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杜錦蓮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基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0年7月26日確定),為與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遺產,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惠華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陳惠華前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基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卷審閱無誤,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為真。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陳惠華之不動產,依
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人陳惠華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本件聲請人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人陳惠華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陳惠華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應會同陳基頌共同將受監護宣人陳惠華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6號),再重新提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