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陳水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李雪卿(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宏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0年5月2日確定),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所需之醫療、安養、生活必需費用,聲請人擬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3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
度監宣字第35號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宏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於100年5月2日確定之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木之不動產,依法固
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調卷查明結果,本件聲請人尚未依法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自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再重新為本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