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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胡登凱被 上訴 人 林政群訴訟代理人 林政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6日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台南健康加盟店即翔琳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162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7之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均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況,自來水、排水系統亦屬正常。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⑴屋頂及牆壁漏水;⑵浴室滲水至臥室及客廳;⑶後陽台自來水冷水管無水可用;⑷使用馬桶及浴室時,致樓下漏水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而上開瑕疵並非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後所生,上訴人就此應知悉甚詳,然卻未於上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中,加以標示,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顯係故意不將上開瑕疵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上開瑕疵在系爭房屋曾經粉刷覆蓋牆面之情況下,非經相當時間之使用,實難發現,非屬及時可知悉者,且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瑕疵後,數度聯繫上訴人,其均置之不理,旋於99年6月7日即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賠償相關修復費用,並無怠於通知上訴人之情事。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所載「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等語,係因當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內所留之家具,可贈送與被上訴人,但家具如有損壞,上訴人不負修繕責任,兩造始於買賣契約上「附贈設備」欄位載明上開約定,非指兩造有特別約定上訴人無庸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910元,且被上訴人因上開瑕疵受有精神上損害,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39,46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135,750元本息,並駁回逾上開部分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房屋於97年6月5日上訴人買受並居住期間並未發生有滲

、漏水現象,且在出售予被上訴人前1年,已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期間歷經莫拉克風災,亦無仲介人員發現系爭瑕疵,被上訴人稱鄰居與仲介人員曾發現牆壁布滿水痕等情,並非事實。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早於99年1月27日即已簽訂,至同年3月2日交屋前,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否則被上訴人應不至延宕至同年6月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亦稱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屬於事後始發生之瑕疵,足見系爭瑕疵並非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已存在,而係交屋之後才發生之瑕疵,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爭瑕疵,更無故意隱瞞之情事。又99年5月23日、5月28日及9月19日臺南地區有豪大雨或颱風來襲,亦可證系爭瑕疵係因上開異常氣象因素所造成,而非交屋前即已存在之瑕疵。

㈡再者,上訴人本欲以16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最後卻以82萬

元售予被上訴人,並附贈家具,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日後對系爭房屋不負修繕責任等情已有合意。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齡已30年,往後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於兩造間所定契約載明「現況交屋,乙方(即上訴人)不負修繕責任」等語,可知此並非針對附贈設備所為之約定,且滲、漏水為一般中古屋常見情況,在系爭房屋結構及居家安全並無瑕疵,且上訴人已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可能具有瑕疵之情況下,再依房屋現況將系爭房屋交與被上訴人使用,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無庸再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㈢縱認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惟被上訴人購屋時,上訴人已

告知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被上訴人卻於購屋前勘查系爭房屋時,未能發現系爭瑕疵,亦具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原審就此卻未加以闡明,判決違背法令。況且,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自無損害而需填補,是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另漏水鑑定僅能鑑定漏水原因、位置及漏水程度,應不可能判斷發生漏水之時點,且聲請鑑定者與技師有私謀亦屬常見,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違反技師法而認系爭瑕疵係發生於系爭房屋交屋前,經上訴人私下諮詢各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公會均提出高度質疑,足認上開鑑定報告結論顯有錯誤,不得採為裁判依據,且該鑑定意見均採高規格之修繕工法估價,鑑估之修繕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委託中信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委託銷售總價為168萬元。

2.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82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

99 年3月2日交屋。

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2項記載:「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

4.上訴人所填寫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內容勾選「否」;有關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之情形,內容勾選「是」。

5.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瑕疵。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43紙為憑(見卷附相片資料夾、原審卷第36頁)。

而系爭房屋牆壁、屋頂確實有多處水痕及油漆脫落、鼓起之處,房間地板以衛生紙壓拭後亦有少許水痕,陽台之水龍頭確實無水可用等情,亦經原審於100年5月1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78頁)。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牆壁、平頂、地坪以及系爭房屋樓下因屋頂及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樓板保護層不足、馬桶污水管漏水等情而有滲、漏水情況,另有自來水管失效等瑕疵,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7日(100)省土技字第3713號鑑定報告書1份足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經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原審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之事實,應屬真正。

2.系爭瑕疵確實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

①系爭瑕疵究係於99年3月2日交屋前或交屋後始存在乙節,亦

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系爭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29日函附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及原審卷第120頁)。

