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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林美聯訴訟代理人 劉國明被 上 訴人 謝蕙伃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73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8年8月2日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辦理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存,當時為上訴人處理定存事務之行員為訴外人甲○○,基於信任關係,上訴人將存摺交其保管,嗣甲○○轉調其他分行而由被上訴人乙○○接辦業務,因被上訴人乙○○知悉上情,遂亦要求上訴人將存摺交其保管,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被上訴人乙○○之要求,當時尚有存款43萬元。

㈡被上訴人乙○○竟以定期存單到期需要蓋章為藉口,利用上

訴人交付印章之機會,於90年12月19日自上訴人帳戶盜領13萬元,嗣更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上訴人之定期存款62萬元,用以投資「新美利人生2 」10年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組合式商品美金7,000元(下稱系爭新美利人生2商品)及「新超有利」12年期美元計價利率連結組合式商品美金1 萬元(下稱系爭新超有利商品,以下並合稱為系爭金融商品),然上訴人於95年11月9日僅以支票領回28萬8,300元,虧損33萬1,700元。以上上訴人共受有46萬1,700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幾近文盲,在工廠從事勞力工作,工資以每小時數十

元計算,依上訴人理財習慣,係利用定存方式領取利息,未曾投資任何金融商品;況上訴人現獨居並無親人,資訊封閉加上識字不多,依上訴人知識程度根本不可能了解金融商品或連動債之意義或投資風險,故被上訴人辯稱已對上訴人確實說明產品之內容及風險,不足採信。上訴人原本只有1 本存摺,5年後卻變成3本,上訴人並不知情,且另外2 本上訴人從未見過,裡面怎麼會有往來明細。倘若上訴人確實了解投資連動債等金融商品將可能發生虧損之風險,絕不可能貿然投資,上訴人是以為定存到期續存2 年定期,方提供印章,並不知道是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如非被上訴人乙○○就產品內容欺騙上訴人,即是被告乙○○在未曾告知上訴人下,擅自挪用上訴人存款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㈣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46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自上訴人帳戶盜領13萬

元,惟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後才轉任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9

0 年12月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擔任之職務為作業主管,並非於分行端直接面對客戶之櫃台人員,故被上訴人並無接觸上訴人甚或持上訴人存摺、印鑑盜領上訴人存款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只是懷疑是被告乙○○盜領,並不是說一定就是被告乙○○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所使用之印章為其本人所持有,而上開取款憑條所蓋之印文真正不爭執,自不能僅憑上開取款憑條內容非本人親自填寫且未提出其他證明即認定被告乙○○有盜領13萬元之事實。

㈡上訴人分別於93年9月1 日及93年9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購

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投資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說明產品風險,並經上訴人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簽名或蓋章確認,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內,穩定獲配利息於其外幣存款帳戶中。若上訴人申購時,對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或條件有不明瞭,本即應在簽名或蓋章前,向被上訴人或其他專員詢問清楚,而非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後,再謊稱對產品內容完全不知情。上訴人與台新銀行往來多年,多次委託台新銀行申購連動債券,若對系爭金融商品完全不知情,實不可能會在產品說明、信託運用指示書等申購文件上簽名蓋章。

㈢上訴人於95年間因故擬提前取回投資金額,且不願承受提前

解約之損失,不斷騷擾被上訴人及台新銀行,於台新銀行大廳口出惡言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不堪其擾,遂於95年

10 月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商品投資部分達成和解,兩造同意系爭新超有利商品提前解約,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後返還上訴人本金美金1 萬元,但上訴人必須繼續持有系爭新美利人生2 商品,如提前解約須自負盈虧,上訴人並簽立聲明書圓滿解決爭議,已生和解契約效力。故投資爭議部分是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契約所生爭端,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自不能再向台新銀行或被上訴人請求。綜認上訴人有民法738 條所列得撤銷和解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未於1年除斥時間內撤銷,撤銷權已消滅。

㈣上訴人嗣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涉嫌背信為由,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9年間復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南簡字第49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亦自行撤回起訴。因此,上訴人就已和解之事由再事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等須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新美利人生2 商品,該商品係屬到期

保本之金融商品,於屆期時,並不會造成上訴人任何之虧損;倘上訴人欲提前贖回該商品,本應依照產品說明書及系爭聲明書等約定自負盈虧。今上訴人僅因不甘須自負提前贖回商品之損失,欲罔顧和解約定,隨意將損害推諉於被上訴人應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第1 審所列共同被告台新銀行之請求受敗訴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台新銀行系爭帳戶,於90年12月19日換摺並提領現

金13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67頁)。㈡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外匯綜合

存款帳戶,93年9月1日支出美金7,000 元購買系爭新美利人生2商品,93年9月30日支出美金1 萬元購買系爭新超有利商品,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69頁)。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出具聲明書就系爭金融商品衍生爭議

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28頁)。

㈣90年12月19日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使用之印章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0年12月19日未得上訴人同意蓋用上訴人印

鑑於取款條提領13萬元?㈡被上訴人是否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未得上訴人同意,使上訴

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上訴人利益受損?㈢是否兩造就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產品衍生爭議已達成和解,

故兩造僅得依和解契約內容主張權利?

