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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廖郭蓮花訴訟代理人 廖芳毅

黃錫銜被 上訴人 程郭水蟬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既然兩造曾就上開土地進行調處,但均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即原告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被上訴人即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確認經界線之訴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庭中,已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見民國99年1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0頁),嗣亦就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 月27日測籍字第100000635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永康段529-5地號)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表示沒有意見(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雖以下列上訴意旨為由,而撤銷前揭自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不合法,本院自應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為真,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略述如下:

⒈本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95年地籍圖重測時,依指

界人之指界施測進行地籍調查,然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以致產生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下稱永康段)535-30、529-2、529-3、529-4、529-5、529-6、529-7(重測後為安康段946、947、948、949、950、951、952)

地號等7 筆土地之發生界址糾紛,並移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上述土地所有權人等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4月10日依地上建築物現況裁處。

⒉而永康段529-6(重測後為安康段951)地號所有權人程輝

男不服裁處結果,遂向鈞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確認安康段951與950地號土地之界址),俟經鈞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判決依原地籍線為界址。永康段529-5(重測後安康段950)地號所有權人程郭水蟬不服鈞院新市簡易庭之判決,向鈞院提起上訴,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駁回。

⒊從而永康段529-5(重測後安康段950)地號所有權人程郭

水蟬遂向鈞院新市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確認950 與

949 地號土地之界址),而被告即為上訴人廖郭蓮花。嗣鈞院新市簡易庭 100年度新簡字第94號判決,仍依原地籍線為界址,故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之規定進行測量,故其測量結果應為有誤:

⒈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

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4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因,乃係因臺南市○○區○○

段之951地號(即與本件同地段而毗鄰於950地號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程輝男起訴請求確認「重測前」之951 與同地段950 地號土地經界線,被上訴人於該訴訟敗訴,從而轉向起訴上訴人請求確認950 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

949 地號土地經界線。因此既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乃在確認「重測前」之土地經界線,則依前開測量規則第240 條之規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即應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圖根點為基礎進行進行施測,始得準確測出系爭950、949地號土地應有之經界線。惟查,本件國測中心係逕以「95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鑑測之基礎,而非以「重測前」之圖根點為鑑測之基礎,明顯違反前開測量規則之規定,故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950與9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國測中心100年1月14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點、D點間之連接點線,應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為本件系爭950、949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判斷依據。

㈢本件重測後地號950、949地號與其東西向相連之951、948、

947、946地號曾於62年7 月間曾辦理分割,而分割前上述土地即已存有建物,從而可知當時確實係以各該建物之牆面為基準進行分割。

⒈經查,本件重測後之949 地號土地,其上於50年時,已有

房屋存在,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可稽,而被上訴人程郭水蟬所有之同地段950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則與上訴人於94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連棟式之建築,彼此牆面相接連,從而系爭950與949地號於62年7 月間進行土地分割時,必定以建築物之範圍(交界處)為界進行分割(因為沒有人會將土地分割之界線劃在自己的建築物中,造成日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出現),因此其二地號間之界址即應為本件二地號上建築物之交界處始為正確,又被上訴人於其與訴外人程輝男涉訟之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中亦是如此主張,故可知949地號與950地號之界址於62年7 月間分割時,的確係以建築物交接之交界處為土地分割之界址,職是949地號與950地號之界址應為二建築物之交界處,而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D兩點連接點線。

⒉復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曾向南側鄰地即重測前永康段

529 地號土地購買部分所有權並進行建物增建,而其二人與其他共有人間立有一共有土地協議書,約定「…位中山南路路邊店鋪各共有人之房屋為位置,就其現有之房屋後面蓋有房屋在伍貳玖號之土地上面積為嗣後分割之位置,不因現有之持分面積為分割標準」,而上述增建之部分,則係原有建物之延伸,從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即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949、950地號之土地使用範圍並無爭議(否則就不會約定向南延伸增建的部分,要以「現有之房屋後面蓋有房屋在529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將來所共有之529 地號分割之基準),故可證兩造間確實係以二地號上之建物範圍 (交界處)為二地號之界址,而此點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中亦有明確之表述,故兩造間對於949與950地號之界址應為二建築物之交界處應無爭執,因此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D連接點線甚明。

