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林清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林清烟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五二巷七五弄十六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九八‧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一段352巷75弄16號)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清烟為監護人,指定林宜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0年7月11日確定),且已於100年7月6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之財產清冊。茲因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日常所需之醫療、安養、生活必需費用,聲請人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398.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十全診所附設
護理之家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52份、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住院收據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120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林明綢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
該院精神科黃隆山醫師協助鑑定林明綢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偶有錯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尚有反應、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候群的個案,個案現呈明顯能力退化,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候群)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處分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
398.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明綢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