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王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配偶,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前於91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因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之身體。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長期因腦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症狀,需專人看護照料生活,且目前經主治醫生診斷仍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聲請人為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聘請外籍人士SULAMI及DULDULAO JUVELYNBALINTON專責24小時看護,每月需支出高額看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668元,以及醫療費用,再加計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日常生活所需必要支出,已造成聲請人龐大負擔,因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5
7、858、858之1、858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鄭楓木醫療、照護、看護等所需費用,必須處分不動產。為此,依據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鄭楓木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禁字第12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鄭楓木之不動產,依
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人鄭楓木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繫屬資料,本件聲請人尚未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索卡查詢1件在卷可稽,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鄭楓木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鄭楓木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