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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新竹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上訴人 邱明仁即永峰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邱 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9日委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社區內排

水溝淤積泥土清除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訂約時給付訂金6萬元,開工後15天付款24萬元,開工後30天付款20萬元,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10萬元,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為憑。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即行開工,相關工程已於99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報請完工,於同年10月13日由上訴人驗收完工,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即開工後30天付款20萬元,及驗收完成尾款10萬元,尚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包含訂作鍍鋅蓋2只、修補道路、守衛室30米打除等追加工程費78,500元,被上訴人亦已完工,但追加工程費,上訴人亦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㈡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業已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應有給付約定工程款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追加)378,500元。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承攬上訴人社區內之系爭工程,已向

上訴人依約請領工程款項30萬元,惟迄今尚未能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作業,遲遲未經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給付其餘之款項。另被上訴人所提完工及驗收之人黃俊宏、黃明福等2人指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其自行驗收乙事,乃純屬斷章取義,實際情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認2人「工程有多處未清除,且毀損社區內之監視系統均未修護,如果這樣可以驗收你們就去自行驗收…」,但有鑑於本社區針對工程驗收完工時均應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工務委員共3人簽署,始得完成驗收程序,故系爭工程顯然並未能完成驗收程序。

尤其被上訴人更於施工期間毀損上訴人社區內之監視系統線路,經通知派員查修仍未獲處理…等等昭然若揭等情事之下,更不容許任何人代表簽署完工。基此,被上訴人迄今未能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作業,且遲遲未經驗收合格,況被上訴人非但未能依約如期完工及驗收外,更於施工期間毀損上訴人社區內之監視系統線路,經通知派員查修,仍未獲處理。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相關之工程款項。

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陳稱系爭工程已完成,然經上訴人99年12月5日徹底清查結果發現,本件施工總長度應為3595.4公尺,被上訴人清除者僅為1605公尺,尚有1990.4公尺未施工完成,換算比例僅完成45%,尚有55%未完成。又上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多摩市社區週邊排水溝檢查概況紀錄表為證外,亦有鈞院原審到現場履勘卷附照片為證,且被上訴人亦明白自認所有箱涵均無施工。退萬步言,本案施工完成之比例僅45%,被上訴人卻已先行領走報酬金額總數60萬元中之30萬元即50%,故其就剩餘部分應不得再行請求。

㈢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俊宏、黃明福、楊金山等,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成,然上開證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蓋黃俊宏、黃明福、楊金山等因系爭工程諸多維護被上訴人,業經社區住戶連署暨住戶大會決議,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至被上訴人所提99年12月5日期間之氣象日報表內載之降雨量最高為當日27mm,實在對排水系統產生不了任何影響,鑑此,不難得知被上訴人搪塞之詞。

相對的,本社區有300多戶住民眼睜睜看到多處未清除,且連廂蓋亦未掀起何來清除?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箱涵(指連結上訴人社區內外兩側排水溝、位於馬路下方及

橫越馬路之暗溝)之清除與排淤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⒈由建築時建築師所繪製之社區全區基地排水系統圖可知,

原審所謂之「箱涵」,事實上係為連接本社區內外兩側之暗水溝,位於○區○○路下方,並橫越馬路之溝渠,應屬社區基地排水系統溝渠之一部分。

⒉社區之排水系統必須透過箱涵連結至排水溝方能連接至外

面之大排水溝,社區之排水方能暢通。是倘如證人即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楊金山所言「我不知有箱涵,本件契約不包括箱涵清除及排淤」云云可信,即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不包括箱涵,則本件水溝清除排淤根本無法達成預期之目的,此又何必締結系爭工程合約?㈡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作業: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並未完成:

⑴本社區排水系統長度甚長,而由照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

記載「一、項目及說明:⒈清除社區內排水溝淤積泥土…⒉預鑄式溝蓋,分段打開清除…⒊固定式溝蓋,分段打開清除…」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必須分段打開施作。然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清查系爭工程,發現本件施工有諸多缺失,不僅有淤泥未清、樹枝及樹根未清之情況,更有固定式溝蓋未分段打開清除,亦即連施作都無施作之情形,此觀多摩市社區週邊排水溝檢查概況紀錄表(此係由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黃啟勳主任針對本件排水溝清除工程檢查之結果,於99年12月1日及2日拍攝之相關照片,並予以記錄,而於99年12月5日再度檢查,並以電腦打字繕打完成)自明,故被上訴人顯然未依約將預鑄式溝蓋或固定式溝蓋,分段打開清除,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⑵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5日徹底清查本件系爭工程,發現

