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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郭秋宏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周侑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2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使用須知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抗辯,惟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於原審即已提出,該條款是否無效應為原審已知且可職權調查證據之範疇,而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無效,致被上訴人因而需另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使用須知以作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因而再就使用須知之規定有無效情事為陳述,而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之欠款,且上訴人亦未反對被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如不許兩造就系爭信用卡須知部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即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從而,上述兩造於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於原審之抗辯:㈠上訴人雖於民國8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

上訴人於其第一期全額清償消費款後,即未再使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故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僅憑信用卡申請、約定書及其內部所製作之帳單,卻未將持卡人之簽帳單等證物提供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據以核對上開證據之真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有下列疑義:1.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最末記載「(鼎極卡友不在此限)」,第15條記載「(如TAIPEI101聯名卡利率為15%)」等文字,其中「TAIPEIl01聯名卡」與「鼎極卡」係被上訴人於92年8月及12月間,始推出發行之信用卡,自無可能記載於83年9月間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之約定條款,是此約定條款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約定條款,是否為上開當事人間之約定條款即非無疑,自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基礎。2.系爭明細表中就「1995/1/17」部分前四筆所載之消費日期為800207(即80年2月7日);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與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日期上顯矛盾且不符常理,此一事實足以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推定」帳單所載之款項為真。3.另「1994/l2/17」之明細表,所記載上期餘額70,696元,並無消費日期及明細,係被上訴人自行列計之消費款,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該筆款項,顯有疑義。4.依「1994/l0/17」之明細表所載當期帳款上訴人全部繳清,然「1994/l1/17」之明細表仍記載上訴人需繳納循環利息。5.系爭明細表均無記載繳款日期,上訴人無從核對其循環利息之產生是否真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15日所述之真意為:倘其收到之帳單載有於80年間預借現金之紀錄,則依常理,當時即會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顯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明細表為真正,並非自認有收到帳單並繳納款項,自不得以此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任意提出內部製作之文件任意列抵上訴人之消費款項,與一金融業者之作帳方式顯不相符,且事隔十數年之久始向上訴人催討,並將催繳之存證信函寄至屏東縣而遭退回,復又以此為催收紀錄,均有違常理。

㈡承上,被上訴人以其內部自行製作且內容顯有錯誤、矛盾之

消費明細,據以要求上訴人清償消費款項,經上訴人否認,而系爭信用卡契約既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則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對交付借款、明細表、約定書、帳單等文書之真偽負舉證責任,即必先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為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而不得援引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11條及13條免除其提出簽單供上訴人核對之責任,況且系爭明細表有上述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處,自不得再推定該明細表為真正。再者,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第13條約定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將信用卡簽單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無從核對之不利益歸屬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之「用卡須知」,其第5條:「您對於帳單有疑義時,應於該帳單每期寄送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本行申請複查,逾時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以簽帳金額錯誤請求退款。」之規定,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是否真正無涉,因上訴人於本件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帳單或請求退款,況該使用須知之字體不易使消費者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復將帳單無法送達之風險,不當的轉由持卡人負擔,並課與持卡人查詢義務,不啻免於發卡銀行通知義務,使持卡人隨時陷於不當給付或給付延遲之危險,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與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均屬無效。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為真正,且上開約定條款及使用須知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提出上訴人之消費簽單供其核對,否則當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所積欠之消費款。

㈢而縱認被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中累計之消費帳款及循環利息

共340,144元,除上述有爭議之款項以外均為真正,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僅為229,448元(即340,144-70,696-40,000=229,448),而上訴人亦累計繳款214,000元,僅餘15,448元之循環利息尚未清償。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款項為真,然系爭信用卡帳款因屬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特約商店之消費款,應視同受讓特約商店對上訴人之債權,即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應認被上訴人該筆債權之時效已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否則在信用卡簽單僅保存1年之情況下,將使上訴人難以在交易甫完成,尚能清晰記憶、相關資料尚存之時,早日確定此一債權,顯有違民法第127條為使日常頻繁交易賦予較短時效期間,以從速確定債權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理由。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持卡人可依實際持卡月數比例退還年費,應認持卡人繳納年費亦視同支付租金與發卡銀行,就年費部分應視同租金,連同系爭帳款之利息均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債權時效均已消滅,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㈣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及於原審之主張:㈠上訴人於83年9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

