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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陳明漢被上訴人 陳福郎訴訟代理人 陳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 年度營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親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186-2 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時,前後面寬度一致,均為15.53 公尺,嗣於82年間依現況分成3 塊(即重測前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186-21、186-2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38、36、34地號土地;原186-21、186-2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186-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弟所有),並於其上建3 間房屋,房屋寬度都是4.68公尺,但重測後前寬15.53 公尺,後寬14.99 公尺,相差54公分,致原186-21地號土地前寬5.57公尺,後寬5.03公尺。是以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回復原來經界線做處理,即未分割前之台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原186 、187 、188 地號土地)圖形作面積分析比較,方為正確。蓋地籍圖分有原圖、膠片圖、電腦圖、數化圖、副圖,但正本只有一種,即58年重劃後未分割之圖,方為原來舊地籍圖,而原186 地號土地面積為2,295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2,259.22平方公尺,減少35.78 平方公尺,超過公差上限,原187 地號土地面積為960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980.58平方公尺,增加20.58 平方公尺,超過公差上限19.81 平方公尺,原188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939.69平方公尺,增加19.27 平方公尺,接近公差上限,顯見經界線錯誤。且上訴人之二叔興建房屋所預留之道路用地即重測前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186-

6 地號土地)之面積原為284 平方公尺,而其規劃之台南縣六甲鄉公所(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六甲區公所)69年面積計算表(下稱69年面積計算表)所示之原186- 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7.25平方公尺,已減少36.75 平方公尺,重測後更變為247.86平方公尺,減少36.14 平方公尺,而房屋之基地法定使用即使用執照面積為880.2 平方公尺,惟實際所有權為909 平方公尺,總計減少69.94 平方公尺,與12間房屋重測後892.13平方公尺相差16.87 平方公尺,加上原186-6 地號土地,總計減少53.01 平方公尺,均超過公差上限,且65年10月9 日空照圖東南方有缺角,故70年

9 月8 日、99年9 月21日空照圖是不正確的,顯見原186、187 、188 地號土地的四周界指點均屬有誤,又原187、188 地號土地均非祭祀公業所有,而原186 地號土地屬於陳福隆祭祀公業所有,其管理○○○區○○○段436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番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為訴外人陳沖,亦可能導致原186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35.78 平方公尺,故應擴大施測面積,否則無法得出正確之鑑定結果。若屬於原186 地號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187-1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無權占有,基於事實優先順序,應歸上訴人所有。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只測量原186-21、187-1 地號土地是不正確的,必須測出有爭議之界址是屬於原186 地號土地或原187 地號土地方正確。

(二)根據58年重測時原186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原187-1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189-19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土地)之界樁應是原187-1 地號土地右側鄰接馬路上之日本東洋輪胎招牌前面那點紅色噴漆再往西即由原187-1 地號土地往重測前同段187 地號土地(下稱原18

7 地號土地)挪移26公分之位置(下稱噴漆點1 ),噴漆點1 位於原187 及187-1 地號土地北方中間,兩地寬度均為9.96公尺,總寬19.92 公尺,再乘上長度48.23 公尺,相當於重測前之原面積960 平方公尺。又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186-21、189-42地號土地,重測○○○區○○段38、37地號土地)與原187-1 地號土地有公差約3.5 公分,而中間由被上訴人父親搭建之磚造圍牆,經測量為20公分寬,故原186-21、186-4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越過上開圍牆,再往原187-1 地號土地方向西移29.5公分之位置(下稱噴漆點2 )。而原186-2 地號土地旁依序有上訴人之二叔所有之同段186-1 地號土地(下稱原186-1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及作為馬路之用之重測前同段186-6 地號土地(下稱原186-6 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土地),其中原186-1 地號土地重測後北方4.655 公尺寬,南方4.692 公尺寬,但依80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原186-1 地號土地重測前南北均超過5 公尺以上,則重測前原186-2 及186-1 地號土地南方寬度總長為20.12 公尺、北方寬度總長為20.48 公尺。又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函送公務用有分割之地籍圖重測後原186-21地號土地寬5.57公尺、原186-20地號土地寬4.92公尺、原186- 2地號土地寬5.04公尺、原186-1 地號土地寬4.655 公尺,總計20.185公尺,再加上原186-21與187-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左移之0.295 公尺,即得出與重測前相符之20.48 公尺總長。

