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林弘文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森禾
王仁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被 上訴 人 蔡永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鎰洲被 上訴 人 陳正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被 上訴 人 郭有勇
郭建勝吳宇智王張秀緞陳沛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正被 上訴 人 許世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旭輝被 上訴 人 陳楊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郭有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52、7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市區○市段82-1、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70年間為分割時,即以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間之水溝中心點為界址。而上訴人於89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時,亦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鑑界,所得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亦以上開所述水溝中心點為界址。而該水溝迄今已存在逾30年,且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0年8月22日即已興建完成,堪認上述水溝之位置並無因興建上開房屋而變更之情事,足見該水溝確為上開土地之界址。況且被上訴人王志雄之父、王森禾與王仁志之祖父王放與上訴人合建系爭房屋,當時既已同意以上開水溝中心為界線,而其餘被上訴人均係向王放或建設公司輾轉購得系爭房屋,自應受上訴人與王放之間以上開水溝中心為界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而嗣後要求變更土地界址。是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P--Q--R--S--T--U--V--W--X--Y--Z--Al--Bl--Cl--D1連接虛線連線(下稱P線,其主張各筆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欄」所示)。然國土測繪中心所繪之地籍圖經界線並不在上述水溝中心點上,顯見該地籍圖經界線有誤,不得以之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752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之界址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欄」所示。㈢確認系爭736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之界址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欄」所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分割共有物之相關案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之房子均係向上訴人購買,當時之界址在70年間合併分割後,應已毀損或遷移。而上訴人於89年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指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上訴人所指之水溝中心為界址,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上亦均記載僅供參考之用,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之界址座標鑑界等語,尚不得以該複丈成果圖遽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為P線。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重測後才知悉系爭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連接點線(下稱A線,其主張各筆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欄」所示)。而渠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面積因採A線為經界線而互有增減,而被上訴人均按原登記之土地面積繳納20餘年之稅賦,而考量以前測量方式之誤差大於現在的測量方式,現今之測量方式應較為準確,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認定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A線作為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仍執意提起上訴,拒將原屬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無庸負擔上訴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相毗鄰。
2.兩造上開所有之土地因於98年間進行地籍重測,發生界址爭議,嗣經臺南縣政府調處,無法達成結果,上訴人遂於收受臺南縣政府寄發之調處紀錄後,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6日測籍字第0990009647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之鑑定意見及99年11月26日函復意旨為:
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點為基點,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圖示A…B…C…D…E…F…G…H…I…J…K…L…M…N…O連接點線,係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其中A點為噴漆、A2點為A點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N點為輔助界標鋼釘,B、C、D、E、F、G、H、I、J、K、L、M、O點係被上訴人指界A…N連接點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亦為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及重測前地籍圖展繪之位置,即A…N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一致。
㈡爭執事項: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究為何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本件兩造所指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
㈡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
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8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P線為上訴人之界址(其中P點為噴漆、D1點為兩條水溝中心交點);被上訴人所指界之A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6日測籍字第099000964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43、66-105、119頁)。
上訴人空言指摘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左下角「附記」欄內載「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應屬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放於69年間提供其於本院70年度訴字
