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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陳金雀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變賣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景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長期臥病,生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支出頗大,而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與第三人周盛華、周盛田、周盛鴻、周大木、黃順益、周金倉、周慶鐘、周宏鏻等8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之應有部分僅144分之18,因系爭土地於68年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時係既成道路,嗣經都市細部計劃編定為住宅區,惟均為房屋住戶共18戶蓋屋佔用,為解決與現住戶間之爭端,避免纏訟,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公告現值出售予現況佔用人,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變賣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林景勝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65號指定林景勝之女兒林汎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99年4月19日與上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與第三人周盛華、周盛田、周盛鴻、周大木、黃順益、周金倉、周慶鐘、周宏鏻等8人共有,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之應有部分均僅為144分之18,因系爭土地於68年興建房屋指定建築線時原為既成道路,嗣經都市細部計劃編定為住宅區,惟目前均為房屋住戶共18戶蓋屋佔用,為解決與現住戶間之爭端,避免纏訟,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101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6,300元出售予現況佔用人一節,除有聲請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外,亦經證人周金國到庭證稱:「我是地政士,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的這十八筆土地找我處理買賣的事情,這十八筆土地共有人有很多人,林景勝持分只有144分之18,建設公司蓋房子時這十八筆土地原來是道路使用,後來因為都市計劃往北移,變成可以蓋房子的畸零地,這十八筆土地後方房屋的所有權人去拜託我去向林景勝及其他這些共有人談買地的事情,其他共有人都同意以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出賣,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現在這個案子因為買賣分割都已經談好,因為林景勝受禁治產宣告所以才向法院聲請准予處分。溪墘段及溪東段都是同壹個社區,全部共有人連同林景勝共有九個人,還沒有簽好書面契約,因為要等林景勝的部分,為何用公告現值賣給房屋所有權人,是因為本來買房子時就已經把使用道路的價值算在房價內,現在因為都市計劃變更還要花錢買這一塊…如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提存的話,對雙方都很麻煩」等語(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44分之18,而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且渠等為避免與現住戶間之爭端,均同意以101年度公告現值26,300元變賣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應得之對價倘以提存之方式為之,亦難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景勝變賣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 │面 積 │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 │88.44㎡ │ 144分之18│├──┼───────────────┼────┼─────┤│2 │臺南市○○區○○段○○○○○號 │43.2㎡ │ 144分之18│├──┼───────────────┼────┼─────┤│3 │臺南市○○區○○段○○○○○號 │44.11㎡ │ 144分之18│├──┼───────────────┼────┼─────┤│4 │臺南市○○區○○段○○○○○號 │94.61㎡ │ 144分之18│├──┼───────────────┼────┼─────┤│5 │臺南市○○區○○段○○○○○號 │39.21㎡ │ 144分之18│├──┼───────────────┼────┼─────┤│6 │臺南市○○區○○段○○○○○號 │45.72㎡ │ 144分之18│├──┼───────────────┼────┼─────┤│7 │臺南市○○區○○段○○○○○號 │41.99㎡ │ 144分之18│├──┼───────────────┼────┼─────┤│8 │臺南市○○區○○段○○○○○號 │47.94㎡ │ 144分之18│├──┼───────────────┼────┼─────┤│9 │臺南市○○區○○段○○○○○○號 │100.51㎡│ 144分之18│├──┼───────────────┼────┼─────┤│10 │臺南市○○區○○段○○○○○○○號 │44.24㎡ │ 144分之18│├──┼───────────────┼────┼─────┤│11 │臺南市○○區○○段○○○○○○○號 │44.09㎡ │ 144分之18│├──┼───────────────┼────┼─────┤│12 │臺南市○○區○○段○○○○○○○號 │42.12㎡ │ 144分之18│├──┼───────────────┼────┼─────┤│13 │臺南市○○區○○段○○○○○○○號 │88.92㎡ │ 144分之18│├──┼───────────────┼────┼─────┤│14 │臺南市○○區○○段○○○○○○○○號 │43.93㎡ │ 144分之18│├──┼───────────────┼────┼─────┤│15 │臺南市○○區○○段○○○○○○○○號 │42.78㎡ │ 144分之18│├──┼───────────────┼────┼─────┤│16 │臺南市○○區○○段○○○○○○○○號 │42.72㎡ │ 144分之18│├──┼───────────────┼────┼─────┤│17 │臺南市○○區○○段○○○○○○○○號 │33.86㎡ │ 144分之18│├──┼───────────────┼────┼─────┤│18 │臺南市○○區○○段○○○○○○○○號 │48.99㎡ │ 144分之18│└──┴───────────────┴────┴─────┘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