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高孟麗兼訴訟代理人 沈和育被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就臺南市○○區○○段○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六六之○○○○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均減縮為十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原為:「被告沈和育與被告高孟麗間就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35;臺南市○○區○○段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高孟麗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和育所有。」,嗣於100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就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之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減縮為10分之1,核諸前開法文所示,被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6年。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自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受讓其對上訴人沈和育之債權,於受讓當時自應調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是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當時應已知悉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情事,然被上訴人至9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00年1月2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發現所有權已經移轉予上訴人高孟麗,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㈡上訴人沈和育早於81年8月31日即已將臺南市○○區○○段
607之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高孟麗,當時上訴人沈和育並未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該贈與行為並未詐害新光銀行之債權,原審判決認此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應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誤。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間於94年12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沈和育積極財產顯然減少,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
㈣上訴人沈和育長期失業,家計及對外所積欠全部債務均仰賴
上訴人高孟麗擔任護士負擔之。故上訴人沈和育、高孟麗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上訴人沈和育之積極財產因此減少,但債務部分亦因上訴人高孟麗之協助清償而減少,故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㈤上訴人沈和育的一個兄長有積欠訴外人國泰銀行債務,上訴
人沈和育亦積欠訴外人國泰銀行債務,而銀行間消息相通,國泰銀行應該也會把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經移轉情事告訴被上訴人。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
就上訴人沈和育應給付被上訴人信用卡款及利息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8日查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
時,始知悉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並於同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沈和育、高孟麗就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係分別於88年7月4日以繼承及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惟上訴人沈和育卻於積欠信用卡債務後,將其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孟麗,是上訴人沈和育辯稱此筆土地之所有權早於81年8月31日贈與上訴人高孟麗,顯不足採信。
㈢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及南新段66地號(原新
營段607之4地號)土地,請求撤銷之範圍均減縮為10分之1。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沈和育於92年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
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上訴人沈和育自94年11月30日起即違約未按時繳款,計算至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前開信用卡債權予被上訴人止,共積欠146,219元,及其中99,57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
區○○段607之2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分之35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8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贈與其妻即上訴人高孟麗,並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孟麗。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
沈和育與高孟麗間於94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高孟麗並應塗銷於94年12月8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⒉上訴人沈和育與高孟麗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於94年12月8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沈
和育與高孟麗間於94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高孟麗並應塗銷於94年12月8日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25日、100年9月8日、100
年9月8日以100年鹽水電謄字第007662號、100年鹽水電謄字第040311號、100年鹽水電謄字第040311號申請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區○○段○○○號○○○區○○段○○○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另訴外人即本件債權讓與人之新光銀行則係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鹽水電謄字第042412號申○○○區○○段○○○○號及86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19日南市地價字第1000698943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8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經核訴外人即本件債權讓與人之新光銀行於99年10月21日申○○○區○○段○○○○號及86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至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為之查詢,對除斥期間則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難認為有理由。
⒊此外,上訴人空言臆測國泰銀行應該也會把系爭房地所有
權已經移轉情事告訴被上訴人云云,惟各家銀行間有關債權催收追討之作業各自獨立,上訴人沈和育積欠國泰銀行債務,不當然可推論本件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新光銀行知悉上訴人之不動產移轉狀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受讓其對上訴人沈和育之債權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間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時即已知悉,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一年的除斥期間,已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高孟麗,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所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換言之,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發生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和育曾於92年間向訴外人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惟自94年11月30日起即違約未按時繳款,計算至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前開信用卡債權予被上訴人止,共積欠146,219元,及其中99,57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高孟麗,並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孟麗,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系爭房地所有權部查詢表及異動索引(以上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7-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4月29日金徵(業)字第1000004635號函所附授信餘額月報與保證資訊/信用卡主附卡資訊/信用卡交款資訊及信用卡代號對照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7日所登字第1000003016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以上見原審卷第24-31頁、第34-62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和育早於81年8月31日即已將臺南
市○○段607之2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高孟麗,當時上訴人沈和育並未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該贈與行為並未詐害新光銀行之債權,惟查,上訴人沈和育於81年8月31日贈與上訴人高孟麗僅為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撤銷者乃係上訴人沈和育另於94年12月8日贈與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審雖誤將81年8月31日贈與之10分之1一併判決撤銷,惟被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將請求撤銷臺南市○○區○○段607之2地號土地贈與及移轉行為之範圍減縮為應有部分10分之1,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⒋又上訴人沈和育另主張其長期失業,家計及對外所積欠之
全部債務均仰賴上訴人高孟麗擔任護士負擔,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高孟麗,並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雖上訴人沈和育之財產因此減少,然其債務亦因上訴人高孟麗之協助清償而減少,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因此,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沈和育於94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高孟麗,並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孟麗,上訴人沈和育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沈和育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和育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沈和育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沈和育與上訴人高孟麗間就
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高孟麗並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沈和育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減縮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依職權確定由上訴人負擔,並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