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37號聲 請 人 陳阿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陳阿女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阿女為監護人,指定陳福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於100年10月11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之財產清冊。因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而聲請人因家庭生活開銷僅靠配偶工作之微薄收入,且需繳房貸,扶養就學中之3名子女及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在養護機構之一切費用,身心俱疲,在告貸無門之下,不得已只能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名下不動產,以繼續支付其費用。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件、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100年10月31日南仁新字第0740號函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陳常雄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經醫師鑑定其外表呈癡傻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腦病變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佐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自87年10月28日起迄今,皆在療養院自費養護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100年10月31日南仁新字第0740號函1件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處分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常雄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號│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1170│全部 ││ │ │地號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1170│全部 ││ │ │-0003地號 │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1180│全部 ││ │ │-0001地號 │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1180│全部 ││ │ │-0006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