第25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分得之土地,連同新市段84、84-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提供同段82-1地號等土地合建系爭房屋,並於70年8月22日建築完成,嗣於72年2月25日、同年4月4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始分割自上訴人及王放所提供合建之上開土地,即以P線為分割土地之界線,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界址應為P線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王放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全文、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登記簿謄本、72年至77年間歷次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補字卷第6-23頁、原審卷二第47-63頁、本院卷一第123-125、133-136頁、卷二第6-105、151-160頁)為證。然上開判決書、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僅可證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係分割自上訴人及王放提供合建之土地,並得由上開文件得知系爭房屋之面積、所有權人、抵押權等相關資訊;另協議書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王放於70年間合建完成,均未敘及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土地於70年間分割係以P線即上訴人所指之水溝中心為界。而上訴人所指作為界址之水溝係位於上開建物之外,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0-41、64-65頁,本院卷一第138-141頁),是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既非以上開建物之牆垣或建築線為界,則該界址即與系爭房屋建物之建築範圍並無必然關連性,縱認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後所分割,亦無從以上開與系爭房屋相關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究係位於何處,故上訴人主張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物及土地謄本及合建協議書可推認系爭土地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應為P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既無法立證證明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72年2月25日、72年4月4日分割時,係以P線為分割線,即無從認定P線即為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是以,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王放或上訴人輾轉繼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被上訴人,需受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即P線)之拘束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9年間興建系爭幼稚園時,曾向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系爭土地,當時確以上訴人所指界之水溝即P線為界址乙節,雖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89年間複丈聲請書及該次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98-122、126頁)為證。然該次鑑界係為上訴人所申請,被上訴人均未到場等情,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複丈之技士林建輝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爭土地於89年間為鑑界、複丈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會同指界,並對界址之處所表示意見,尚不得以此被上訴人上開鑑界後未及時表示異議,即認兩造於當時已有同意以P線作為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再者,上開89年間鑑界之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實與A線位置接近,惟當時因無「GPS」衛星定位之基準點,所使用之測量方法,係沿用日據時代「平板測量」之方式,即在未考量土地周遭現況及土地面積之情況下,以比例尺為1/1200之地籍圖(即測量係以公尺為單位,公尺以下僅能估算)為基準,以人工將四周界樁繪製於圖上,再至現場以捲尺測量後所確認之界址位置訂定界樁,從而,該次測量所生之誤差,會較現今以「GPS」衛星定位為基準點,且以比例尺為1/500之地籍圖為據,併同考量相鄰土地現況、面積等因素而為之測量方式產生較大之誤差,是89年間認定界址位於P線,而非A線,應係誤差所致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輝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所測字第10000037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0、173-176頁)。核與證人林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由於以前測量儀器之精密度較現今之儀器為低,因此以前的測量會有其侷限性,是以前之複丈成果圖只能參考用,無法單由複丈成果圖判斷界址位於何處,界址之判斷需實地測量。本件係參考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四週建物之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歷次複丈成果圖上之標示、比例尺,與「地籍原圖」經界線相對照,再以「自動繪圖儀」繪製於圖面上,並以電腦計算將誤差配賦於各筆土地上,認定土地應以A線為界,較之前以人工按圖面比例尺去定界址及面積,比較不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就系爭土地前於89年間為鑑界時所為之測量方法為人工繪圖,且測量方式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就本件之測量方式,精密度較低、誤差值較大;二次測量均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作為依據,而重測前地籍圖就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經界線即為A線等情所述一致,均堪採信。是以,系爭土地前於89年間為鑑界時之複丈成果圖既係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而89年間所使用之測量方式精密度較低、誤差值較大,故在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之情況下,自無採取89年間以誤差較大、較不精密測量方式所得界址作為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之理。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89年間之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為P線,尚難採憑。而P線既非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則上訴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憑據舊地籍圖經界線與P線不符為由,反推而主張舊地籍圖經界線有誤云云,即屬無據。
㈤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既
無共同一致之指界,揆之前揭說明,則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自應參照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定之;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參考附近界址點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之方法鑑定結果,認A線為上開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且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亦認A線接近上開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應為A線(即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欄之各點連接線)所示。又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以A線、P線為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3日鑑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則以A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與兩造土地原始登記面積增減之幅度,較以P線換算各筆土地面積之增減幅度較小,顯見以A線為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面積之結果,與兩造土地向無爭議之原始登記面積較無差異,即與上訴人於72年至74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割之狀況較為相符,益徵兩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界址線應為A線,而非P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曾同意以P線為界址,復未就重測前地籍圖有誤、附圖與重測前地籍圖有不一致及附圖之測量結果有錯誤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主張以P線為經界線,難認為有理由。