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朱瑜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上訴人 黃浚翔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100年度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聲請訊問證人白馥詮、朱玟,用以證明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而於本院始提出此項聲請(上訴人並主張上開證人之訊問得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0年7月28日訊問證人朱玟、白馥詮之筆錄代之),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因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7日就系爭本票交付經過即已陳稱:有我哥哥(即朱玟)在場及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但發票日期伊不知道等語,另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被上訴人有與白馥詮等人同意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並有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上開卷證亦確有白馥詮其人之記載,雖上訴人於原審未明確抗辯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載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然上訴人已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合法性,而發票日確亦可由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如其主張屬實,則系爭本票即如上訴人所述為有效之票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就其爭執票據合法有效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是本院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合乎上開規定,爰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至今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後隨即交付予訴外人蔡黃郁雅作為股票操作之用,被上訴人並未簽寫發票日期,詎系爭本票竟有以橡皮圖章所蓋之發票日期,與票據填寫方式不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應係上訴人事後所偽造,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不發生本票之效力。
㈡再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蔡黃郁雅
於96年4月間某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訴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及上訴人共同擔任保證人,每位保證人各擔保100萬元借款債務,嗣上訴人將500萬元匯入訴外人林清貴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亦各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言明一旦訴外人蔡黃郁雅未如期償還借款,則由5位保證人各負責償還100萬元,而訴外人蔡黃郁雅未能如期償還借款,5位保證人中僅曾世昌有償還100萬元予被告,訴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及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故訴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林清貴及被上訴人涉嫌與訴外人蔡黃郁雅共同向上訴人詐欺取財,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98年度他字第3522號、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下稱系爭詐欺偵查案件)或其他案件中並未說明或陳報要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之保證人,擔任蔡黃郁雅之保證人係其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之主張,非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承認有擔任保證人乙情,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蔡黃郁雅確有5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係交付予訴外人蔡黃郁雅供作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融資融券(卷號001359)之財力證明,係要借給訴外人蔡黃郁雅作為股票操作擔保使用,並非交付予上訴人,亦非作為擔保借款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蔡黃郁雅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更遑論保證債務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亦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發票日期之時間交付予上訴人,且於交付時發票日期即已記載完成,當時上訴人之胞兄有在場親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未再交予其他人,上訴人不清楚98年間提起前開偵案之刑事告訴時,為何系爭本票無發票日期,上訴人拿到系爭本票時即已有發票日期,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非上訴人所補蓋,上訴人亦不知悉何人所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訴外人蔡黃郁雅對上訴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尚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之前偽造文書案件中並未否認有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之保證人,且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開庭時亦有承認其有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作為訴外人蔡黃郁雅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從未提及係借給訴外人蔡黃郁雅作為股票操作擔保使用,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未提到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狀係借給訴外人蔡黃郁雅作為股票操作擔保使用。而上訴人有華南銀行匯款紀錄可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黃郁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著有判決。本件訴外人蔡黃郁雅於96年4月間確有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稱3個月內即可償還,並由訴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及被上訴人共同擔任保證人,每位保證人各擔保100萬元借款債務。訴外人鍾政勇、陳冠霖、白馥銓、曾世昌及被上訴人分別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約明若訴外人蔡黃郁雅未如期於3個月內償還借款,則由保證人各負責償還100萬元,並言明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時間不定或保留空白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乃將500萬元匯予蔡黃郁雅所借用訴外人林清貴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黃郁雅確有借款債務存在,而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詐欺偵查案件,坦承有為訴外人蔡黃郁雅擔任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且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稱應訴外人蔡黃郁雅之要求擔任保證人而簽發本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該案卷所附資料可稽,是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保證債務之用,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表明為訴外人蔡黃郁雅保證上開借貸債務之意思及行為。另參諸訴外人曾世昌業已依約定向上訴人履行、清償保證債務100萬元,益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訴外人蔡黃郁雅保證之情不虛。被上訴人既有為訴外人蔡黃郁雅保證之真意,並開立100萬元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縱該本票發票日欄形式上未予記載,參諸被上訴人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亦未依該裁定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被上訴人尚且因財產恐遭執行,而將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其母親名下等客觀情狀,顯示被上訴人對於本票所示保證債務並無爭執之情,其發票日欄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容有授權予執票人填載之意無疑。從而系爭本票自屬合法、有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曾於98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於該告訴狀後附之證據中之系爭本票並未有發票日期之記載,此業經原審調卷審核無誤,而上訴人於原審就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已主張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給上訴人,並陳稱取得時系爭本票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上訴後卻推翻上開陳述而為相反主張,陳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前後陳述不一,顯不可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直接交給訴外人蔡黃郁雅,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何有可能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又被上訴人如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自必代填發票日期使之合法,豈有放置不依授權記載之理?