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中博兼訴訟代理人 陳隆宣被 上訴人 蔡明文兼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審設計,非採律師強制主義,實務上
不認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故上訴人依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賠償,應無違誤。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不實理由,要脅上訴人等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139,000元,並至訴外人陳中元即上訴人兄長任職處所騷擾,致陳中元因此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一再將信件寄往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亦造成上訴人之困擾,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令上訴人等心生恐慌,不得不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以伸張權利,防禦自我之利益。況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當庭撤回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其從事土地代書之工作,即已明知該訴顯無理由。
㈡嗣被上訴人復提起獨立訴訟,代位訴外人孫達威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假扣押,當事人欄不僅未列孫達威之名,亦無法舉證證明代位訴訟之必要要件,故其行為顯然為不當興訟,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等均因工作,顯難應付不定時之庭期,且對法律一竅不通,如未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如何能伸張、防禦自己之權利?原審未究明事理,即率予駁回,顯然速斷。
㈢依上述,上訴人為伸張權利,確有必要委任律師訴訟,而被
上訴人等提起之訴乃故意侵權之不當訴訟,故律師費用之損失,即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二者當然有因果關係,此乃淺顯易懂之邏輯,否則如何有請求律師費用損失之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以廉價取得不良債權後濫行興訟,顯然借法律為手段,施壓上訴人,訴訟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如其訴訟,係不當訴訟顯現其惡意時即應有所制裁,否則如何得事理之平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憲法第15條、第16條意旨,被上訴人等為維護自身權益,依
法有訴訟之權,故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等所提訴訟,並非不當之行為,更非侵權行為。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撰寫之訴狀及本案之上訴狀觀之,其內容並不遜於專家律師;而於前案開庭時,上訴人等雖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幾乎均在場旁聽;況兩造間之訴訟標的金額70,000元以下,乃簡易事件,是上訴人自無需花費100,000元以上之律師費用,除非上訴人另有謀議。綜上,因上訴人等所請求律師費用之案件,均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之案件,從而,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上訴人等請求為無理由。
㈡對上訴人上訴主張,抗辯如下:
被上訴人雖曾前往訴外人陳中元任職處所,然其目的係為釐清前案中相關爭議事項,況陳中元係因已屆退休年齡而辦理退休,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關;至將信件寄往上訴人公司,亦為便於與上訴人連絡之故。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孫薛蘭於53年8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購買,並於70年6月22日贈與登記於訴外人孫哲生,嗣於85年1月12日分割登記於訴外人孫達威,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執行處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占有土地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因代位請求土地租金事件以上訴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給付292,320元,及自9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98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案件執行在案。㈢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對於上開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因以上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共計105,000元。
以上事實並有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民事卷宗全卷、估價單等件附卷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當興訟及騷擾行為心生恐慌,且對於法律不通,不得不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以伸張權利,防禦自我之利益,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10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7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份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著有解釋可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就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前揭訴訟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而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一事,應舉證以實其說,且須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仍須對於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客觀上具不法性、上訴人何種權利受有損失、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證明,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給付租金
事件為顯無理由仍不當興訟,屬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云云,然當事人對於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此為我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與該訴訟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不可等同而論,不能因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受敗訴結果即遽認該起訴行為具不法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法應付不定時之庭期,且對法律一竅不通,因而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性云云,惟上開訴訟屬民事簡易訴訟,並非強制必由律師代理之訴訟類型,又上訴人未對於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提出證據證明,則委任律師與否,上訴人原得自由選擇,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其支出之律師費,已難認係必要支出之訴訟費用。且兩造間之訴訟案情尚非複雜,事實主張上訴人應最為清楚,上訴人縱使不明訴訟程序,以現行法律扶助之單位或機構之眾,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法院設置之訴訟輔導等,上訴人為保障其個人權利,除委任律師外,非無其他諮詢管道,非必然須自費委任律師。本件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則其等所支出律師費用,即非一般因訴訟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因此與被上訴人提起前開訴訟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就此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失,即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訴外人陳中元任職處所騷擾及一再將信件寄往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造成上訴人之困擾,因而令上訴人心生恐慌,不得不委任律師云云,雖提出臺南小東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為憑,然被上訴人縱有前開行為,與其等委任律師間究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亦未見上訴人具體說明,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再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