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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被上訴人 李荔瓊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3日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VISA卡)予被上訴人持用,被上訴人應按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繳款,惟被上訴人自86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其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977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另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核發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STER卡)予被上訴人持用,惟被上訴人自86年7月18日起亦開始逾期,經上訴人向鈞院就MASTER卡欠款本金108,579元及利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准確定在案(鈞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後,旋即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即扣薪單位臺南市協進國小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扣薪,並經扣得216,624元在案,上訴人迄今仍有本金99,125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㈡再者,上訴人於86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執行扣薪之債務

標的,均係MASTER卡欠款,並未包括系爭VISA卡欠款金額,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分別標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帳單暨欠款金額計算明細,經比對鈞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支付命令,一望即知係按MASTER卡帳單計算所得金額,與該支付命令請求本金完全吻合,且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內載有MC00000000手寫字樣即為MASTER信用卡之縮寫。又上訴人係以卡號為單位寄發帳單,亦係於帳單列印系統輸入卡號後產出帳單,是故有2張信用卡者,即有2份帳單,因此,MASTER卡帳單上之欠款金額,並不含VISA卡之欠款金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確有向上訴人分別申請MASTER卡及VISA卡乙節既未爭執,不啻表示其業已接獲上訴人寄發2份帳單多時,惟本案訴訟前,被上訴人未曾就2份帳單內容向上訴人聲明疑義,現被上訴人卻辯稱VISA卡帳單係上訴人片面製作而否認其真正,豈非矛盾?甚者,上訴人斷無為請求金額為10萬元左右之訴訟案件即大費周章拼湊數字或虛構VISA卡帳單,以求信法院之理,是即便該2份帳單並無顯示消費明細,仍難否定被上訴人VISA卡欠款並未清償之事實。

㈢前揭VISA卡與MASTER卡兩者不僅核卡、逾期繳款日期相近,

欠款本金亦相差無幾,斯時扣薪案件承辦人員應係一時不慎,而於開立予第三人即臺南市協進國小之收據誤植VISA卡卡號。被上訴人誤認鈞院86年促字29215號支付命令請求範圍包含2張信用卡欠款金額在前;錯想VISA卡欠款金額業因執行法院撤銷扣薪執行命令而已全數清償完畢於後(上訴人係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陳報扣薪受償情形,致遭執行法院視為已全數受償而撤銷執行命令,惟就MASTER卡欠款金額之請求權並未消滅),是以始終爭執上訴人就同一債權重覆請求。至上訴人撤回鈞院99年度南小字第611號案件,乃因起訴狀係請求系爭MASTER卡之債權,而上訴人原想變更為系爭VISA卡之債權,然法官認為請求權不同,故上訴人始撤回重新起訴。

㈣按簽帳單感熱紙材質上保存不易,一般經6個月即可能產生

變黃、印字褪印之情形,故實難永久保存。又查VISA卡國際營業規章(Visa International Operation Regulations)爭議解決規則第1章規定,交易單據保存之期間,最長為最後交處理日起12個月,是上訴人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之第1項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各帳單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請求上訴人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退款單或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為相關爭議處理或提出仲裁。若被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通知上訴人,則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此亦約定於上開約定條款同條第3項。次按系爭VISA卡帳單所寄送地址與被上訴人所持用另一MASTER卡帳單所寄送地址皆為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居住地臺南市○○街○○○巷○○弄○○號(該址亦為嗣後鈞院86年促字第2921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則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有申請2卡之實,且其於帳單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爭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之約定即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被上訴人應付清償之責。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為最新之契約條款,非當初之契約條款,蓋原契約條款已改版多次,上訴人已無法提出,惟上訴人主張現金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與兩造當初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差距不大;且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帳單之送達證明,然由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其最後1次繳款日86年10月6日之繳款證明,足證被告於89年之前均有有收到帳單。

㈤末者,早期上訴人就逾期信用卡帳款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較

為寬容,不以止息日翌日為起息日,而採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依此作法上訴人日後依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實必少於以止息日翌日為起息日之請求總額。原因為體諒被上訴人可能確實有經濟困難,聲請支付命令之目的除確定債權外,另亦期盼被上訴人能盡快與上訴人協商還款計畫,以利早日回復信用。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977元,及其

中93,132元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之欠款,

該欠款業經上訴人於86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鈞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故上訴人之本件系爭VISA卡債權與鈞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易言之,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所請求之範圍已包含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VISA卡、MASTER卡2張信用卡全部消費欠款。又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於87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鈞院87年度執字第653號),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扣薪,迄至98年5月間因上訴人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查報被上訴人尚欠之債權額,經執行法院以視為全部受償完畢為由而撤銷執行命令。是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業不復存在;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本件請求之欠款與鈞院87年度執字第653號案件係同案,且第三人即扣薪單位臺南市協進國小製作之債權人印領清冊及郵政劃撥儲金收據等件所記載註明者與系爭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完全相同,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VISA卡消費款未清償。

