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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柯秀琴被 上 訴人 段國田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婚字第98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被上訴人亦已於95年2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而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建號78),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上訴人自得居住在前開房屋,然現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已無權利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多次要求上訴人搬離,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致被上訴人需另行租屋居住在外,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系爭房屋其亦曾出錢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其雖已與被上訴人離婚,然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贍養費,亦未向被上訴人追討嫁妝或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係為了這個家庭生計始在外積欠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兩造結婚多年,其全心為家庭付出、任勞任怨,現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好,並無資力在外賃屋居住,若遷出系爭房屋將無處可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自95年離婚迄今已多年,其目前係租屋居住,故不同意讓上訴人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占有系爭房屋,應可採信。至上訴人於離婚後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或贍養費或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均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無涉,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門牌台南市○○區○○里○○路○巷○弄○○號建物(建號78)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本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目前年歲已大,又無固定收入,欲另覓適當居住處所顯非易事,自非一蹴可幾,如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執行,有自行搬遷之實際上困難,而被上訴人則已在外居住,並有固定收入維持日常所需,然兩造既已於95年間離婚,上訴人自應有將遷出系爭建物之心理準備,本院審酌上情,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爰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1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