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蔡美秀訴訟代理人 王進德被上訴人 東獄殿法定代理人 盧浩貴訴訟代理人 顏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砂段3 小段104-1 地號,下稱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盧芳俊所有坐落同段32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砂段3 小段102 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7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砂段3 小段103 地號,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曾為整地申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鑑界,並釘有界標,後來界址標鋼筋不見,被上訴人也同意界標不見,故又申請鑑界並設界標。然被上訴人沒有維護界標,不尊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結果,且不依界標築牆,卻捱著上訴人建物牆壁築起圍牆。民國98年2月臺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上訴人即依原鑑界之位址指界,後經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仍未獲公道。
(二)又被上訴人整個土地開發工程執行負責人為訴外人顏明仁,非被上訴人之後的主任委員郭清芳或盧浩貴,該地既鑑測數次,被上訴人只是依目前圍牆現況隨意指界,故其於99年1 月22日指界為圍牆外緣是不正確的。再審視被上訴人圍牆砌磚時未對齊而蓄意位移的現象,顯示被上訴人不依界址、越界築牆之行徑。
(三)觀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01687號函附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將兩造土地測量後面積減少之百分比相比較,依被告指界測量結果,系爭28
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7.81% ,而系爭276 地號土地僅減少
1.3%,兩者差距達6.51% ;再依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系爭28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44% ,而系爭276 地號土地僅減少1.7%,兩者差距祇有0.26% ,兩造土地面積減少幅度皆很小且相近,這表示依上訴人指界測量時,兩造土地面積都十分接近原登記面積。今將數據6.51% 與0.26% 比較,差距高達25倍,顯然被上訴人之指界不正確。被上訴人只是依目前圍牆現況隨意指界,而上訴人之指界是依之前鑑界成果指界,所以上開土地測量成果圖證實上訴人之指界是正確的,也印證之前鑑界之精準。
(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9日測籍字第099001068號函附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與之前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0168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算面積大不相同。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附註3圍牆面積為1.92平方公尺,然而現場實地丈量圍牆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兩者相差0.66平方公尺,誤差高達52%,連圍牆面積都測得如此離譜,遑論其他部分面積,其面積分析之參考性令人存疑。且鑑定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載的AB與BC都是直線,但現場圍牆情況並非一直線,從C 點開始,起造時砌磚有往外偏離。
又鑑定書三之(五)項,圖示A …B …C 連接點線,其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同樣令人存疑。因鑑定圖線段AB長度與線段CP近乎相等,然而,現場實地丈量線段AB長度為
444 公分,線段CP為482 公分,兩者相差38公分,因此依據該鑑定圖,現場實地之A …B …C 連接點線應向圍牆內移19公分(38公分之半)至A …B'…C'的位置,則A …B'…C'連接點線與之前臺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界址即上訴人指界之A …H …I 連接點線相近,故上訴人指界連接點線即為重測前之經界線。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11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H-I 點之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尊重臺南地政事務所最後一次的測量及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被上訴人認為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8年10月7 日之調處結果是正確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285 地號土地及系爭276 地號土地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01687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9 日測籍字第0990010868號函所附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高砂段3 小
段104 之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砂段3 小段103 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28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3平方公尺,系爭276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670 平方公尺,原審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認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系爭285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39.64 平方公尺,系爭276 地號土地面積為661.29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址,系爭285 地號土地面積為42.38 平方公尺,系爭276地號土地面積為658.55平方公尺。
⒊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國土測繪中心認:如附
圖所示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 …C ─F ─E ─D ─A 等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係實地系爭圍牆位置。圖示G--H--I 連接虛線,係銀同段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其中G 、H 、I 點為噴漆。圖示A …B …C 連接點線,係銀同段276 地號(重測前為高砂段3 小段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即其所有圍牆之外緣,其中A 、C 點為噴漆、B 點為兩面圍牆外緣交接點,其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經依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計算同段285 地號土地面積後,納入本案面積,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A …B …C )(即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位置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重測前高砂段3 小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為656.52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3.48 平方公尺,重測前高砂段3 小段104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42.31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69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址(G--H--I )位置,計算各筆土地面積,重測前高砂段3 小段103 地號土地面積為652.69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7.31 平方公尺,重測前高砂段3 小段104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46.1
4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3.14平方公尺。
(二)本件爭點:兩造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9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本件兩造所指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加以認定界址線。
(三)查原審於99年1 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兩造所有之上開相連土地履勘,履勘結果認為:臺南市○○區○○段3 小段104 之1 及102 、103 地號土地於98年度進行重測,地政人員表示因為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所在指界不一致,經調處後意見仍不一致,因此現場界址無法依滿足各筆土地之方式畫出複丈成果圖,新的地籍圖並無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重測後各筆土地面積一定會有增減,新的土地權狀也尚未發給所有權人;原審並諭知兩造指界,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照舊地籍圖及兩造指界連線製作面積分析表及土地測量成果圖供參(見原審卷第46-48 頁)。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認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39.64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61.29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址,系爭285 地號土地面積為42.38 平方公尺,系爭276 地號土地面積為658.55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01687號函所附99年2 月25日複丈成果圖1 份供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3頁)。
再者,上開測量成果(包含高砂3 小段102 地號與104-1地號間及103 地號與104 -1地號間地籍線)乃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依據實施測量;其中系爭276 地號土地、系爭
285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線相同,亦即如附圖所示之A 、B 、C 連接點線,此有該地政事務所
100 年6 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00005299、1000005767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2、56、57、62頁)。綜此可知,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所得結果係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以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較符合重測前之地籍線。