訴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信用卡之信用條款,兩造約定上訴人未依約繳足最低額度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如上訴人對帳單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否則即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上訴人即需對該帳單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另上訴人聯絡地址有變動時、或未收到帳單時均應主動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有修改或增刪時,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即上訴人後,上訴人於7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之用卡須知第2條、第5條即載明上訴人對帳單有疑義時之複查程序,及應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遲延利息等約定。而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為36歲,對於系爭信用卡條款自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對是否申辦系爭信用卡亦非無選擇權,復有充足時間可審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條款,且於瞭解該申請書及條款相關規定後,始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應於忖度自身經濟能力後,仍願意遵守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相關約定,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系爭信用卡使用須知之內容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亦無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使用須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並無理由,上訴人自應遵守兩造間上開使用須知之約定。

㈡上訴人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消費款項係逐漸累積,且於

84年9月及85年1月均有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紀錄,復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補發帳單,或對系爭信用卡之帳單有所疑義而請求調閱簽單資料,系爭信用卡亦無掛失紀錄,並於84年2月間另向被上訴人申請另張信用卡使用,且於原審曾自認其有收到85年7月14日之帳單,並於85年8月4日尚繳款17,000元,堪認系爭信用卡85年7月14日繳款前之帳單有送達上訴人,且該月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款、預借現金之數額並無不當,又系爭明細表與寄送予上訴人之帳單僅係電腦轉檔格式不同,內容均同一,是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及使用須知第5條約定,堪認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債務數額應為正確,不得再請求調閱簽單爭執數額真正。再者,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其聯絡地址有所變動,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補送帳單,是應認被上訴人將帳單、催繳之存證信函寄送至上訴人自行填載之地址,認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曾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之配偶,應認上訴人已踐行合法催收程序。又上訴人截至85年8月4日止,尚欠本金134,119元及自8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屢經被上訴人以電話、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負有清償義務,且不得就系爭信用卡所載之帳款日期、數額之真正再為爭執,並請求調閱信用卡簽單。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積欠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積欠之本金及起訴前5年按年息20%之利息。

㈢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堪認已

盡舉證之責,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拘束上訴人,然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之用卡須知之約定,上訴人既未於收到85年

7 月14日所寄送之帳單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現應不得再就該帳單之金額加以爭執,被上訴人亦得依用卡須知第2條、第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374元及其中134,119元,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l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核准申辦後,即領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用。申辦該信用卡,兩造即約定:「對於帳單有疑義時,應於該帳單每期寄送之日起45日內,向本行(即被上訴人)申請複查,逾時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以簽帳金額錯誤請求退款。」

2.上訴人領用之上開信用卡,並無遺失、掛失。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收到85年7月14日的帳單,並於同年8月26日繳納17,000元?

2.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36,374元,及其中134,119元部分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上訴人可否再爭執該金額?