㈣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既係於50年間即存在,並於62年7 月間進

行土地之分割,則依上開陳述即知系爭土地之分割乃係以建物之交界處為分割之基準,因此本件僅係62年間進行土地分割時單純測量錯誤所致,故應由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進行地籍圖線之更正,而非任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錯誤之地籍圖線與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進行鑑定,故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乃係一錯誤之結果。

⒈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民國50年間即存在,而

土地則係於62年7 月間才進行分割,又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中,亦主張本件土地之分割乃係以建物本身之範圍進行土地之分割,因此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土地之界址並沒有爭議,然本件卻發生有地籍圖線偏移之狀況,顯可推知應係本件鑑定所基之地籍圖於62年進行土地分割測量時,即發生測量錯誤,而為一有誤之地籍圖。

⒉復查,本件涉訟土地分割乃係發生於00年間,從而倘若國

測中心欲確定涉訟土地分割後之界址,亦應係以分割當時所依據之地籍圖之圖根點為基礎進行鑑定,然查本件原審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卻係以「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測量,自然無法還原該有之土地界址,從而國測中心所鑑定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不可採。⒊再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於土地分割時即已有測量錯誤之情,則主管地政機關即應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進行地籍圖線之更正,而非任由國測中心以錯誤之地籍圖線進行鑑定。惟本件國測中心進行鑑定時,主管地政機關尚未為地籍圖線之更正,因此國測中心係以更正前之錯誤地籍圖為鑑定之依據,因此,其鑑定之結果,自然有所偏差而不正確。

㈤又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尚保有系爭土地於62年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惟參國測中心就本件所為之鑑定書,該鑑定書中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等語,可知:

⒈國測中心於展繪本件經界線之時,並未以62年間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參考依據,然62年間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卻係最接近本件系爭土地於62年間分割時當時現況之重要參考資料,詎國測中心卻漏未以此進行本件經界線之展繪,從而國測中心之鑑定書結果自將產生違誤。

⒉再參國測中心將本件鑑定結果送交鈞院前,尚曾以「研商

本中心鑑測成果是否妥適」為由,訂於100 年5月4日召開討論會議,其會議簡要說明內記載:「本中心鑑測人員(技佐許正賢)依法官囑託事項辦理後,以本中心南區第一測量隊100年3月9日測隊南一字第1002100065 號簽將鑑測成果陳報本中心核辦,經本中心審核後發現,系爭土地(永康段950、949地號)間經界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結果與實地使用現況差異甚大,為審慎辦理法院囑託鑑測案件,爰召開此次會議研商」乙節,可知國測中心當初於測量本件經界線成果後,亦認其測量結果似有不當,因此始召開該次研商會議,然於該會議後,卻仍漏將前述系爭土地62年間之複丈成果圖作為鑑定之參考依據,從而可知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確有不妥。

㈥國測中心之鑑定圖既有違誤,應不可採,從而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被上訴人自需另舉證系爭949、95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確如國測中心所鑑定之C點與D點之連接點線,始盡其舉證之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明揭)。

⒉本件國測中心之鑑定圖既有上訴人前述所指之違誤,則國

測中心之鑑定書自屬不可採。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起訴主張本件949、95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國測中心所鑑定之C點與D點之連接點線,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起舉證責任,然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據之理由,僅有國測中心之鑑定圖而別無其他,又該鑑定圖為有違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如就其主張,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請求自為無理,而應駁回。

⒊茲有附言,被上訴人於其與訴外人程輝男之確認界址案件

中,亦係認定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圖應不可採,而主張前案涉訟土地(含951、950、949、948、94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各該牆面相連建物之牆面處(即建築物交界處),從而可知,被上訴人亦認其與上訴人各自所有之95

0、9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其上建物之交界處,而非國測中心所鑑定之C點與D點之連接點線甚明。

㈦就證人許正賢證詞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許正賢於101 年2月1日證稱,因62年所建築之房屋並

