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文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李文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因罹患腦溢血中風,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緣受監護人鮑億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臺南市○區○○段○○○號建號房屋(持分各3分之1之不動產),係繼承自其父即被繼承人鮑國雄所遺財產而來,而該不動產上其父即被繼承人鮑國雄尚遺留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筆貸款負擔,迄99年10月11日止,分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44,152元及2,433,933元,因上開2筆貸款餘額,目前每月必須繳納137,665元及33,978元,合計高達約17萬餘元之本息,長此以往,勢將拖垮受監護人鮑億航及其他同為繼承人之所有權人鮑翊瑋、鮑翊旗之經濟與財務。該存摺內雖尚存有存款餘額710,798元,但衡情再扣不到5個月,即會因存款不足而慘遭拍賣,果爾,勢將嚴重影響受監護人鮑億航之利益,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許可受監護人鮑億航之監護人就上開貸款得轉貸較低利息甚或出賣前揭不動產,以償還上開貸款等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貸款證明2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又受監護人鮑億航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47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且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指定鮑翊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鮑億航之財產清冊一節,業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99年度監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鮑億航既經禁治產宣告,揆諸前開規定,即視為已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等情,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復參以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所有上開共有土地及建物上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筆貸款負擔,而必須每月支出龐大金額之利息之事實,可預見前開利息之支出,勢必因此拖垮受監護人鮑億航之經濟與財務,故處分受監護人鮑億航所有上開共有土地及房屋,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所有上開共有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處分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鮑億航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號│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 ││ │ │ │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588建號 │3分之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