3.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明。

㈡上訴人有無收到85年7月14日的帳單,並於同年8月26日繳納

17,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筆錄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收到系爭信用卡於85年7月14日之帳單,並據而於同年8月26日清償17,000元之帳款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收到的最後一張帳單是何時?)我有收到85年7月14日的帳單,我在8月26日有繳款17,000元。」等語明確,並經兩造於原審99年11月24日協議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0、148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否認其曾收到上述帳單,並稱其於原審所述應係表示如其有收到帳單發現有疑義,應該會提出異議,此觀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3點所載上訴人就帳單及催收紀錄已合法送達乙節提出爭執即明,是其所述並非如原審筆錄所載之意思,其係收到原審判決書始知列為不爭執事項云云(見本院卷45頁反面),惟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該筆錄記載有誤,尚難指摘該筆錄為錯誤,況原審書記官與上訴人並無怨隙之情,殊無故為無中生有,於上訴人未有陳述如上事實、未表示對上述事實為不爭執之情況下,二度虛偽記載上訴人承認此一事實之理,上訴人空言否認原審筆錄記載之真正,並非可採。又由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3點所記載上訴人之抗辯為「被告自行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為任職之長裕公司(設台南市),原告卻將存證信函寄至屏東縣而遭退回(見原告所附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復又以此為催收紀錄,主張已合法送達云云,原告所辯,顯相矛盾不足為採。」觀之,上訴人顯僅就被上訴人之催收存證信函是否曾送達有所爭執,並未敘及「系爭信用卡帳單」,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於原審曾對帳單是否送達有所爭執,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前揭事實,且曾陳稱對此並不爭執,應認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認,並非可採。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上情,而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並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被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曾收受系爭信用卡85年7月14日的帳單,並於同年8月26日繳納17,000元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仍辯稱其未曾收到帳單並繳款,此一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36,374元,及其中134,119元

部分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上訴人可否再爭執該金額?

1.上訴人是否應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拘束?如應受拘束,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非83年間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之約定條款,然此一新的約定條款既已隨信用卡帳單寄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而終止系爭信用卡之使用,應視為其已同意遵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曾向上訴人送達此約定條款之證明供本院審酌,且帳單與約定條款係屬二截然不同之文件,縱認上訴人曾收到帳單,亦無法由此即認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曾一併寄送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業陳明無法提出上訴人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在被上訴人無法立證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視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已難為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參閱財政部於86年5月5日所訂頒及90年1月4日修正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訂定之條款,此觀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文內容與上開範本內容有關條文編排順序、內容幾近相符即明,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4月27日函暨附件及金管會銀行局100年4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應係86年5月5日後始由被上訴人所制訂。從而,系爭約定條款既從未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表示是否同意此一信用卡約定條款,則此信用卡約定條款即非兩造信用卡契約之一部,尚不得以此拘束上訴人。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既非本件信用卡契約之一部,則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無涉,爰不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2.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信用卡使用須知第5條,有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定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定型化契約不得做為契約內容。⑵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

觀之,該申請書背面有「用卡須知」(特別放大字體)欄下即記載「在您決定向本行申請信用卡時,請您詳讀下列事項」及相關使用系爭信用卡相關之權利義務約定,而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背面之信用卡使用須知第5條約定,持卡人對於帳單有疑義時,應於該帳單每期寄送之日起45日內,向本行申請複查,逾時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以簽帳金額錯誤請求退款。而該「使用須知」之標題字體既較其他文字為大,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時,即應知該標題下係為使用系爭信用卡相關權益事項,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此約定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時已36歲,並係任職於公司之部門主管,有上開申請書足參,足見上訴人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得以瞭解系爭信用卡使用須知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且上訴人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前,均得隨意審閱該申請書使用須知之內容或向承辦人員詢問,以決定是否辦理,縱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非無選擇餘地至明。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將有關帳單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之約定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並留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上訴人因己身因素未看清該約定條款之內容,即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申請書所載之使用須知不得做為契約內容。