未進行保存登記,故無法判斷62年之現況與目前現況是否相符等語,惟房屋是否有保存登記無礙於房屋現實存在之事實,且本件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可資證明建物之持續存續,故證人逕自以95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測設,其測設結果自然無法鑑定系爭949地號土地與950地號土地之正確經界線位址。

⒉證人許正賢又證稱:「62年複丈成果圖是62年7 月,這張

圖我們有去事務所開過會,臺南市測量大隊,地政事務所、我們單位都有派人去,拿那張鑑定圖研究結果,有測當時現況沒錯,但無法判斷是否與現在樓房現況相符,當時的分割有測現況去分,那時的現況和現在的現況是否吻合,無法判斷」、「(為何無法判斷?)因62年蓋的房子沒有保存登記」等語,惟本件949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依56年12月9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57年1月19日(改制前)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劃分處通知書,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皆可證明系爭房屋於62年7 月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且係持續存在,又建築物是否存在與其是否有為保存登記無關,從而證人許正賢以62年所建築之房屋(註:實則係50年間即已建築完畢)未為保存登記,即認無法判斷62年土地分割時之房屋現況與目前現況是否相同,而逕以95年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準測設,而忽略本件95 1地號至

947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皆是連棟建築,62年分割當時必定以建物交界處為分割界址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此點),則其測設結果自然無法鑑定系爭949地號土地與950地號土地之正確經界線位址。故本件國測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顯係一錯誤之認定,應不可採。

㈧依內政部94年8 月19日台內字第0940011350號函釋,土地所

有權人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原有產權範圍,故本件系爭949地號土地與950地號土地即應以其建物交界處為界址認定為是。

按「查「(一)地籍圖重測土地坵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也是其所有權實際管理的範圍,…(二)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為內政部94年8 月19日台內字第字第0940011350號函所明揭,故本件949地號土地與9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建有建築物,復歷經62年之土地分割,皆係以現有建物之範圍使用並管理土地,同時亦以此認定兩地之界址,故依前揭內政部94年之函釋,自應以原有之界址(即建物交界處)為兩地經界線之認定為是。因此被上訴人稱系爭949地號土地與95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國測中心所為鑑定結果C點、D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經界線,應不足採。

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製作之鑑定圖與事實有悖,且與法不符等語云云,惟查:

⒈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

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固然定有明文。

⒉然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本件之鑑測方法,其於鑑

定書中即開宗明義指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⒊再者,依與本案案情相同之另案有關鑑測臺南縣永康市○

○段951、950、952、永保段573地號土地乙案(即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針對鑑測成果及測量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回函說明:「本案鑑測係依據95年度地籍圖重測所布設之圖根點辦理界址測量及套合系爭土地之鑑測成果;至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之圖根點與各界址點之原始坐標數值差異部分,因本案系爭土地鑑測時係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予以描繪,並據以套合作成鑑測成果,且圖解地籍圖(日據時期測製之原地籍圖)其原測設之圖根業已遺失殆盡,並無圖根點資料。」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規定應依重測前之圖根點進行本件界址之測量,實因日據時期測製之原地籍圖其原測設之圖根點已遺失殆盡,並無圖根點資料,故無法以此進行測量。

㈡又有關與本案相同之鑑測,於另案即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

號並經傳喚實際鑑測人員到庭作證,依證人許正賢於該案到庭證稱:「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作業實際有困難。本件土地於95年時有進行重測,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爭議,故重測結果未公告,再將系爭界線放置到重測後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已確定的土地區塊內,此種測量方式是依照內政部所定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書格』中之圖根測量、戶地測量、套合分析及計算面積、調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撰寫鑑定書之規定辦理的。」、「原圖解地籍圖坐標系統是屬於地籍坐標。本件要以原圖解地籍圖坐標進行測量有困難,原因是地籍坐標是日據時代所製作的坐標系統,當時也有做圖根點,但當時的圖根點大部分都已經遺失了,加上現在的地籍圖使用久了有摺痕,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日據時代的地籍坐標的圖根都沒有再清理維護。現在重測都使用九七坐標來製作,是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本控制點管理維護作業要點』。本件要依原圖解地籍圖之坐標系統進行系爭土地界址鑑測是有困難的,故本件是九七坐標系統來測繪現況的界址,再套繪重測前之地籍圖。」等語。足徵系爭土地要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之規定以重測前、日據時期測製原地籍圖之原測設之圖根點進行測量,實際有其困難。