②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因防水層老舊、

天災所引起,係交屋後所生瑕疵,且漏水究竟於何時發生,不可能特定至某年某月某日云云,惟該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施健泰土木技師於本院結證稱:一般房屋會滲、漏水之要件,需有水源及滲水路徑。而滲水路徑的形成因素,即為裂縫及原有防水措施失效,倘房屋有裂縫,防水層亦失效,復恰有水源時,即會造成滲漏水。由此可知,雨量大小,僅會影響漏水量之大小,但不會使原本沒有裂縫及防水層失效之房屋,因而會滲水或漏水。又防水措施均設置在隔熱磚、磁磚內,在一年多以內老化、風化此因素對防水層效用之影響不大。而系爭房屋之外牆、屋頂、浴室於鑑定時並無更新、修復之狀況或跡象,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措施於交屋前後並未變更,而系爭房屋現有防水措施根本不足以防水,再佐以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之嚴重程度,即可認系爭房屋會發生滲、漏水之瑕疵,應係在交屋前即已存在,雖然無法將漏水原因發生日特定至某日,但因系爭房屋交屋日至鑑定日僅年餘,防水層復位於外層磁磚、隔熱磚底下,老化、風化程度不大,不足以影響本件鑑定結果,故仍判斷系爭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可知鑑識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發生於何時,不僅係觀察漏水痕跡,尚評估系爭房屋防水層設置位置及裂縫有無修補狀況等現狀,並參酌系爭房屋漏水嚴重程度等相關事項綜合判斷,且未直接論斷系爭房屋漏水究竟發生於何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顯具專業性。且衡之鑑定人與兩造素無怨隙,殊無必要偏袒一方而為不利於他方之證述,其證詞堪予採信,亦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是系爭瑕疵確實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已存在,並非僅因雨勢過大或颱風之因素而造成滲漏水等節,即堪認定。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證述專業有何專業上缺失,純以臆測之詞,主張鑑定報告及證述仍有疑義,並執僅得證明99年5月有豪大雨及颱風等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33-42頁),辯稱其居住之時均無漏水情形,系爭瑕疵係因交屋後防水層老化或自然因素失效,導致漏水云云,顯屬無理,自不可採。

③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前至交屋期間,曾多次進入系爭房屋,倘若當時確有滲、漏水痕跡或水電無法供應之情況,應可及時發現,並告知上訴人,然卻均未發現,房屋仲介人員更同意上訴人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相關事項,且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此為事後之保固責任等節,均可證系爭瑕疵係交屋後始發生云云。經查:

⑴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填載義務人為上訴人,而非房屋仲介

公司及仲介人員,渠等亦無審核上訴人填載是否屬實之義務,此觀之房屋現況說明書僅有上訴人簽章,及上訴人所提委託銷售契約第1條明訂「甲方(即上訴人)就本不動產之重要事項應記載簽認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有不實,由甲方自負法律責任。」即明(見本院卷第26、28頁),是上訴人據房屋仲介人員未否認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載有保固責任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由卷附之該存證信函內容「房屋契約現況表上勾註沒有滲漏水...本人深信該房屋並無(滲漏水)瑕疵之問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與本人後,本人即發現上開房屋有...重大瑕疵」觀之(見原審調字卷第20-22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本意仍在陳明系爭房屋存在兩造間買賣契約當時文件未記載之瑕疵,僅交屋後始發現,是上訴人擷取其中保固責任、保固期間等語,即認系爭瑕疵係發生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後,尚嫌率斷,而非可取。

⑵臺南市98年10月至99年6月降雨量分別為15.8、4、3.5、11.

5、32、0.3、28.1、114、283.4豪米,而99年5月之降雨量集中在23日、28日至30日,有中央氣象局臺南站逐日氣溫與雨量圖、每月降雨量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70頁)。

又房屋之滲、漏水問題,必定先有水源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瑕疵屋頂及牆壁部分滲漏水係因外來之雨水,倘無相當雨勢,因牆壁、屋頂尚屬乾燥,僅由系爭房屋之外觀,尚難立即知悉有滲、漏水問題,而上開氣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至99年5月23日前,臺南地區降雨量稀少,系爭房屋當時應無滲、漏水之情況,是被上訴人勘查系爭房屋時,應無法立即查知系爭房屋屋頂、牆壁有滲漏水之瑕疵。另莫拉克颱風係於98年8月發生,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已近半年,系爭房屋於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狀況與98年8月是否仍相同,亦未可知,實難期被上訴人得藉此查知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空言為此抗辯,亦不足採。又浴廁及自來水系統部分,倘無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使用衛浴設備相當時間,使原有樓地板因防水層、裂縫已蘊含相當水量,滲漏至表面或鄰居天花板,經鄰居反應,本不易發現上開瑕疵存在,而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水龍頭位於陽台,一般而言使用頻率較低,倘非恰有在陽台用水之需要,亦難以勘查房屋大致屋況時即可查知,堪認上開設備亦非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無法發覺,此由一般中古屋買賣因此需屋主本人出具房屋使用現況說明書,以協助購屋者及仲介瞭解不動產現狀等情,亦可資佐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房屋仲介人員未能於交屋前或交屋當下發現系爭瑕疵,反推系爭瑕疵於交屋時並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3.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依兩造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應具無滲漏水及自來水系統正常之效用。