⑶又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無效之認定,仍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是以,縱為定型化契約,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應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均受拘束,惟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以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而「信用卡」乃屬塑膠貨幣,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刷卡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可知發卡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而持卡人就信用卡亦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之義務,不得讓與或轉借他人使用。復因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往來交易數量龐大,如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如原始簽帳單等),事實上顯不可行,故信用卡契約通常會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不得再申請復查或退款,考其真意,即係賦予持卡人受到帳單未即時異議,原則上應可推認帳單內容無誤,而發卡銀行自無庸特別保存相關簽單以供持卡人核對,此由財政部於86年5月5日所訂頒及90年1月4日修正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所規範之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亦明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相關之證明文件通知發卡銀行,或請求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如未依前開方式通知發卡銀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即明,應堪認系爭信用卡使用須知第5條上訴人如對其所收到之帳單有疑義時,應於4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查,否則不得再申請複查、退款之約定,係在保障持卡人對帳款有表示爭執之權利及兼顧信用卡組織規定原始交易憑證之保存期限所為之合理規範,是上訴人辯稱上揭約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3.承上所述,依信用卡契約之性質及使用模式,參以系爭信用卡使用須知第5條約定,堪認持卡人自應注意每月寄送之月結帳單所列簽帳、預借現金金額是否屬實,並於合理期間內通知發卡銀行,始謂已盡通常之注意義務,否則在信用卡並無偽造、被竊或遺失之情形下,則信用卡所生之帳款應認定係持卡人或其同意之人所使用,如持卡人並未於合理期間內提出疑義,亦應可推認其所收到之帳單帳列各筆款項金額並無違誤,尚不得僅以發卡銀行因原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無從提出簽帳單直接證明持卡人確有消費為由,遽為不利於發卡銀行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迄今尚積欠136,374元(含消費款134,119元及循環利息2,255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期間即自83年9月起至85年7月止之消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5-74、114-116頁),上訴人雖辯稱該明細表顯然有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消費明細,經本院核對,其上載列各筆信用卡簽帳商店代號、提領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機,並詳列上月未結帳款、每月新增帳款、利息、年費、手續費及上訴人當期清償之金額等項目,並據此計算抵充後所餘之應付帳款總額,每期帳目明細均明確可辨,上訴人雖辯稱「1994/l2/17」之明細表所載上期餘額70,696元無消費日期及明細,其繳清83年9月帳款後何以「1994/l1/17 」有記載循環利息部分,惟據「1994/10/17」、「1994/11/17」之消費明細所載,上訴人上述70,696元之帳款係因其於83年10月簽帳8筆款項共24,545元,惟其就該月帳單僅清償5,000元,因未全額清償該月份之消費款,故於83年11月份之帳單記載上訴人需付循環利息352元,再加計當月所新增簽帳之13筆款項共50,799元,上訴人於83年11月尚欠之帳款即增為70,696元(24,545-5,000+352+50,799=70,696),故「1994/l2/17」之消費明細列計上期(即83年11月)之餘額為70,696元、「1994/11/17」之消費明細列計有上訴人上期未全額清償消費款之循環利息,均無違誤不明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又系爭消費明細均有「繳款截止日」欄位,上訴人如未在該截止日前全額清償該期帳款,被上訴人自得就該截止日翌日起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是以系爭信用卡帳款計算循環利息之計算,與上訴人究竟於截止日前何日繳納該期帳款無涉,系爭消費明細未載上訴人實際繳款日,並不影響各期帳款循環利息之計算,是以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消費明細均未載實際繳款日致利息計算顯有疑義云云,容有誤會。至上訴人辯稱「1995/1/17」之消費明細記載4筆各10,000元之消費日為80年2月7日,顯在系爭信用卡申請之前,系爭消費明細應非真正云云,惟觀之該消費明細,此4筆款項之入帳日均為84年2月8日,且於84年2月9日亦有4筆各3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入帳,則與一般預借現金後,即生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之情況並無二致,是被上訴人稱此4筆預借現金的時間應為84年2月8日,「1995/1/17」之消費明細表記載消費日80年2月7日應是電腦紀錄登載有誤等語,與上揭常情尚無不符,即堪採信。再參以上訴人曾自認有收受85年7月14日之帳單,並繳納17,000元之部分帳款之事實,經核與系爭消費明細所載一致等情觀之,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消費明細有何違誤之情況下,應可認系爭消費明細所載與上訴人所收受之信用卡對帳單所載帳款應無差異。且系爭消費明細上記載上訴人於83年9月起至85年7月止,除85年4月、同年6月未繳款外,在近2年之期間,每月均有繳款等紀錄應為真實可信。而既上訴人於83年9月起至85年7月止期間均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對帳單,且除83年9月份之帳款係全額繳清外,均僅繳納部分帳款,倘上訴人未有系爭消費明細所載預借現金、簽帳之行為,何以於上述近2年之期間,幾乎每月均有繳款紀錄,而未為任何異議,甚至於8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另一信用卡使用(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直至被上訴人起訴求償後,始就帳目正確性為抗辯,顯與一般信用卡持卡人如對簽帳帳單有疑義,會即時向發卡銀行異議,以釐清己身權利義務之常理不符,已難採信。況且不問是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均需持有信用卡,且在信用卡銀行授權之額度內方得為之,而系爭信用卡於上述期間均在上訴人之持有中,並無遺失、掛失之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消費明細所載之各項簽帳消費紀錄及預借現金確係上訴人所為。是以,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有積欠上述款項,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之說明,如上訴人仍就上揭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有所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加以舉證,然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系爭消費明細等證據之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需提出系爭信用卡原始簽單以盡舉證責任云云,尚乏證據證明,且與上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不符,要難憑採。