(三)再者上訴人之父親規劃原186-21、186-20、186-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共同壁,而房屋前後面寬均為4.68公尺,因此包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弟之共同壁各12公分後,原186-20地號土地前後面寬預留4.92公尺,重測後原186-21地號土地前寬為5.57公尺,後寬為5.03公尺,相差43.6公分,但92年8 月4 日及99年12月28日之地籍圖謄本又顯示後寬為5.40公尺。且69年面積計算表顯示原186-21、186-20、186-2 、186-1 地號土地總寬度是19.5公尺,並另有退縮地以外之面積,而重劃後地籍圖顯示原186-21、186-20、186-2 、186-1 地號土地與南方原186-6 地號土地及重測前同段186-8 地號土地(下稱原186-8 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寬度以比例尺測量結果為20.12 公尺,與重測後原186-1 、186-2 、186-20、186-21地號土地後面寬度依序為4.692 公尺、5.04公尺、4.92公尺、5.04公尺,總計19.682公尺,亦相差43.6公分,故原186-21地號土地南邊即後面界址亦應越過上開圍牆,往原187-1 地號土地再西移

43.6公分,在被上訴人的房屋之間(即上訴人現場噴漆點

3 再往西移43.6公分之點,下稱3 ' 點)。而上開圍牆最後終止點內原187-1 地號土地平移54.8公分處(下稱4 點),上訴人噴漆點2 、3 ' 點成一直線,再與4 點成一共線,任何兩點有問題,即不能成立共線,所以3 ' 點、4點經界線有問題,噴漆點2 、3 ' 點亦有問題。另重劃後地籍圖證實重測前台南市○○區○○段186-8 、186-9 、186-10、186-11、186-12、186-13、186-14地號土地(下稱原186-8 、18 6-9、186-10、186-11、186-12、186-13、186-14地號土地)重測後由正確之19.5公尺變為19.299公尺。原186-6 地號土地中間位於原186-8 至186-14地號土地旁部分(坐標1498至1493)為5.145 公尺,但5.6 公尺才正確,兩者相差0.455 公尺,等於原186-6 地號土地道路左右各減少約0.23公尺,故其加上19.5公尺後,即為

19.73 公尺,與目前界址點西移43.6公分處相同。又以20.12 公尺扣除坐標1497至1498重測後之0.383 公尺,即為

19.737公尺,亦與之前19.736公尺僅差0.1 公分。

(四)再整理坐標位置可得出重測後坐標1462至1392長46.898公尺、坐標1483至1492長44.8575 公尺、坐標1775至1772長

42.873公尺,但正確者應為80年所測字第187 號所示坐標1462至1392長46.827公尺、坐標1483至1492長45.51 公尺、坐標1774至1768長44.6公尺,又坐標1775應左移54.8公分,再以坐標1462至1483長27.44 公尺、坐標1483至1775長21.638公尺之面積等比例算出中線0.306 公尺,而位於中線同一線上之坐標1483應左移0.436 公尺,兩者相減得出0.13公尺,再以面積等比例即可得出坐標1462應左移約

0.295 公尺,並可得出坐標1462至1483及1483至1775因重測有誤右移後,使原187-1 地號土地分別增加10.029平方公尺及10.645平方公尺。又整理後坐標1768應右移0.647公尺,原186-6 地號土地減少0.23公尺,坐標1768至1492長19 .445 公尺,坐標1492至1392長27.168公尺,再以座標1768至1392及右移後坐標1768及左移後坐標1392之交叉點,作等比例面積計算可得出坐標1392應左移0.366 公尺。是以坐標1470與HC01圖根點之距離為26.3 84 公尺長,坐標1466至1470之距離為26.751公尺,兩者相減得出0.36

7 公尺,與上開坐標1392應左移0.367 公尺僅相差0.001公尺,顯見麻豆地政所原先以圖根點的位置去測量是不正確的。

(五)另上訴人查得69年地籍副圖上之原186-2 地號土地南邊寬度為15.6公尺,而地籍副圖上方小圖即重測單位所使用數值化地籍圖(即膠片圖)之原186-2 地號土地南邊寬度卻為15公尺,兩圖寬度不一,顯然地籍圖轉換出現問題,麻豆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圖解數值化地籍圖依據副圖上方之複製小圖繪製,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又以此錯誤之膠片圖作為依據,重測結果即有問題,且其餘土地經上訴人分別以舊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69年面積計算表、坐標換算長度、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複丈成果圖等不同方法,均得出不同長度之結果,顯見麻豆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不正確,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第171 條優越原則、第172條優位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原則,其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出示原地籍圖正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第240 條、第247 條規定測量,以符釋字第374 號、第598 號解釋等語。