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契約第1頁於備註欄第2項載有「本

買賣標的,依簽約時固定裝潢現況點交,乙方願附贈甲方設備如下:...其他贈品: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等文字;第9條「擔保責任」第3項約定文字「本標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處,位置在﹍﹍,□乙方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乙方(即上訴人)對於上列滲漏水無須修繕,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承受負擔。」上,勾選無滲漏水之選項,並在該條文下方特別簽章;另於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經乙方簽章之『不動產說明書』為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甲方已審閱明瞭其內容,並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附贈家具家電。」,復於該條文下方蓋章等情,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7-12頁)。另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文字與上述買賣契約第9條幾近相同,上訴人亦勾選「無」;「屋內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欄,上訴人勾選「是」之事實,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況說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而由上開兩造約定內容觀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且該買賣契約顯有意將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列為重要事項,而有特別簽章欄位,而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均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並於現況說明書表示系爭房屋自來水系統正常,且並未勾選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漏水部分之欄位,並將依現況交屋,不負修繕責任等語記載於備註贈品欄位內,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且自來水系統正常,不負修繕責任之範圍為家具等贈品等語,應屬可信。

②又上開買賣契約及現況說明書既已載明系爭房屋無滲、漏水

及自來水系統異常等情形,依前開民法第354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擔保系爭房屋具有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預定之中古屋品質,即無滲、漏水及自來水系統正常,然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自不符中古屋通常效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尚符合一般中古屋通常效用,其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另辯稱:其有告知被上訴人可能有漏水瑕疵,兩造有合意如有滲、漏水瑕疵,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上訴人並因不負修繕責任,故減價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就其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可能漏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倘若上訴人所述為真,則在其已察覺系爭房屋可能有滲漏水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就滲、漏水相關約定,列有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滲漏水選項之情況下,自應加註如有滲漏水等文字,並勾選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令兩造分別簽章,以保障自身權益,豈有捨此不為,仍於契約中載明系爭房屋無漏水狀況,再於「備註欄贈品處」,加註現況交屋,乙方不負修繕責任等字樣,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至系爭房屋委託售價為168萬元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中信房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由該契約書觀之,上開委託售價之授權期限為98年7月22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始購買系爭房地,尚難認兩造磋商系爭房地價格時,仍以168萬元為前提,且不動產降價求售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單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遠低於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之價格,即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4.又兩造於99年1月27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2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瑕疵倘非有相當雨勢或經相當期間使用或經鄰居反應,原難以發現,且臺南市於系爭房屋交屋後,直至99年5月始有較大雨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發瑕疵後,即於99年6月7日以臺南新義郵局55號存證信函告知瑕疵,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20-23頁),此部分瑕疵均應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故上訴人既於99年3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主張於發現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情形即於同年6月7日通知上訴人,應認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5.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於98年3月2日間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已有系爭漏水、自來水無法使用瑕疵,且上訴人於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標的現況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處,均勾選「無」,並於自來水系統部分是否正常,勾選「是」,即可認兩造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有特別約定系爭房屋應無任何漏水、裂縫或自來水無法使用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查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135,750元等情,亦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認應應為修繕之項目均為防水層修補、保護層修補、披土油漆、置換水管,與系爭瑕疵原因係防水層失效、保護層不足、水管失效等互核一致,堪認確實為修繕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應認為合理修繕費用。上訴人空言辯稱金額偏高,且並未立證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所估算之金額有何不當情事,自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可能有滲漏水瑕疵,被上訴人亦勘查系爭房屋多次,故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且被上訴人尚未修繕系爭瑕疵,自無損害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可能有滲、漏水瑕疵,且系爭瑕疵亦非買賣前勘查系爭房屋即得發現等情,已論述如前,而系爭瑕疵均屬交屋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亦已及時將系爭瑕疵通知上訴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不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即屬受有損害,上開修繕費用僅屬計算損害額之方式,非指被上訴人尚未支出修繕費用,即無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1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月4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未具備契約約定效用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750元及法定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其他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依現有技術可否特定瑕疵發生之精確時點、及理論基礎、科學數據為何」等問題,惟系爭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現場實勘,並參酌系爭房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所為之鑑定。而鑑定人陳良雄、施健泰均係具有房屋結構及相關工程施作專業之人士,且系爭瑕疵之發生時日雖無可特定,但由建物結構、防水措施之設置等節可認為係交屋前存在之原因及論證基礎,業據鑑定人施健泰於本院證述明確,則「依現有技術可否特定瑕疵發生之精確時點」等問題,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或理由是否可採無必然關連性,本院認無再函詢其他相關公會之必要。至兩造有關系爭房屋所附贈之家具是否堪用、價值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實與系爭瑕疵無涉,自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結果,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6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及證人施健泰日、旅費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房屋糾紛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