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金圖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金圖利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於99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28710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該公司股東會並決議選任陳榮貴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尚未經清算終結等情,有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8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陳榮貴為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圖利營造有限公司係經營營造工程事務,因連年營運狀況不佳,已申請公司解散,現據公司決算結果,帳列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已確無能力償還所列之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四、經查:依債務人聲請破產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目前之債務共計有新臺幣(下同)5,031,313元,其中債權人陳榮貴部分2百萬元,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部分共計3,031,313元,積欠債權人陳榮貴部分,經本院命債權人陳榮貴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未能提出,是否實在,已有疑問,而積欠稅捐部分核與附於前開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8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內之該局新化稽徵所99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四字第0990049520號函(見該案卷第31至32頁)所載,債務人積欠91年度至99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核估之金額相符,堪可採信。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狀況清冊記載,其目前財產僅列有現金76,062元,此外並無其他之財產,經本院調取法務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現亦確無任何財產等情屬實,則以債務人目前之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滯納金與利息,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從受到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