(六)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原189-42、186-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原187-1 、189-1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線為測繪中心101 年10月15日鑑定圖即附件所示2 、3'

(F)點連線。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父親於63年向訴外人林永桂購買原187 地號土地時,有申請鑑界,圍牆是77年底至78年初重測時興建的,以圍牆外圍下方的一根鐵釘界樁為準,並往南沿圍牆外圍,即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審鑑定書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在58年台南市六甲區土地重劃後及99年重測前後都沒有變更,該線是直線不可能會有缺角。故原187-1 、189-19、189-42、186-24地號土地間應以現場圍牆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189-42、186-2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187-1 、189- 1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所有原189-42、186-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原187- 1、189-1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麻豆地政所於99年間重測結果,與原審鑑定書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相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所示2 、3'(F)點連線或是A、B、C點連線為正確?

(一)上訴人雖以首開情詞,主張伊所有原189-42、186-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原187-1 、189-1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件所示2 、3'(F)點連線云云,並提出69年面積計算表、面積分析表、原186 、186- 1、186-2 地號土地64年分割前謄本、原186-1 至186-3 、186- 6至186-21地號土地、台南市○○區○○段5 、7 至24、26、27、29、

32、34、36、39至45、47至50、60地號土地謄本、台南市○○區○○段25-1、25-6、25-7、25-10 、25-15 、25-1

6 、25 -1 7 、25-18 、25-19 、25-20 、25-22 、25-3

5 、186 、186-3 、186-4 、186-5 、189-12、189-13、189-14、187 、188 、188-1 、188-2 地號手抄謄本、原187-1 、189-19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暨界指標示補正表、略圖、重測後坐標換算長寬尺寸圖表、原187、187-1 地號土地預留中間分隔磚暨重測後界址點照片、膠片圖、副圖、小圖、麻圖謄字第1094號地籍圖謄本、舊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比較、92年8 月4 日地籍圖、99年10月6 日申請之副圖及上方複製小圖、99年10月29日地籍圖、99年12月28日地籍圖、100 年12月29日地籍圖、101年2 月17日地籍圖、界址坐標表、台南縣○○○地○○區地0000000段000 000000號、臺南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系爭土地2 、3 、4 點經界線圖及整理後之地籍圖、原187 、189-1 地號土地中間分隔磚(100 年10月22日指界1 )、重測後面積增減表、麻豆地政所99年9 月2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3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2 月2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陳番派下全員系統表、台南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各1 份、現場勘測照片、空照圖各3 紙為證。

(二)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地46條之3 定有明文。

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亦有明文。故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應受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拘束,並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但於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是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經公告期間屆滿確定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除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訴請法院確認外,其餘未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即按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所公告之結果確定,任何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已確定且無人訴請確認界址之土地界址有誤。經查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既經麻豆地政所於99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並公告確定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自應受此重測結果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周圍之原186-2 、186-20、186 、187 、188 、186-6 、187-1 、186- 1、186-8 、186-9 、186-10、186-11、186-12、186-13、186-14地號土地有如伊首開主張之寬度或面積、公差增減之誤差,主張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界址因此有誤,麻豆地政所進行重測所使用之地籍圖不正確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所有原189-42、186-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原187-1 、189-1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麻豆地政所於99年間重測結果,與原判決鑑定書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相同,且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認為:1.如原審鑑定書圖示A …B …連接點線,係原189-19與189-42地號土地間、原187-1 與186-2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界址相符,與原189-19、187-1 地號土地使用之圍牆外緣線符合,即圍牆屬其所有。2.如原審鑑定書圖示B …A ─G ─B 連接線,係原189-19地號土地界址位置,其中A ─G ─B 連接線係重測後界址位置。3.如原審鑑定書圖示B ─G ─H ─I ─J ─K ─L ─M ─N ─O─C …B 連接線,係原187-1 地號土地界址位置,其中B─G ─H ─I ─J ─K ─L ─M ─N ─O ─C 連接線係重測後界址位置。4.如原審鑑定書圖示A …B ─E ─F ─A連接線,係原189-42地號土地界址位置,其中B ─E ─F─A 連接線係重測後界址位置。5.如原審鑑定書圖示B …