系爭工程施工總長度應為3595.4公尺,惟被上訴人清除者僅為1605公尺,尚有1990.4公尺未施工完成,是換算比例後,被上訴人僅完成45%,尚有55%未完成,此有上開多摩市社區週邊排水溝檢查概況紀錄表為證。而相關照片係於此時拍攝,拍攝日期為99年12月5日,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請完工驗收日期99年10月13日,前後相距不到1個月,因此原審稱上訴人所提照片係在工程已施作完成後1年後所拍攝之照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不知從何而來,顯屬謬誤且與事實不符。

⑶另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為鑑定報告結論

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未依約將溝蓋打開清理之情形。至原審雖有到場履勘,然僅是走馬看花,對於工程施作之情況及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之部分,要求勘驗均一再拒絕,如此之勘驗,顯然不能得知事實之真相。

⒉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

⑴被上訴人自99年9月9日承攬上訴人社區內之清除排水溝

淤積泥土工程,迄今未能完成,且損壞社區內之監視系統線路未修復,致引起社區居民強烈反彈,此有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99年10月12日分別寄發之佳里郵局第000222號、第23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系爭工程豈能驗收?⑵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各司執掌相關事務,針對工程

驗收完工時均應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工務委員共3人簽署,始得完成驗收程序,是本件系爭工程須經主任委員蘇新竹、監察委員黃俊宏及工務委員黃明福3人驗收通過方可,然系爭工程係因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2人不顧社區居民反對,於99年10月13日驗收,故系爭工程未經主任委員蘇新竹一同前往驗收,顯然並未能完成驗收程序。

⑶又本社區工程之驗收,主任委員並無權指揮監察委員、

工務委員為驗收,各委員間秉持良心及事實對社區住戶負責,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授權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驗收,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報請完工,99年10月13日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要求主任委員蘇新竹一同前往驗收之際,係遭蘇新竹拒絕,並義憤告知其2人「工程有多處未清除,且毀損社區內之監視系統均未修護,如果這樣可以驗收你們就去自行驗收…」等語,此乃拒絕之話語,又豈係認同並授權黃俊宏、黃明福去驗收?是以,原審判決就此事實竟誤認主任委員蘇新竹授權黃俊宏、黃明福委員驗收,並稱蘇新竹自認在卷,顯屬謬誤。此外,上訴人雖對鈞院當庭勘驗光碟之內容無意見,但非自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係授權予上訴人之監察委員及工務委員。

⒊再者,就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楊金山、監察委員黃俊宏、

工務委員黃明福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渠等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受社區住戶之選任委託處理社區

公共事務,對外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目前之主任委員為蘇新竹。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則由副主任委員暫代,其餘委員並無代表委員會對外獨立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又上訴人對外為意思表示,除有法定代理人簽章外,亦應有「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信蓋用其上,以明係以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主任委員或委員私人之行為。

⑵系爭工程之簽約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出國,

由副主任委員楊金山代行職務。楊金山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其上蓋有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信,故簽訂此工程契約書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⑶本案之驗收單係由被上訴人所繕寫,而由上訴人之委員

黃明福、黃俊宏於其上簽名,並無蓋用上訴人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信,亦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根本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僅能稱之為黃明福、黃俊宏之個人行為,無從代表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此由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本院卷第69-70頁)即明。從而,系爭工程顯然並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並未有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意思表示。

⑷系爭工程須經主任委員蘇新竹、監察委員黃俊宏及工務

委員黃明福3人驗收通過方可,此由證人黃俊宏、黃明福2人於原審證稱「驗收之前有打電話通知主任委員出來驗收」等語即知。是倘若黃明福、黃俊宏2人有權自行驗收,並代表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渠等自行為驗收即可,又何需通知主任委員蘇新竹到場共同為驗收?故系爭工程確實須經主任委員蘇新竹等3人驗收通過,方能以上訴人名義出具。

⑸上訴人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於被上訴人之單據上簽名驗收,其性質應屬「無權代表」。蓋: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3項則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其意旨並無任何有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該條文中並無管理委員得單獨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此外,公司與公寓大廈性質不同,公司法規範之事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事項亦迥然有異,難以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為推論。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驗收單(本院卷第69-70頁)2紙均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云云,惟有關本社區之工程完成後,原先請款程序為工程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後於估價單簽名,並蓋上管理委員會之印信,嗣因財務委員於支出傳票上載明須有驗收單,管理委員會始決議改以驗收單為之。