㈢末查與本案相關之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即被

上訴人與鄰地程輝男確認界址之訴訟),針對此一相同問題,亦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日據時期測製原地籍圖之原測設之圖根點已經遺失之情形下,依照內政部所定之相關規定實施鑑測,其測定界址之方法顯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自得作為本件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基礎。是以,基於司法裁判之一致性,當應認為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之測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基礎。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月27

日測籍字第100000635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永康段529-5地號)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對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

7 日所測量字第1010000965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區○○段949及950地號土地歷年複丈成果圖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為永康段529-5地

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同段949 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永康段529-4地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臺南市○○區○○段950、949地號間界址應以何點為準?(上訴人主張鑑定圖的AB點,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圖的CD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宜參酌鄰地即950與951地號之界址綜合判斷:⒈本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95年地籍圖重測時,依指

界人之指界施測進行地籍調查,然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以致產生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535-30、529-

2、529-3、529-4、529-5、529-6、529- 7 (重測後為安康段946、947、948、949、950、951、952 )地號等7筆土地之界址糾紛,並移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上述土地所有權人等無法達成協議,遂由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4月10 日依地上建築物現況裁處。

⒉而永康段529-6(重測後為安康段951)地號所有權人程輝

男不服裁處結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確認安康段951 與950地號土地之界址),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判決依原地籍線為界址。永康段529-5(重測後安康段950)地號所有權人程郭水蟬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⒊從而永康段529-5(重測後安康段950)地號所有權人程郭

水蟬遂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確認950與949地號土地之界址),嗣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94號判決,仍依原地籍線為界址,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按本件鄰地界址即950與951地號,業已確定,基於司法裁判一致性,避免判決歧異,除顯有違法或重大錯誤外,本件事實認定自宜參酌上開判決為斷,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製作之鑑定圖與事實有悖,且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測量云云,惟查:

⒈按「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

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固定有明文。

⒉然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本件之鑑測方法,其於鑑

定書中第二項「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院卷第72頁)。

⒊再者,依與本案案情相同之另案有關鑑測臺南縣永康市○

○段951、950、952、永保段573地號土地乙案(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針對鑑測成果及測量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回函說明:「本案鑑測係依據95年度地籍圖重測所布設之圖根點辦理界址測量及套合系爭土地之鑑測成果;至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圖)之圖根點與各界址點之原始坐標數值差異部分,因本案系爭土地鑑測時係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圖解地籍圖予以描繪,並據以套合作成鑑測成果,且圖解地籍圖(日據時期測製之原地籍圖)其原測設之圖根業已遺失殆盡,並無圖根點資料,又辦理重測係重新布設圖根點,而其坐標系統與原圖解地籍圖之坐標系統不同,故無從據以比較。」此有該中心98年6月12日測字第098000540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33頁影本),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應依重測前之圖根點進行本件界址之測量,實因日據時期測製之原地籍圖其原測設之圖根點已遺失殆盡,並無圖根點資料,且其坐標系統與原圖解地籍圖之坐標系統不同,故無法以此進行測量。

⒋又有關與本案相同之鑑測,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42號並經傳喚實際鑑測人員到庭作證,依證人許正賢於該案到庭證稱:「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作業實際有困難。本件土地於95年時有進行重測,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爭議,故重測結果未公告,再將系爭界線放置到重測後系爭土地與周圍鄰地已確定的土地區塊內,此種測量方式是依照內政部所定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書格』中之圖根測量、戶地測量、套合分析及計算面積、調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撰寫鑑定書之規定辦理的。」、「原圖解地籍圖坐標系統是屬於地籍坐標。本件要以原圖解地籍圖坐標進行測量有困難,原因是地籍坐標是日據時代所製作的坐標系統,當時也有做圖根點,但當時的圖根點大部分都已經遺失了,加上現在的地籍圖使用久了有摺痕,九二一大地震之後,日據時代的地籍坐標的圖根都沒有再清理維護。現在重測都使用九七坐標來製作,是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基本控制點管理維護作業要點』。本件要依原圖解地籍圖之坐標系統進行系爭土地界址鑑測是有困難的,故本件是九七坐標系統來測繪現況的界址,再套繪重測前之地籍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第111頁及本院卷第37頁影本)等語。足徵系爭土地要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之規定以重測前、日據時期測製原地籍圖之原測設之圖根點進行測量,實際有其困難。