C ─D ─E ─B 連接線,係原186-21地號土地界址位置,其中C ─D ─E ─B 連接線係重測後界址位置。又上訴人所有之原189-4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之1 平方公尺,增加0.01平方公尺,原186-2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之144.55平方公尺增加0.55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所有原189-19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之2 平方公尺,減少1.57平方公尺,原187-1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之480 平方公尺增加12.03 平方公尺等情,有測繪中心100 年4 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復經本院經兩造同意再次囑託測繪中心指派不同測量員進行複鑑結果,亦認為:1.附件所示2-- E--3'--F紅色連接虛線,係原189-

42、186-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圖示2 、3 點為上訴人實地標註並噴紅漆,3'點係上訴人表示由圍牆向西平移後,至為牆上噴漆點3 垂距43.6cm之位置;E、F點為2--3' 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2.圖示A‥B‥C連接點線,係原187-1 、189-19與原189-42、186-2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原187-1 、189-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指界相符(使用圍牆外緣),且與99年度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相符。原189-4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之1 平方公尺,增加0.01平方公尺,原186-2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之14

4.55平方公尺增加0.55平方公尺;原189-19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之2 平方公尺,減少1.57平方公尺,原187-1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原登記之480 平方公尺增加12.03 平方公尺等情,並有測繪中心101 年10月1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其鑑定圖各1 件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歷經麻豆地政所於99年間辦理重測及測繪中心兩次鑑定結果,均與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即被上訴人從來使用範圍之系爭圍牆外緣相同,符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使用範圍,且與兩造之土地登記面積相近,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亦無減少,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各項證物,主張麻豆地政所及測繪中心之前開測量鑑定結果不正確,並請求向麻豆地政所借調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原圖,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學系進行鑑定云云。惟按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有明文規定,是麻豆地政所僅能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影本乙節,有麻豆地政所100 年9 月6 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件附卷可查,且國立成功大學既非有權測量我國土地之測量機關,自無從命其鑑定麻豆地政所及測繪中心之前開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之可能及必要。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可取。再查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證物,其作成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大多為影本,尤其上訴人所提69年面積分析表及系爭土地歷年地籍圖之比例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以其中一或數張作為其他地籍圖不正確之依據,尚無從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各項物證,及上訴人自行計算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寬度、面積及公差之增減數字與坐標位置,據以否定測繪中心之前開2 次鑑定結果。又測繪中心前開2 次鑑定乃分別依兩造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麻豆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 鑑定圖,亦有原審及本院卷附測繪中心鑑定書各1 件在卷足憑,足認測繪中心前開2 次鑑定結果乃其鑑定人員參考相關之地籍資料,採用精密之電子儀器及測量技術作成,自較上訴人自行指界及計算得出之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轉換出現問題,麻豆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圖解數值化地籍圖依據副圖上方之複製小圖繪製,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又以此錯誤之膠片圖作為依據,重測結果即有問題,且其餘土地經上訴人分別以舊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69年面積計算表、坐標換算長度、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複丈成果圖等不同方法,均得出不同長度之結果,顯見麻豆地政所使用之地籍圖不正確,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權、第171 條優越原則、第17

2 條優位原則及民法第14 8條權利行使之原則,其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出示原地籍圖正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 條、第240 條、第247 條規定測量,以符釋字第374 號、第598 號解釋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確定經界訴訟之目的即在確定土地事實上經界線,法院應就有爭執土地,斟酌土地實測結果及其他客觀因素,以可信為正當之界線定其經界線,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如依上訴人之指界,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均不相符,但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則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外緣與歷來使用範圍均相符合,且兩造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均有增加,雖然被上訴人增加之面積較上訴人多,但上訴人之原186-21、189-42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增加,上訴人並無因本件土地重測受有損害,對兩造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以被上訴人之指界即附件所示A、B、C點連線,亦即原審鑑定書附圖所示A、B、C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為合理可採。上訴人主張原189-42、186-21與原187-1 、189-1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件所示2 、3'(F)點連線云云,並無可採。因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所示A、B、C點連線為界址始為正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應以附件所示2 、3'點連線為經界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原審鑑定書附圖所示

A、B、C點之連接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測量費用27,000元,總計29,8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與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