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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葉玉桂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宣告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院長張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之財產,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王東偉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為禁治產宣告,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宣告王東偉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即原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育愛教養院之前院長楊清合為禁治產人王東偉之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已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個人生涯規劃提出離職書,目前已不在職,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之院長職務由原社工張淑惠經董事長推派為新任院長,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禁治產人王東偉迄今均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生活,其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該院人員安排照顧,為符合禁治產人王東偉之最佳利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王東偉之監護人由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之新任院長張淑惠任之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王東偉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宣告王東偉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之前院長楊清合擔任禁治產人王東偉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為真正,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王東偉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⒉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⒊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則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改定監護人時,自得就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院長楊清合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然聲請人前院長楊清合已於100年8月間離職,其院長職務由原社工張淑惠經董事長推派為新任院長,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27日府社身字第1000722979號函影本1件、員工在職證明書1件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件為憑,堪信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情為真。

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係由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教養

院為實際照顧、教養,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均由該院人員安排照顧,佐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應選擇具有相當體力及能就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等客觀條件之人為監護人,故選任聲請人前院長楊清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原無不適之處,且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惟聲請人前院長楊清合今已離職,已無法時常就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據此認原監護人顯有不適任監護職務情事,自堪採信。又聲請人為目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機構,且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自屬社會福利機構,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之監護人,亦屬有據。

⒊又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選任,考量照顧處理之意願

、職責及適任性,以及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由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實際照顧、教養並生活,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該院人員安排照顧,併審酌該院新任院長張淑惠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改由該院新任院長張淑惠擔任其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院長張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之身體。

⒋又本院既選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育愛教養院院長張淑惠為

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之監護人,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之財產上利益,並確認受監護宣告人王東偉人財產之情況,依法自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為此爰依職權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員,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 芳 如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