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證明完工證明驗收之依據(原審卷

第34頁),係以「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單據為之,非「驗收單」,故有謬誤之處。本件系爭工程姑不論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須經主任委員蘇新竹、監察委員黃俊宏及工務委員黃明福3人驗收通過方可;依據常理言之,驗收應在驗收單上為之,並針對兩造契約書工程之項目逐一為驗收,再簽名以示負責。惟本件所謂驗收並無任何系爭工程之項目,反而係以追加項目及金額為之,顯有瑕疵。是以,究竟此「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單據,係驗收抑或上訴人追加工程之合約,性質實在不明。

③又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條規定無權代理之

規定,由無權代表人自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楊金山為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代表上訴人與之簽約,且工程合約並蓋用上訴人之印信,以明係代表上訴人名義為簽約。反觀被上訴人所提「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單據,卻未見任何主任管理員或副主任管理員出面,並蓋用上訴人之印信,顯然所謂「驗收」或「追加工程」之合約,均屬未完成,且均非有權代表上訴人之人以上訴人名義所為,故本件無表現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亦難謂為不知。

⑹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其所寄發之99年10月12日存證

信函中未提及驗收乙事,係因黃俊宏及黃明福2人並未向上訴人報告其等有前往驗收,上訴人亦不知悉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是否有通過,上訴人係直至被上訴人前來請款,並提出其2人簽名之驗收單時,始知悉上情。

⒋上訴人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及工務委員黃明福,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⑴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於系爭工程簽約時,因出國而由副主任委員楊金山暫代職務,故楊金山為有權代理,至於黃明福、黃俊宏則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已如前述。

⑵又使用人之概念,係指依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為債務履

行之人。第三人介入債之履行,需基於債務人之意思,始能將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歸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未依債務人之意思而介入債之履行者,債務人對其行為不負責任。

⑶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明顯係對於系爭工程未完

工而無法驗收;然黃俊宏、黃明福2人雖為上訴人之委員卻仍執意驗收,顯然違背上訴人之意思,揆諸上開使用人之意義,黃俊宏、黃明福顯非基於上訴人之意思而介入債之履行者,自難謂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對其行為不負責任。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是否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含訂

作鍍鋅蓋2只、修補道路、守衛室30米打除等)合約,實有爭議:

⒈本件系爭工程之追加,並不在原先所定工程合約之內容範

圍內,該追加工程之項目內容,仍須經過上訴人之決議通過,不容黃俊宏、黃福明2人擅自於未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之情形下,予以認可簽約。

⒉證人楊金山到庭證稱追加工程合約係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云云,顯屬子虛:

⑴本件主工程合約固為證人楊金山所簽訂,但主契約簽訂

時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蘇新竹出國,方由身為副主任委員之楊金山代理。又楊金山代理期間為99年8月8日至99年9月12日,此有上訴人發佈之公告、其上有蘇新竹及楊金山2人之簽名可稽,是證人楊金山豈能推諉不知蘇新竹何時回國。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至上訴人管理中心處領

取契約之定金時,由於蘇新竹未攜帶印章,無法領取款項,遂請求楊金山先代為墊付定金6萬元交由管理中心主任黃啟勳轉交予被上訴人,此亦有收據、管理中心主任可證。由此顯見當時兩造均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已回國,又豈會就追加工程合約係由楊金山簽訂?⒊本件追加工程款部分,並無細目收據可資憑證,僅簡略書

寫「追加項目及金額」(原審卷第34頁)。又該書面,被上訴人竟又主張係工程驗收之證明,其上僅有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2人之簽名,故究竟此書面,係驗收抑或上訴人追加工程之合約,性質實在不明。況若係驗收單據,亦無工程之項目逐一為驗收,再簽名以示負責;若係追加工程合約,則上述證人楊金山及黃俊宏、黃明福均無權締約。

⒋退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有與被上訴人訂

立追加工程(含訂作鍍鋅蓋2只、修補道路、守衛室30米打除等),則同上開㈡⒊⑸②③之陳述,該追加工程尚未完工並驗收。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並未包含箱涵: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尚包括社區內外兩側之暗