六、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自台新銀行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之存款憑條蓋有上訴人印章,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南簡卷第34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認前揭存款憑條之印文真正且該印章係由伊自行保管,抗辯係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云云,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僅稱可比對90年12月19日之存款憑條字跡與被上訴人書寫94年3月3日提款單之字跡相同云云,並提出該提款單為證(見南簡卷第63頁)。惟就智識程度較低而書寫困難之人士,銀行行員提供協助代為書寫提款條內容,再由本人或授權銀行行員蓋章取款並非顯見,不足以該提款單書寫字跡係銀行行員所為,遽謂係遭銀行行員盜蓋印章於提款單而盜領存款,上訴人前揭證據方法,已難證明其主張遭屬銀行行員之被上訴人存款盜領之事實為真。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之存款憑條,應係上訴人本人前來提領,伊寫傳票給櫃檯去作業,其上帳號、日期、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均係伊寫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就90年12月19日之存款憑條字跡係伊所為證述明確,故就上訴人前開聲請比對筆跡云云,應無再予調查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是懷疑是被上訴人盜領,並不是說一定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南簡卷第50頁反面),又稱:當日係被上訴人與另1 男子偕至上訴人任職工廠拿單子來蓋章云云(見本審卷第123 頁),要與一般銀行提存款項作業需本人親至銀行辦理之程序有悖,亦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9日盜領上訴人之存款13萬元,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此節損害,上訴人援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節損害,自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挪用上訴人之定期存款62萬元,用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僅於95年11月9 日以支票領回28萬8,300元,虧損33萬1,7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已閱覽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承作授權指示書、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系爭新美利人生2 中文產品說明書,系爭新超有利中文產品說明書,充分了解產品主要風險、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而在前開組合式商品交易承作授權指示書、新美利人生2 中文產品說明書及系爭新超有利中文產品說明書末蓋章,有前揭授權指示書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南簡卷第71-84 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蓋章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推定前開文書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伊識字不多幾近文盲,係遭被上訴人欺騙挪用存款投資云云。然上訴人在台新銀行除投資 2檔投資性組合商品即系爭金融商品外,另有投資1檔連動債及2檔6 年期之儲蓄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09號處分書記載,上訴人曾於92年8 月29日簽署「十年期美元計價息滿到期反浮動㈣利率連動債券」(即「喜滿福四」)之簽約資料,並於同日提領美金1萬0,150元購買「喜滿福四」,嗣於93年3月1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3日分別存入「喜滿福四」有關款項美金550元、美金550元、美金9,579.75元,合計美金1萬0,679.75,扣除前提領美金1萬0,150元,初估1年獲利美金52

9.75元,相當於美金1萬0,150元之百分之5 點21等情(見南簡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上訴人前揭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可佐(見南簡卷第69頁),顯然上訴人確有購買金融商品經驗且有獲利,非如伊稱毫無所悉。且購買前揭美元計價金融商品,須先設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須簽署前揭交易承作授權指示書、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書等,與辦理國內帳戶定存手續明顯不同,縱使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亦可清楚辨識其間差異,若非明瞭用以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焉能交付親自保管之印章,由他人於前揭文件蓋章以投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上訴人徒以前詞主張係遭欺騙挪用存款投資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要難採信。

八、上訴人於95年10月5 日出具聲明書就系爭金融商品衍生爭議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聲明書記載:「本人就(R023 新超有利) 產品辦理解約,本人同意接受,因提前解約本金損失部分加上該產品已配息部分,合計以原始投資金額美金1 萬元正返回,以上差額及台幣利息9,900 元一併存入本人之台、外幣帳號。…本人確認所有投資商品,業蒙貴行說明,有關本人日後倘因故就(E030新美利人生USD7000 )申請提前解約致生取回之本金與原始投資本金差異數部份,概由本人自行承受。」。上訴人購買系爭新超有利商品既經提前解約並已領回原始投資金額美金1 萬元,難謂受有損害。另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新美利人生2 商品部分,被上訴人陳明:該系爭新美利人生2 商品係屬到期保本之金融商品,持有該商品到期,上訴人並不會產生投資本金之虧損等語(見本審卷第2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謂上訴人受有此節金錢虧損33萬1,7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因故擬提前取回投資金額,但不願承受提前解約損失等語,堪認本件上訴人所投資購買系爭新美利人生2 商品可於期前辦理解約,然須承擔期前解約之損失,上訴人既未辦理期前解約手續,現時自未發生因承擔期前解約損失所受之損害。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新美利人生2 商品而簽署契約,應受契約約定限制,於期前解約應承擔期前解約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揆之前揭說明,不得基於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新美利人生2 商品前,已閱覽台新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承作授權指示書、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系爭新美利人生2 中文產品說明書,系爭新超有利中文產品說明書,充分了解產品主要風險、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有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人簽約投資購買系爭新美利人生2 商品,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且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援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節損害,亦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援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1,700 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