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陳阿興代 理 人 陳武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因聲請人生活無法自理,且未有婚姻育有子女,日常所需費用並無著落,爰依民法第1111條及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阿興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處分出售名下不動產並代為照護處理各項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80年1月30日經本院79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黃仙烽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並應由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監護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須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始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陳黃仙烽雖已於96年7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為證,惟本院查無另行選定聲請人監護人之事件,則聲請人逕以自己之名義及以原監護人死亡而依民法第1111條、第1101條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除與前揭說明不符外,亦與民法第1098條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