㈡再者,上訴人撤回鈞院99年度南小字第611號案件係因上訴

人已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且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持有MASTER卡及VISA卡之消費款積欠時期均為86年7月間左右,惟上訴人卻僅就其中MASTER卡部分於86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隨即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98年5月份為止,然對同時間即發生積欠之VISA卡消費款部分卻長達10餘年之時間從未對被上訴人催繳或進行訴追,迄99年10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實有違常理。況被上訴人於此10餘年間仍有繼續還款,直至上訴人之債權遭撤銷後,被上訴人始停止還款,是倘系爭VISA卡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應有追繳程序,然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催繳,且因臺南市協進國小郵政劃撥儲金收據上有系爭VISA卡卡號,上訴始稱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MASTER卡之欠款。從而,上訴人既依據上揭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扣薪,被上訴人配合扣薪至98年5月,因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尚欠餘額,上訴人均未陳報,經執行法院視為清償完畢而撤銷扣薪之執行命令,爾後,上訴人又再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顯見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債權之嫌。

㈢本件上訴人雖提出86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系爭VISA卡帳單5

紙為證,惟該VISA卡帳單乃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真正,並請求上訴人提出原始消費簽帳單供被上訴人核對。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陳其提出之現金信用卡約定條款與兩造當初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差距不大乙節,且帳單部分,被上訴人於搬離國安街住宅之前雖有收受,然約於89年底或90年左右起即未收到相關帳單,而上訴人於87年後即對被上訴人之薪資扣薪,上訴人並未另向被上訴人催收其他債務。而被上訴人收到帳單後即去繳款,因繳款能力不足僅繳納最低額度,故未注意帳單上所列之應繳金額為何。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⒉被上訴人曾於85年6月間向前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VISA)、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等2張信用卡使用。

⒊前美商花旗銀行曾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於同年10月27日核發被上訴人應清償消費款108,5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本院86年度促字第29215號,該卷宗業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⒋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於87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之薪資債權(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號),嗣於87年2月27日上訴人(即前「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持前項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扣薪,迄至98年5月間因前美商花旗銀行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查報被上訴人尚欠之債權額,經執行法院以視為全部受償完畢為由而撤銷執行命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尚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VI

SA卡消費款未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申請前開MASTER卡及VISA卡,惟否認尚積欠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VISA卡消費款,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自86年7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VISA卡帳

單共5紙為證(原審院卷69-73頁),惟此帳單乃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請求上訴人提出原始消費簽帳單以供核對,然上訴人表示該簽帳單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5張帳單內容,僅顯示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之滯納金、循環利息等,並無消費紀錄明細,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積欠該筆款項,自乏確切證據。且有關消費簽單、歷史消費記錄等足以證明債權存在之證據原由上訴人持有中,自不得因時間之經過、由上訴人自行銷毀後,反將舉證責任之風險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消費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該消費款,自難憑採。

⒉而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

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帳單後,如對帳單通知書之記載有疑義,應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上訴人或請求調閱相關單據,若未依約定通知上訴人,即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云云,並提出該約定條款為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該約定條款並非其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所簽定之約定條款,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提出之前開約定條款並非兩造簽約時之約定條款(本院卷第73、91頁),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前開約定條款曾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縱於86年間曾收受有關消費帳單之送達,亦難率以前開約定條款之內容遽以推定被上訴人就該帳單所記載之消費明細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以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而推定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消費債務存在,亦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6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

扣薪係針對「MASTER卡」之欠款,非本件VISA卡之欠款(因MASTER卡帳單之金額與支付命令金額相同)云云。惟訴外人台南市協進國小(即扣薪單位)製作之債權人印領清冊及郵政劃撥儲金收據等件(原審卷55-58頁),其上所記載者係本件VISA卡之卡號,而非MASTER卡之卡號,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自87年11月至95年6月止之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係抵充VISA卡之欠款,自95年7月至98年5月止之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係抵充MASTER卡之欠款(原審卷34至37頁),則上訴人於86年間聲請之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完全不包括系爭VISA卡債務,自生疑義;因若確實不包括系爭VISA卡債務,上訴人憑何可以擅將扣薪金額率以自行抵充系爭VISA卡債務?甚而,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9年司促字第1449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針對該MASTER卡消費欠款請求,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係重複請求後,上訴人始變更為請求VISA卡消費欠款(本院99年度南小字第611號,該案經上訴人撤回訴訟),則倘若上訴人於86年間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確係僅針對MASTER卡,為何於99年間再就該MASTER卡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上訴人行使債權時疏漏迭生,否則怎會有其所稱之前開錯誤產生。而上訴人又自承被上訴人所持有之MASTER卡及VISA卡之消費款積欠時期均為86年7月間左右,惟上訴人卻僅就其中MASTER卡部分於86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並隨即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98年5月份為止,然對同時間即發生積欠之VISA卡消費款部分卻長達十餘年之時間從未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追,迄於99年10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實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除積欠上訴人於86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所示金額外,並未另積欠上訴人其他信用卡消費款,尚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空言泛稱其僅係程序上抵充、起訴錯誤云云,實難憑採。

⒋是以,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消費款之消費

簽帳單及歷史消費紀錄以供本院查證,復無法提出兩造間之約定條款以推定有該債務之存在,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VISA卡消費款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消費款債務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則其主張顯難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積欠債務,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977元,及其中93,132元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