(四)另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8年臺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並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600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認:
如附圖所示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 …C ─F ─E ─D ─A 等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係實地系爭圍牆位置。圖示G--H--
I 連接虛線,係銀同段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即原告)指界之位置,其中G 、H 、I 點為噴漆。圖示A …
B …C 連接點線,係銀同段276 地號(重測前為高砂段3小段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被告)指界之位置,即其所有圍牆之外緣,其中A 、C 點為噴漆、B 點為兩面圍牆外緣交接點,其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圖示
J …C 連接點線,係銀同段327 地號土地與本案同段285地號(重測前為高砂段3 小段104-1 地號)土地之毗鄰經界線,為98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部分,該案已撤回。本案依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位置,計算同段
285 地號(重測前為高砂段3 小段104-1 地號)土地面積後,納入本案面積分析,詳見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9 日測籍字第0990010868號函附之
99 年11 月1 日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9-151 頁)。經核上開鑑定,係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8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現況點,並計算其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於鑑測原圖上,且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先進,應堪採用。
(五)經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據舊地籍圖量測所得上開結果,及國土測繪中心以上揭科學鑑測方式之測量結果,均認如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較符合重測前之地籍線或經界線。另查,重測前高砂段3 小段103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70 平方公尺,同段104-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為:如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系爭285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39.64 平方公尺,系爭276 地號土地面積為
661.29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所指界址,系爭285 地號土地面積為42.38 平方公尺,系爭276 地號土地面積為658.5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此測量結果,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面積,與原始登記面積各有不同。而依國土測繪中心前揭測量所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A …B …C )(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重測前上開103 地號土地面積為656.52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3.48 平方公尺,上開104-1 地號土地面積為42.3 1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69平方公尺;倘依上訴人指界(G …H …I )位置,計算各筆土地面積,重測前上開103 地號土地面積為652.69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7.3 1平方公尺,上開104-1 地號土地面積為46.1
4 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積增加3.14平方公尺,該2 筆土地之面積略有增減,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
1 日鑑定圖在卷可參,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以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兩造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甚微,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因此本院認以如附圖編號A …B …C 點之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較為公平、合理。再者,戶地測量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且目前所使用之儀器、技術及計算面積之方法遠較過去精密優良,有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使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之事實。值此,臺南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之鑑測結果縱存有差異,亦非可以此逕認其等上開認定之界址必有疑誤。況臺南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時,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盧芳俊所有之銀同段327 號(即重測前之高砂3 小段
102 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基準乙節,前者乃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度(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後者則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調處之結果為本(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兩者就此測量之基準既有所不同,則測量之面積結果呈現差異,乃屬當然,自不能以此而撼動兩者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關於前開界址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面積分析,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日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算面積大不相同,且與現場實地丈量圍牆面積相差0.66平方公尺,誤差高達52%,其稱面積分析及鑑定書圖示A…B…C連接點線與重測前之經界線相符,均令人存疑。且鑑定圖所載的AB與BC都是直線,但現場圍牆情況並非一直線,從C點開始,起造時砌磚有往外偏離;上訴人所繪A …B'…C'連接點線與之前臺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界址即原告指界之A …H …
I 連接點線相近,且觀之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 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數據,依上訴人指界測量時,兩造土地面積十分接近原登記面積,而上訴人之指界是依之前鑑界成果指界,所以證實上訴人指界是正確的,也印證之前鑑界之精準,上訴人指界之連接點線就是重測前經界線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以親至屋頂使用伸縮皮尺、放大鏡等方式測量圍牆面積及推算經界線位置,再據以分析兩造土地面積大小(見原審卷第182 頁以下),惟與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方式相較,國土測繪中心係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由該中心專業承辦人員依地籍線所測得,如上所述,其測量之範圍並非廣泛,誤差很小;加以,臺南地政事務所依據舊地籍圖所得之上開測量結果,亦與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相同,已如前析,由此益徵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之可信。另上訴人徒以圍牆面積而論,非僅未舉其計算基準為何,甚或圍牆範圍是否亦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測標的完全相同,亦非可知。上訴人雖力指被上訴人圍牆砌磚未對齊而蓄意位移,起造時砌磚有往外偏離,與鑑定圖所載直線情形不同云云,然上訴人所指圍牆砌磚問題,與本件界址之鑑測實無絕對之必然關連;而被上訴人指界固細參酌圍牆現況而為,但臺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鑑測所得結果,並非以被上訴人指界為唯一憑據,此已列述如前。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目的在於就鑑測結果予以呈現,並非在於確認圍牆現況。況本件界址尚未鑑測確定之前,上訴人逕認圍牆有越界情事,實有倒果為因之憾。上訴人所認前情,核屬片面之推算,尚難憑信,亦難據此而推翻臺南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上揭界址之測量、鑑測結果。
(二)末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著有解釋。再依內政部於67年10月23日以臺內地字第818442號函示略以:「…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臺灣現有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均係沿續自日據時期之資料而來,則以日據時期之測繪工具、技術而言,均尚難與今日相比。是以,就日據時期測繪後登記之資料,尤其登記之土地面積是否與土地現狀相符,亦即土地現狀之面積,是否必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即非無疑。系爭285 地號土地與系爭276 地號土地,於此次重測之後,因經由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儀器測量結果,方真實顯現。而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測量結果,亦與國土測繪中心相同。是尚難以此重測後登記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有所出入,或國土測繪中心與臺南地政事務所間關於面積之測繪有所不同,即據以認定重測程序有所錯誤而不可採信,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點之連接點線為正確。原審如是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固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及空間資訊系之測量隊再次對於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進行測量(見本院二審卷第65、98頁),然本件業於原審囑託地政機關與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界址鑑測,前者參考重測前地籍線測量,後者則以上揭科學方式鑑測,對於本件上開爭點已由前開測量、鑑測加以釐清,核無針對同一爭點再次由另一機關鑑測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