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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監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82號聲 請 人 黃林玉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水堅(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峻(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本件聲請人之次子黃聖峻前於93年2月1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法定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監護宣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林玉慎係受監護人黃聖峻之母親,因受監護人黃聖峻之父親黃春香已亡故,為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香所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398地號、792-5地號、794-2地號土地等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但因聲請人黃林玉慎與受監護人黃聖峻同為繼承人,聲請人黃林玉慎之行為與受監護人黃聖峻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林水堅為受監護人黃聖峻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5份、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登記謄本4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並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93年度禁字第12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峻及聲請人黃林玉慎均為被繼承人黃春香之法定繼承人,參以林水堅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峻之舅舅,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林水堅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峻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切結書1件、印鑑證明1份在卷可稽,是堪信由林水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峻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水堅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聖峻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春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受禁治產宣告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曾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者,應先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其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嗣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監護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於上開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完成前,監護人對於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