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王登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小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四子鄭登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於養護中心接受安養照護,每月僅養護費用即達新臺幣(下同)23,200元,另須支出不定額之醫療費用,金額龐大,有必要處分王小茴名下之不動產以支付之。而王小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7)、2804-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2)、280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相毗鄰,土地上建有古厝,要一併出售才較易賣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所有之上開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王小茴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四子鄭登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7)、2804-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2)、280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等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王小茴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養護中心安養照護,每月僅養護費用即達23,200元,另須支付不定額之醫療費用,其所需花費之醫療、養護、日常用品等費用,金額龐大,而王小茴所有之上開土地相毗鄰,土地上建有古厝,須一同出售較易賣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之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私立新市養護中心收據1件、醫療費用收據1件為證,且經證人鄭登勇證述綦詳(詳見10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