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內含98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於99年3月24日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在98年5月7日曾提出系爭本票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3522號、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上訴人告訴狀所附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持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年、月、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且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有借款500萬元予訴外人蔡黃郁雅,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茲詳述如下: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再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簽署發票日,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有同意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其交付系爭本票即係有授權執票人即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執票人即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9525號偵查案件中已坦承有同意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且有其他保證人已依約清償100萬元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確係因同意擔任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收受該裁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系爭本票遭上訴人偽造為由,對執票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足徵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載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等語為證。惟查:
1.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偵查案件98年8月10日訊問期日係陳稱:(提示:發票日:空白、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此本票是否你本人簽的?是我本人簽的。(是否因蔡黃郁雅要向朱瑜借錢,而簽發該本票作蔡黃郁雅之保證人?)不是,當初朱瑜不在場,是朱玟和他的朋友及蔡黃郁雅在場,他們當時威脅蔡黃郁雅,我都稱她為蔡媽媽,蔡媽媽在哭說如果我不幫她,她就會被他們怎樣,....,我是為了要救蔡媽媽才簽本票的,朱玟也保證說簽本票是一種形式,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提到說要擔保,事後我去台南市○○○○街找蔡黃郁雅,蔡黃郁雅有說她是演戲騙我們的,根本沒有會被抓走這件事,簽這張本票就是保證蔡黃郁雅的安全,我之前有投資長盛鑫公司,因為朱琪病倒了,就把我轉介給蔡黃郁雅,因為蔡黃郁雅被抓了,我的投資款就拿不回來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第47頁),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有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有所爭執,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有坦承係因同意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另同案之其他被告白馥銓、陳冠霖、鐘政勇等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亦均陳稱係簽發本票交付予訴外人朱玟,並未簽發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表示過願意擔任保證人等語,此有同日之詢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查,足見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過程於當事人間實尚有爭執,自不得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2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借款500萬元予訴外人蔡黃郁雅及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訴外人蔡黃郁雅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更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又上訴人固以其對被上訴人與其母黃林秋鶯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524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為證,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核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表示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確涉犯上訴人所指損害債權之刑事犯罪嫌疑,且上開案件主要係針對被上訴人與其母就被上訴人原有之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關係為調查,惟就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並未作任何之調查認定,自無從據該偵查結果遽予推論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同意擔保訴外人蔡黃郁雅向上訴人50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等情事。
2.再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送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曾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係經他人事後補蓋為由提起抗告,僅係因抗告逾期而遭駁回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票字第534號卷及100年度抗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僅係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該權利存否為實質之審理,亦難以上訴人未隨即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遽認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有授權執票人填載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舉證所為之論述,本院難以採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載係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據。
㈣上訴人固又聲請訊問證人朱玟、白馥銓,並主張證人朱玟、
白馥銓之證詞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云云,然:
1.依證人白馥銓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0年7月28日調查期日到場結證稱:
「(問:96年5月6日你有跟黃浚翔到朱瑜的公司?)公司我沒有去,鍾政勇及黃浚翔跟我講說他們去做擔保簽本票,他們叫我一起去,可是不是去公司,最後跟我去的是鍾政勇,是去另一個地方,是去八五大樓的旁邊的八五度C...」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證人白馥銓並未與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地點簽立本票,則證人白馥銓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顯不在場,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2.依證人朱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0年7月28日調查期日到場結證稱:「(問:黃浚翔在96年5月16日簽發本票一百萬元作擔保時你有無在場?)他是簽發給我的,因為當時是由我處理。蔡黃郁雅之前有欠我二哥朱琪約一億七或一億八,蔡黃郁雅說要再借五百萬,她可以東山再起,我們就要她提出擔保,他們五個就來做擔保,白馥銓是最後一個在八十五度C,其他四人都是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的大樓十樓。(問:黃浚翔簽本票時他日期有無寫?)這我忘了,應該是沒有,我有跟他們表明若蔡黃郁雅沒有還的話,我隨時都要告你還這筆錢,他們都有同意做擔保,碰到白馥銓我也是這樣跟他講,因為當時我也沒有限定蔡黃郁雅何時還錢。(當天黃浚翔本票是由誰保管?)當初告訴人(即黃浚翔)是寫好本票交給我,我當天交給我弟弟朱瑜,朱瑜當天也在大樓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訴外人朱玟,並非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與上訴人接洽,如何同意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且觀諸證人朱玟之證詞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同意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期之事,自亦難以證人朱玟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由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
㈤綜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同意
授權上訴人填載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抗辯其業經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云云,不足採信。
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500萬元予訴外人蔡黃郁雅,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有關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部分,因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經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則系爭本票已因要式之欠缺而使票據行為歸於無效,依前揭說明就此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抗辯,均無再詳加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因被上訴人發票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又非被上訴人授權之人所填寫,不足以補正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使應歸於無效之系爭本票變為有效票據,則被上訴人就持該無效之系爭本票之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96年5月6日│1,000,000元 │ 未載 │96年5月6日│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