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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徐義輝被 上訴 人 藍啟元

呂耀凱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被上訴人藍啟元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總務委員及第二屆副總務委員,被上訴人楊文輝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屆副總務委員,被上訴人呂耀凱擔任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二屆、第三屆主任委員。上訴人曾簽發民國「79年11月1日」、「79 年12月12日」、「79年12月13日」、「79年12月8日」、「79年11月1日」、「79年12月26日」、「80年元月6日」、「79年10月25日」、「79年12月24 日」、「80年3月17日」、「80年元月4日」以及「2張未印日期之收據」、「79年11月15日」、「79年12月10日」、「80年元月」、「80年2月8日」等17紙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交予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收執,並於次日核對臺南市總祿境廟感謝狀收入金額無誤後,在次日交還予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保管作為臺南市總祿境廟建醮費用。而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等二人收取原告所簽發之收據面額,支出完畢已有申報入帳,有被上訴人藍啟元保管之憑證支出及帳冊記載在臺南市總祿境廟帳目支出登記簿可證。惟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收取上訴人所交還之收據面額之金額後,未將上訴人簽發之17紙系爭收據正本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被上訴人藍啟元於97年5月7日提出上訴人所簽之收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作為偽證,誣指上訴人有收取公款之保管,與事實不符,已有損害於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收據正本17紙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前開起訴業經原審認其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每次被上訴人交付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公款及感謝狀,上訴人及訴外人徐秀琴均有簽發收據給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等二人作暫時收據收執為憑,上訴人及徐秀琴並於收取公款審核金額無誤之次日,將上開收入公款交由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保管,作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三人收回金額無誤,已無權執有上訴人及徐秀琴之收據。被上訴人拒返還系爭17紙收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已有違法,為此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收據正本17紙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則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經查:

(一)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於擔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一、二屆監察委員時,因多次收取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三人轉來之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而製作系爭收據交付被告三人作為證明。系爭收據既係原告開立予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之收款憑證,則於交付系爭收據予他人時,上訴人即已非系爭收據之所有人甚明。上訴人縱有於事後將收得金額再行交付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之事實,然此與前揭交付收據作為收款憑證部分,係屬二事,上訴人並未因此而重行取得系爭收據之所有權或足以請求返還收據之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藍啟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收據誣指上訴人有收取公款之保管,則被告持有系爭收據可能誣指上訴人管理及收取公款不實云云,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收據。惟查,系爭收據縱於其他訴訟事件中經提出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無改系爭收據並非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主張系爭收據中尚包括訴外人徐秀琴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藍啟元、楊文輝、呂耀凱等三人之收據,而併請求返還之。惟系爭收據中如有訴外人徐秀琴所製作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受款憑證之收據,此等收據亦自始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或執有之權源。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實,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收據之所有人,亦無任何執有系爭收據之權源,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顯乏依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仍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返還收據等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