請人林阿滿負擔,聲請人林阿滿且為照顧林黃新英致無法以全職工作維生,則聲請人林阿滿提領林黃新英之存款以支應上開費用,此乃不得不然。今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於官田區農會之存款,截至100年8月15日止僅餘3,146元,於官田隆田郵局之存款,截至100年6月21日止僅餘9元,而林黃新英其餘子女林朝琴、林芹安均無法負擔照顧林黃新英之費用,是聲請人林阿滿主張伊在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上,面臨困難一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林阿滿協助處理,每月需支付照顧養護費用,故聲請人林阿滿基於監護人之身分,將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每月之照顧養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林黃新英其餘子女林朝琴、林芹安對此亦表同意,有本院100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可稽,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林阿滿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處分其財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許可聲請人林阿滿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新英處分林黃新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財產種類│ 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⒈土地 │ 臺南市○○區○○○段650之4地號 │75 │ 全部 │├────┼────────────────┼─────┼────┤│⒉土地 │ 臺南市○○區○○○段650之59地號│7 │ 全部 │├────┼────────────────┼─────┼────┤│⒊房屋 │ 臺南市○○區○○里○○路○段99 │總面積: │ 全部 ││ │ 號 │96.27 │ ││ │ │附屬建物:│ ││ │ │5.81 │ │└────┴────────────────┴─────┴────┘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