(三)查與本案相關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即被上訴人與鄰地程輝男確認界址之訴訟),針對此一相同問題,亦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日據時期測製原地籍圖之原測設之圖根點已經遺失之情形下,依照內政部所定之相關規定實施鑑測,其測定界址之方法顯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自得作為本件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基礎。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調解庭中,已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見民國99年1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0頁),嗣亦就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7月27日測籍字第100000635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永康段529-5地號)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表示沒有意見(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撤銷前揭自認,揆諸前揭程序事項二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認已不合法,且參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函文與證人之證述,本院自應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為真,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經國測中心回覆本院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一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一B連接實線,係安康段950地號與同段949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E一F一A 連接實線,係安康段950地號與永保段573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E一G連接實線為貴庭96年度新簡調字第52號判決確定之安康段951地號與同段95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示C‧‧D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安康段950地號與同段949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四)圖示E一F一A一C連接實線,係安康段950地號與永保段57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位置相符)。(五)依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安康段950地號與同段949、永保段573地號土地之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

(六)有關本案系爭土地圖地不符情形及歷史沿革,經查說明如下:1、本案土地係於62年(由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複丈,當年是否依現況辦理分割已查無可考。2、本案系爭土地係於95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即發現整排建築物現況(安康段947、948、949、

950、951地號)與重測前地籍圖圖地不符之情形,其圖地不符情形及面積分析表詳如鑑定圖(一)上所示。3、重測期間,本案系爭土地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仲裁,依現況建物位置為系爭土地經界,安康段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於99年判決確定,安康段950與951地號間經界,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案經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補辦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於99年11月23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等語。按國測中心係原審經兩造同意選任之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原審卷第40頁),且已詳細說明測量之方法及系爭土地圖地不符情形及歷史沿革,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兩造在原審對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故應以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原審認為安康段950地號之土地,與安康段949地號之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後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點與D點間之連接點線,並無違誤。

(五)況坐落重測前永康段529-5、529-4地號土地之建物興建迄今已四十餘年,期間有無改建或其他非人為因素而使位置變更,亦未可知,尚不能認坐落重測前永康段529-5、529-4地號土地之建物坐落位置即為界址。上訴人雖提出共有土地協議書影本一紙,然該協議書乃就重測前永康段529地號土地協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亦無法以該協議書證明重測前永康段529-5、52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14日鑑定所示編號AB連接實線。至於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漏未將62年間之複丈成果圖作為鑑定之參考依據云云,惟查證人許正賢即鑑測中心技佐證述(六十二年的複丈成果圖有判斷過?)「有,我們有開會討論過,認為本案土地係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二年辦理分割複丈,目前現況地上物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情事,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自行查處」又(這樣的測量為何會與62年所測不同?)「62年複丈成果圖是六十二年七月,這張圖我們有去事務所開過會,臺南市測量大隊,地政事務所、我們單位都有派人去,拿那張鑑定圖研究結果,有測當時現況沒錯,但無法判斷是否與現在樓房現況相符,當時的分割有測現況去分,那時的現況和現在的現況是否吻合,無法判斷」。「因六十二年蓋的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地號曾於62年7月間辦理分割,而分割前上述土地即已存有建物,從而可知當時確實係以各該建物之牆面為基準進行分割云云,尚非可採。另重測後,當事人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複丈更正,固得循司法程序確認之,然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主張其測繪錯誤。準此,上訴人主張國測中心漏未參考62年之複丈成果圖,致鑑定結果有誤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六)又按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重新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樁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因此現今測量之方式自較日據時代測算者為精確,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之4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14日鑑定)所示編號C-D連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洵屬無據。本件原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950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第529-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第529-4地號)土地經界線如附圖C-D連接線所示」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既為無理由,應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