又互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而被上訴人所指之A線即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爰確定系爭經界線為A線。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欄」所示之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編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地號 │上訴人主張之界址 │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 │├──┼────┼──────────────┼──────────────┼──────────────┤│ 1 │王俊雄 │臺南市○市區○○段○○○○號 │如附圖所示Q、R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104地號)│ │ │├──┼────┼──────────────┼──────────────┼──────────────┤│ 2 │蔡永田 │同上段750地號 │如附圖所示R、S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B、C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103地號)│ │ │├──┼────┼──────────────┼──────────────┼──────────────┤│ 3 │陳正評 │同上段749地號 │如附圖所示S、T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102地號)│ │ │├──┼────┼──────────────┼──────────────┼──────────────┤│ 4 │郭有勇 │同上段748地號 │如附圖所示T、U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D、E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101地號)│ │ │├──┼────┼──────────────┼──────────────┼──────────────┤│ 5 │郭建勝 │同上段747地號 │如附圖所示U、V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100地號)│ │ │├──┼────┼──────────────┼──────────────┼──────────────┤│ 6 │吳宇智 │同上段746地號 │如附圖所示V、W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F、G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99地號) │ │ │├──┼────┼──────────────┼──────────────┼──────────────┤│ 7 │王張秀緞│同上段745地號 │如附圖所示W、X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G、H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98地號) │ │ │├──┼────┼──────────────┼──────────────┼──────────────┤│ 8 │陳沛蓉 │同上段744地號 │如附圖所示X、Y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H、I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97地號) │ │ │├──┼────┼──────────────┼──────────────┼──────────────┤│ 9 │許世傑 │同上段743地號 │如附圖所示Y、Z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I、J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2-96地號) │ │ │└──┴────┴──────────────┴──────────────┴──────────────┘附表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編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地號 │上訴人主張之界址 │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 │├──┼────┼──────────────┼───────────────┼──────────────┤│ 1 │許世傑 │臺南市○市區○○段○○○○號 │如附圖所示Z、A1兩點之連接點線 │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4-5地號) │ │ │├──┼────┼──────────────┼───────────────┼──────────────┤│ 2 │陳楊玉美│同上段741地號 │如附圖所示A1、B1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4-4地號) │ │ │├──┼────┼──────────────┼───────────────┼──────────────┤│ 3 │王森禾 │同上段737地號 │如附圖所示B1、C1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點線││ │ │(重測前為新市段84-3地號) │ │ │├──┼────┼──────────────┼───────────────┼──────────────┤│ 4 │王仁志 │同上段734地號 │如附圖所示C1、D1兩點之連接點線│如附圖所示M、N、O三點之連接 ││ │ │(重測前為新市段84-2地號) │ │點線 │└──┴────┴──────────────┴───────────────┴──────────────┘附表三: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之增減┌──┬────────┬───────┬──┬────────┬────────┐│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登記│ A線 │P線 ││ │ │ │面積├────┬───┼────┬───┤│ │ │ │ │總面積 │增減 │總面積 │增減 │├──┼────────┼───────┼──┼────┼───┼────┼───┤│ 1 │上訴人 │臺南市新市區福│108 │114.40 │+6.40 │127.34 │+19.34││ │ │壽段736地號 │ │ │ │ │ │├──┼────────┼───────┼──┼────┼───┼────┼───┤│ 2 │上訴人 │同上段752地號 │1246│1292.41 │+46.41│1329.10 │+83.10│├──┼────────┼───────┼──┼────┼───┼────┼───┤│ 3 │被上訴人王仁志 │同上段734地號 │38 │38.44 │+0.44 │35.74 │-2.26 │├──┼────────┼───────┼──┼────┼───┼────┼───┤│ 4 │被上訴人王森禾 │同上段737地號 │45 │46.98 │+1.98 │43.49 │-1.51 │├──┼────────┼───────┼──┼────┼───┼────┼───┤│ 5 │被上訴人陳楊玉美│同上段741地號 │48 │51.63 │+3.63 │47.91 │-0.09 │├──┼────────┼───────┼──┼────┼───┼────┼───┤│ 6 │被上訴人許世傑 │同上段742地號 │15 │18.94 │+3.94 │15.90 │+0.90 │├──┼────────┼───────┼──┼────┼───┼────┼───┤│ 7 │被上訴人許世傑 │同上段743地號 │69 │66.46 │-2.54 │65.51 │-3.49 │├──┼────────┼───────┼──┼────┼───┼────┼───┤│ 8 │被上訴人陳沛蓉 │同上段744地號 │101 │101.57 │+0.57 │96.61 │-4.39 │├──┼────────┼───────┼──┼────┼───┼────┼───┤│ 9 │被上訴人王張秀緞│同上段745地號 │82 │81.15 │-0.85 │76.97 │-5.03 │├──┼────────┼───────┼──┼────┼───┼────┼───┤│10 │被上訴人吳宇智 │同上段746地號 │82 │81.34 │-0.66 │76.97 │-5.03 │├──┼────────┼───────┼──┼────┼───┼────┼───┤│11 │被上訴人郭建勝 │同上段747地號 │82 │81.53 │-0.47 │76.96 │-5.04 │├──┼────────┼───────┼──┼────┼───┼────┼───┤│12 │被上訴人郭有勇 │同上段748地號 │82 │81.72 │-0.28 │76.96 │-5.04 │├──┼────────┼───────┼──┼────┼───┼────┼───┤│13 │被上訴人陳正評 │同上段749地號 │82 │81.09 │-0.91 │76.17 │-5.83 │├──┼────────┼───────┼──┼────┼───┼────┼───┤│14 │被上訴人蔡永田 │同上段750地號 │82 │81.29 │-0.71 │76.18 │-5.82 │├──┼────────┼───────┼──┼────┼───┼────┼───┤│15 │被上訴人王俊雄 │同上段751地號 │77 │81.76 │+4.76 │78.91 │+1.91 │├──┼────────┴───────┴──┴────┴───┴────┴───┤│備註│單位: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