水溝,位置○○○區○○路下方,即原審判決所稱之箱涵,然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楊金山於原審證稱:「我訂立契約時,我不知道有箱涵,所以本件清除契約不包括箱涵清除及排淤。」等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於原審亦自陳:「…我有授權給楊金山訂立。」等語,可見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並未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箱涵。另被上訴人於清淤時發現有箱涵存在,並向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楊金山告知,惟楊金山並無說要清除箱涵。

⒉依系爭合約約定第1條項目及說明,被上訴人應負責清除

上訴人社區內排水溝之範圍,可分為2種排水溝,一種為預鑄式溝蓋的排水溝,另一種為固定式溝蓋的排水溝,而依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之部分,係指隱藏於社區道路下方設有箱涵(俗稱暗溝)之渠道,上方均已被柏油路面覆蓋,並非兩造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除排水溝之工程範圍,上訴人為毀約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而將原本不屬於系爭工程款範圍內之地下渠道,硬牽扯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無未完成工作之部分:

⒈本件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確已完工,並驗收完畢:

⑴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9年9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後,被上

訴人即依約進行相關工程,而於同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報請完工,同年10月13日由上訴人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進行驗收完工,且渠2人亦得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之授權驗收,此有證人黃明福、黃俊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足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⑵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

,已說明無法以目前是否淤積作為系爭工程有無清理之依據。又被上訴人認無法以固定式溝蓋未打開即視為未清理,因依照契約約定,固定式溝蓋係分段打開,並非全部打開,且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無法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及依據,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內容予以否認。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云云,並提出上訴

人委請他人承包工程之驗收單2紙(本院卷第69-70頁)為證,且該工程驗收單上載明驗收委員陳永富、蔡平山、蘇新竹,並加蓋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惟陳永富係上訴人之工務委員,蔡平山為上訴人之監察委員,蘇新竹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主張之驗收程序,似指應經主任委員蘇新竹、工務委員陳永富、監察委員蔡平山等3人驗收通過,並加蓋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始符合驗收通過程序。然上訴人所提之工程驗收單2紙均係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且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亦未訂明需經上訴人如何的驗收程序,始符合上訴人之驗收,況衡諸一般法律行為,並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驗收程序需經蘇新竹、黃俊宏、黃明福等3人驗收通過,並出具書面加蓋「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均係上訴人於訴訟中之片面主張,上訴人非但未有內部任何規範可資依循,且與上訴人到庭陳稱:「(證人監察委員黃俊宏及工務委員黃明福是否有權利驗收?)是有權利驗收,但應會同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蘇新竹去驗收,而並非由他們自行去驗收。」等語相左。

⑷黃明福、黃俊宏2人之驗收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為有權代理:

①依證人黃俊宏於原審證稱:「驗收之前,請管理公司

去請主任委員出來驗收,由黃明福打電話給主任委員,但主任委員說我們自己去看就好了…」等語;黃明福於原審證稱:「前天要驗收時,我有請管理公司主任通知主委、監察委員驗收,驗收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主委、副主委,主委說我們自己驗收就可以了。驗收時,是我和黃俊宏驗收,我們2人都滿意。到目前為止,契約部分,原告都沒有瑕疵。」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新竹於原審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經鈞院於100年8月24日勘驗錄音光碟之內容如下:「(所以他有通知你去驗收?)有。(他說你們自己去驗收就好,你有這樣講嗎?)有,我說你自己先去看一下嘛,你們自己驗收,好好看一下。」等語,均足徵系爭工程之驗收,係經上訴人授權黃俊宏、黃明福2人驗收完成。

②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8日及9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惟均未爭執黃俊宏、黃明福2人無權驗收,或指出被上訴人工作尚未完成,且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損壞監視系統線路,倘若黃俊宏、黃明福2人無權驗收,或被上訴人未完工,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中豈有不主張之理?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其餘價金待驗收完成後付清尾款,即係以驗收為被上訴人得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而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完工,並於99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報請完工、通知上訴人驗收事宜,倘若上訴人否認授權黃俊宏、黃明福2人之驗收,則上訴人顯有違反驗收之義務,且係以不行正式驗收為拒付尾款之藉口,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請領尾款條件已經成就。

⑸倘鈞院不採黃明福、黃俊宏為有權代理,則其2人之驗

收,上訴人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又縱非表見代理,黃明福、黃俊宏亦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向上訴人報請完工,請派員