4.綜上所述,既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均有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憑,而上訴人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何者有誤,除上揭論及部分外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列之何筆消費帳款有疑義,僅具狀泛言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帳單供其核對云云,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曾繳部分款項而未異議之情況下,因而未就上訴人之消費簽單及其他相關資料加以保存,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上訴人亦未依系爭信用卡使用須知第5條盡其通知之通常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消費簽單直接證明上訴人持卡消費之事實,然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之消費明細詳列各消費處所、金額帳款及各款項帳目,且上訴人既已收到消費明細帳單而未曾爭執,其信用卡亦無發生遺失或被竊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帳單有何錯誤或虛偽,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消費明細應屬可採,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消費明細帳單所列之消費款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34,119元乙節,固為可採,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係本於其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惟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業已論述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使用須知第2條既已載明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則關於系爭信用卡帳款「遲延利息」計算方式仍應以當時所訂信用卡契約為準,始合於兩造間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其中消費款134,119元部分,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19.71%計算,始為可採,超過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積欠2,255元之利息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此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詳後述),爰不再論述此部分債權之數額是否正確,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帳款本金、利息,是否已罹

於時效?

1.按「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7條第1款及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2.本件信用卡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是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欠款之本金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然信用卡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該信用卡自非發卡人所供給之「商品」,是以消費款之本質均係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含之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並非直接基於上訴人與簽約商店間之買賣或其他消費關係而生,上訴人與簽約商店間因買賣或其他消費所生之債務,已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後即已消滅,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消費款之時效自不因簽約商店係屬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所而有所影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採憑。而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因債務人承認該債務,則時效重行起算,查本件上訴人曾收受85年7月14日之帳單後,並繳納17,000元之部分帳款等節,業如前述,則由上訴人於85年8月收受帳單後仍有繳款之行為,堪認上訴人於85年8月間對有此筆債務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有承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134,119元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應自85年8月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是以,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時(亦即99年1月28日,此有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3.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於未將85年7月14日帳單所載之欠款全數清償,而致生之循環利息2,255元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該筆利息債權既係因85年7月14日帳單未全額繳清所生,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次月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利息,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顯已逾5年,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119元及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數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簡易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有積欠被上訴人上揭債務,且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即應負清償責任。而債權人何時行使其債權,尚非債務人所得置喙,亦與債務之存否並無必然關連性,縱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曾向其催收等情為真,亦無從以此事實或被上訴人遲至9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兩造間就催繳之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至上訴人、有無為其他電話催繳紀錄等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年費」部分,應視同租金適用5年消滅時效云云,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並未包含「年費」,不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本件無涉。故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