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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67號聲 請 人 伍惟堅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林滿足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147之1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出租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林滿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林滿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於99年10月31日起於如新護理之家照護,每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尿布費1,500元、醫療器材及醫藥費,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自97年11月起即雇用外籍看護照顧至今,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即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基地出租事宜,以收取租金作為看護及安養中心之費用,為此聲請法院許可出租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等語,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如新護理之家受養委託照護契約、資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外籍看護薪資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之長子,受監護人因老年痴呆症併

妄想,造成記憶力及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之情形,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滿足為監護宣告人在案,而聲請人經選定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滿足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147之1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亦堪認定。

㈢查聲請人復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於99年10月31日起於如新護理

之家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21,000元、尿布費1,500元、醫療器材及醫藥費,聲請人並自97年11月起即雇用外籍看護,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即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基地出租事宜,以收取租金作為支付看護及安養中心之費用等情,亦有臺南市如新護理之家受養委託照護契約、資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外籍看護薪資表可證,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對受監護人尚無不利。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聲請,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件聲請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