驗收,嗣即由上訴人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出面驗收系爭工程,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且上訴人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亦未有反對之表示,故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69條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⑹黃明福、黃俊宏2人之驗收,亦有代表上訴人之權。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意旨,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設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等,雖主任委員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但其他管理委員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有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此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意旨,同一法理可為推論。故系爭工程已由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2人代表上訴人驗收通過,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驗收通過之效力。

⑺至於上訴人所提之99年12月5日多摩市社區週邊排水溝

檢查記錄表1紙、照片27幀、全區基地排水系統表1紙等證物,均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現場查看,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況製作日期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後約2個月,然此期間經歷數次大雨,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表1件可佐(原審卷第47頁),故退步言,上訴人社區排水溝現有淤泥淤積或樹葉、樹根等,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

⒉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上訴人應於開工後30天付20萬元

,退步言,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工,被上訴人請求餘款30萬元中之20萬元,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工而為抗辯。

㈢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亦為承攬工程之一部分:

⒈系爭工程追加部分78,500元,原本即已於工程契約書第1

條第2項後段「…惟恐背面人行道裂縫太大,如需用砂石及水泥灌漿填平,此項不在承包範圍內,須另行估價。」及第3項後段「…如需更換鍍鋅溝蓋,需由委員會自籌經費辦理。」預為約定施作之範圍,亦經系爭工程合約原簽訂人即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楊金山要求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予以施作,故原契約簽訂人楊金山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應有權簽訂(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出國,由副主任委員楊金山代理)。

⒉又證人楊金山到庭證述:「契約書是我訂立的,追加工程

合約也是我訂立的,當時主任委員出國不在,所以他有給我委託書,授權給我訂立主工程契約,我認為這些追加項目與本來工程有關係,而且主委一直沒有出面,監察委員黃俊宏及工務委員黃明福也都知道,若另外請人來做會比較貴,所以我就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項目。」等語,是倘若楊金山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之合約,則依上訴人先前已授權楊金山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以觀,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合約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另追加工程部分業經上訴人當時之工務委員黃明福、監察

委員黃俊宏等2人驗收通過,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承攬上訴人社區內之「排水清除工

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上訴人由主任委員蘇新竹授權副主任委員楊金山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清除社區內排水溝淤積泥土,溝內如有樹根,須一併打除及清除運棄;預鑄式溝蓋,分段打開清除,淤積泥土全部人工清除,清除完成須恢復原狀;固定式溝蓋,分段打開清除溝內積土後,須再恢復原狀;所有淤積清除並運棄等項目,承攬總價為60萬元,訂約時給付定金6萬元,第1次付款自開工後15日給付24萬元,第2次付款自開工後30日給付20萬元,尾款10萬元待驗收完成後付清。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定金及第1次工程款合計共30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以完工呈報書向上訴人報請完工。

⒊上訴人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曾通知上訴人

主任委員蘇新竹於99年10月13日前往驗收系爭工程,惟主任委員蘇新竹並未前往驗收。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96-98頁、原審

卷證物袋)係照片上所載日期即99年9、10月所拍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1-54頁)係照片上所載日期即99年12月所拍攝。

⒌兩造對99年10月8日佳里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99年10月12日佳里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為何?箱涵(指連結上訴人社區內外

兩側排水溝、位於馬路下方及橫越馬路之暗溝)之清除與排淤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作業?

⑴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即上訴人之監察委員黃

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是否有權對外代表(理)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渠等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渠等所為之驗收程序是否對上訴人生效?⑵若被上訴人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是否有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

含訂作鍍鋅蓋2只、修補道路、守衛室30米打除等)?訴外人楊金山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如有,該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並驗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為何?箱涵(指連結上訴人社區內外兩

側排水溝、位於馬路下方及橫越馬路之暗溝)之清除與排淤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應包括箱涵在內,無非以

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清理社區排水系統,而箱涵為排水系統之一部分為其論據,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內容,僅載明由被上訴人

「清除社區內排水溝淤積泥土,溝內如有樹根,須一併打除及清除運棄;預鑄式溝蓋,分段打開清除,淤積泥土全部人工清除,清除完成須恢復原狀;固定式溝蓋,分段打開清除溝內積土後,須再恢復原狀;所有淤積清除並運棄。」則依系爭契約之文字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承攬之範圍僅限於「預鑄式溝蓋、固定式溝蓋」之排水溝,並不及於無溝蓋之箱涵,應可憑採。

