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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4號聲 請 人 潘吳葱代 理 人 鄭世賢律師上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潘萬成(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兒子,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之監護人,及指定潘威良之弟潘信甫(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威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之父親潘文進已於90年1月25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之祖父潘萬成嗣於98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潘威良乃代位繼承祖父潘萬成之遺產,惟被繼承人潘萬成生前已將潘威良之亡父潘文進之應繼分財產登記予潘文進,故於潘萬成死亡後,潘威良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負歸扣之義務,潘威良應不得再受有遺產之分配,潘威良本欲同其胞弟潘信甫拋棄繼承,然因潘威良係受監護宣告人,無法拋棄,故經潘萬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威良分得被繼承人潘萬成所遺存款新臺幣(下同)218,871元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326之12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同段1325地號土地持分36分之1,同段1384、1385、1386、1390、1392地號土地持分720分之62,潘萬成所遺之其餘不動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此分割協議雖與潘威良之應繼分有差距,但因被繼承人潘萬成之配偶潘陳員所分得的2858地號土地,是潘陳員與被繼承人潘萬成婚後取得的資產,1390地號土地是被繼承人潘萬成婚後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二者均應列入剩餘財產請求之標的而予以扣除;綜此,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威良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潘萬成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復為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潘威良之母,潘威良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潘威良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威良之弟潘信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家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已於99年6月2日會同潘信甫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代位繼承潘萬成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一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係代位繼承祖父潘萬成之遺產,被繼承人潘萬成生前已將潘威良之亡父潘文進之應繼分財產登記予潘文進,故於潘萬成死亡後,潘威良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負歸扣之義務,潘威良不得再受有遺產之分配,潘威良本欲拋棄繼承,然因受監護宣告,無法拋棄,經潘萬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威良分得被繼承人潘萬成所遺存款218,871元,及依附表所示之方案分配潘威良之應繼承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契約書各1件為證。依被繼承人潘萬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潘萬成之繼承人有潘陳員、潘明俊、潘文津、潘文勝、潘櫻月及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參諸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潘萬成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額計為8,820,950元,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分割取得之現金存款及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1,131,607.5元,雖與其依照應繼分價額(8,820,9506=1,470,158 )所應分得之數額為少,然參酌聲請人所主張潘陳員為被繼承人潘萬成之配偶,依法本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若再扣除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威良所得分配之遺產數額應較上開所計算之應繼分價額更少;再審酌聲請人為潘威良之母親兼監護人,應無故意損及潘威良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潘威良權益之分割遺產協議方案,以此,聲請人所提分割遺產契約書之分割方法,尚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威良之利益而處分其繼承之不動產,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威良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潘萬成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財產種類│坐落地號、門牌號碼或存款帳戶金額 │持分 │ 核定價額 │ 分 割 方 法 ││ │ │ │(新臺幣:元)│ │├────┼──────────────────┼─────┼──────┼───────────┤│⒈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 │全部 │ 2,338,668 │由潘陳員取得 │├────┼──────────────────┼─────┼──────┼───────────┤│⒉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 │24分之4 │ 306,474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威良各取得36分之││ │ │ │ │1,潘櫻月取得36分之2 │├────┼──────────────────┼─────┼──────┼───────────┤│⒊土地 │臺南縣○○鄉○○段1326之1地號 │全部 │ 667,277 │由潘文勝取得 │├────┼──────────────────┼─────┼──────┼───────────┤│⒋土地 │臺南縣○○鄉○○段1326之12地號 │全部 │ 653,151 │由潘威良取得 │├────┼──────────────────┼─────┼──────┼───────────┤│⒌土地 │臺南縣○○鄉○○段1326之13地號 │全部 │ 621,880 │由潘櫻月取得 │├────┼──────────────────┼─────┼──────┼───────────┤│⒍土地 │臺南縣○○鄉○○段1326之14地號 │全部 │ 621,950 │由潘櫻月取得 │├────┼──────────────────┼─────┼──────┼───────────┤│⒎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 │120分之62 │ 139,386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威良各取得720分 ││ │ │ │ │之62,潘櫻月取得720分 ││ │ │ │ │之124 │├────┼──────────────────┼─────┼──────┼───────────┤│⒏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 │120分之62 │ 147,053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威良各取得720分 ││ │ │ │ │之62,潘櫻月取得720分 ││ │ │ │ │之124 │├────┼──────────────────┼─────┼──────┼───────────┤│⒐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 │120分之62 │ 49,548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威良各取得720分 ││ │ │ │ │之62,潘櫻月取得720分 ││ │ │ │ │之124 │├────┼──────────────────┼─────┼──────┼───────────┤│⒑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 │120分之62 │ 145,353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威良各取得720分 ││ │ │ │ │之62,潘櫻月取得720分 ││ │ │ │ │之124 │├────┼──────────────────┼─────┼──────┼───────────┤│⒒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 │全部 │ 2,135,840 │由潘明俊、潘文津各取得││ │ │ │ │2分之1 │├────┼──────────────────┼─────┼──────┼───────────┤│⒓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 │120分之62 │ 769,699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威良各取得720分 ││ │ │ │ │之62,潘櫻月取得720分 ││ │ │ │ │之124 │├────┼──────────────────┼─────┼──────┼───────────┤│⒔房屋 │臺南縣○○鄉○里村○鄰○○街○○○巷○○號│全部 │ 400 │由潘明俊、潘文津各取得││ │ │ │ │2分之1 │├────┼──────────────────┼─────┼──────┼───────────┤│⒕房屋 │臺南縣○○鄉○里村○鄰○○街○○○巷○○號│全部 │ 5,400 │由潘明俊、潘文津各取得││ │ │ │ │2分之1 │├────┼──────────────────┼─────┼──────┼───────────┤│⒖存款 │下營鄉農會-新臺幣199,676元 │ │ │由潘威良取得 │├────┼──────────────────┼─────┼──────┼───────────┤│⒗存款 │下營郵局---新臺幣 19,195元 │ │ │由潘威良取得 │└────┴──────────────────┴─────┴──────┴───────────┘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