⒊況證人即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前副主任委員楊

金山於原審、本院分別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否你訂立?)是我訂的,我代理主任委員訂立的。我訂立契約時,我不知道有箱涵,所以本件清除契約不包括箱涵清除及排淤。」、「是否有見過這張圖(提示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區基地排水系統圖)?沒有。(當初訂立主工程契約時,與被上訴人談的工程施工範圍為何?)最主要是環繞社區的水溝。(是否知悉社區水溝間有涵洞?)不知道。」等語,則代理上訴人訂約之證人楊金山既不知社區之排水系統尚包括箱涵在內,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應不包括箱涵在內為可採。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是否有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含

訂作鍍鋅蓋2只、修補道路、守衛室30米打除等)?訴外人楊金山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10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若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

⒉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因其法定代理人出國而授權副主任委

員楊金山訂立系爭契約,惟爭執授權之時間係自99年8 月8日起至99年9月12日止,該追加工程非訂立於前開授權時間,楊金山係無權代理云云,並提出社區公告1紙為憑。

然查:

⑴觀諸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鍍鋅蓋2只、修補道路、守衛

室30米打除等)之性質,既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主工程契約而衍生之項目,則被上訴人抗辯因追加工程係附屬主工程契約,其不知楊金山之代理權係受有限制等語,尚非無憑。

⑵況證人楊金山亦到庭證稱:「(是否有看過系爭契約書

及追加工程合約書?【提示原審卷第8-11頁】)契約書是我訂立的,追加工程合約也是我訂立的,追加工程部分是我與包商當面談的,有些路面損害的要修補,依照契約是由委員會自行修補,還有預鑄式水溝蓋等就是一些不包含在合約書內但認為應該要做的部分,我在作之前有詢問過監察委員黃俊宏及工務委員黃明福,還有一些部分委員,然後我就跟包商談,價錢方面認為可以了,但因為工程是追加的,所以驗收完沒有問題後,再跟委員會報告,若沒有問題,追加工程再與尾款一併給付給包商。(追加工程合約書是何時訂立?)是工程進行當中,追加工程項目並不是1 次訂立的,是在工程進行中發現有問題就追加,例如路面的修補,已經是工程快結束了,發現有問題才提出。(當初主任委員是否不在國內?)當時主任委員出國不在,所以他有給我委託書,授權給我訂立主工程契約,我認為這些追加項目與本來工程有關係,而且主委一直沒有出面,監察委員黃俊宏及工務委員黃明福也都知道,若另外請人來做會比較貴,所以我就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項目,…」等語,則觀諸證人楊金山前開證詞,證人楊金山其主觀上既係認定因追加工程係附屬於系爭主工程契約,而屬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其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立,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得知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係有所限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楊金山之代理權係有所限制,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其內部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包括追加工程)?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以完工呈報書向上訴人報請完工

後,上訴人當時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曾通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蘇新竹於99年10月13日前往驗收系爭工程,惟主任委員蘇新竹並未前往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⒉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曾授與代理權予前監察委員黃俊宏、前工務委員黃明福驗收系爭工程,然證人黃俊宏於原審證稱:「驗收之前,請管理公司去請主任委員出來驗收,由黃明福打電話給主任委員,但主任委員說我們自己去看就好了…」等語;核與黃明福於原審證稱:「前天要驗收時,我有請管理公司主任通知主委、監察委員驗收,驗收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主委、副主委,主委說我們自己驗收就可以了。驗收時,是我和黃俊宏驗收,我們2人都滿意。」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新竹於原審亦自陳:「…(所以他【即黃明福】有通知你去驗收?)有。(他說你們自己去驗收就好,你有這樣講嗎?)有,我說你自己先去看一下嘛,你們自己驗收,好好看一下。」等語,則上訴人之法代定代理人蘇新竹既向當時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表示委請該2人驗收系爭工程,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已授與代理權予黃俊宏、黃明福驗收系爭工程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黃俊宏、黃明福驗收系爭工程,應堪憑採。

⒊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之驗收,縱如上訴人所稱未曾授與代理權予黃俊宏、黃明福,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請驗收系爭工程時,既推由當時之監察委員黃俊宏、工務委員黃明福前往驗收,此舉於表面上自足使被上訴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且上訴人於知悉黃俊宏、黃明福欲前往驗收系爭工程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更要求該2人好好驗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難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系爭工程確

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此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俊宏、黃明福到庭證稱無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報酬378,5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契約之範圍係包括箱涵在內之事實為舉證,則其主張自難憑採;而被上訴人又已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包括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7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716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及證人日旅費5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