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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俊傑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上 訴人 吳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固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但此乃因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2064、2064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擔任物上擔保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還款擔保。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日後陸陸續續簽發支票19紙,供上訴人兌領本金及利息達2,428,456元,已全數清償完畢(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支票19紙,於上訴審僅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052,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其餘1,148,000元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遭駁回部分並未上訴,上開駁回部分業已確定)。

㈡上訴人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並擔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京

城銀行借款2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另種型態,此係因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每月陸續簽發44,000元之支票共13紙供上訴人兌領,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而上訴人對此亦自認已兌領11紙支票,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須簽發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以為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1,052,000元之支票4紙交付上訴人供其兌領,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為可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面額50萬元

、及編號3面額47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向訴外人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即已言明若上訴人需使用該筆借款時,被上訴人必須交付之,因上訴人稱其需要資金,被上訴人乃償還該筆借款。且因訴外人黃國禎(即上訴人之父)擔心無法兌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支票,被上訴人乃交付97萬元現金予黃國禎,並開車載黃國禎前往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由黃國禎自行入內存款,被上訴人則在外面等黃國禎。這樣的作法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還錢給上訴人,且可以避免簽發支票卻無法兌現之後果。至於被上訴人交付予黃國禎之97萬元現金,乃是被上訴人以兩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向友人「小李」借款,並告知係用於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小李」於扣除4個月的利息3萬元後,以現金97萬元拿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路○○號9樓之6之事務所交付被上訴人。而前開兩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則有兌現。

㈣被上訴人每月給予訴外人黃國禎2分利之利息44,000元,性

質上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京城銀行貸款220萬元之利息,但並非全部均是償還利息。此部分是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後由上訴人兌領。又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借款之利息部分,本均是由被上訴人繳納,但被上訴人僅繳納幾期後即未繼續繳納,嗣因京城銀行欲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兩造乃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00元,但京城銀行之利息由上訴人繳納,否則無異於一隻牛剝兩層皮。又所借得之220萬元,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戶使用,但僅係暫時借用,上訴人及其父黃國禎並未使用。

㈤因訴外人黃國禎認為其亦得運用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所借之

款項,兩造遂於辦理借款前簽訂本院99年度南簡補字卷第6頁之切結書,因黃國禎有老花眼,故「黃俊傑」及「黃國禎」的簽名是由黃國禎所寫,切結書上其他文字則為被上訴人所寫。

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或是借支票,均是與訴外

人黃國禎往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支票都是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償還該50萬元及47萬元之款項時,兩造仍為朋友關係,故認為以後再一併會算即可。被上訴人與黃國禎間,除了借用系爭土地向京城銀行貸款220萬元外,並無其他借貸關係,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即交付客票讓上訴人去兌領。又黃國禎另稱其積欠他人債務,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以客票供其兌領,結果被黃國禎設計,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或客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國禎間有其他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㈦本院卷第98頁之查詢單及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94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174,000元之支票上之文字,均是被上訴人親筆所寫,就是要讓上訴人領32,000元。

㈧本院卷第168頁古秀美會帳計算單為上訴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並無對帳之事實。

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還款方法為按月攤還本息,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京城銀行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還款擔保。兩造另約定借款期間被上訴人須每月另支付44,000元予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取得資金運用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先後開立13張面額44,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惟僅兌現11張;而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借用之上開借款,僅依約還款至95年8月24日止,自95年8月25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攤還。經訴外人京城銀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欠款,雙方乃於95年10月5日經本院以95年度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訴外人京城銀行1,810,783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2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該案之訴訟費用10,301元。嗣上訴人自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陸續償還訴外人京城銀行共1,888,997元(含訴訟費用10,301元)。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紙,係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用。惟查,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且上訴人係自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京城銀行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亦非清償上訴人償還訴外人京城銀行之款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簽發上開4紙支票,係清償系爭本票票款,顯有違誤。

㈢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32,000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誤,陳述如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林怡君名義,代上訴人向法院標買臺南市○區○○路一段132號2樓之3房屋(現為上訴人居住中),雙方訂立切結書並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保證,嗣以1,722,000元標得,經辦理移轉登記後,因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上訴人174,346元,其乃於94年4月30日簽發以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74,000元之支票,經雙方會算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32,000元;被上訴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關林怡君之共用查詢單及所黏貼之票據背面影本均為被上訴人親筆所寫,就是要讓上訴人領取該32,000之金錢。足認該面額32,000元之支票與系爭本票之220萬元票據債權無關。

㈣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50萬元、編號3所示面額47萬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誤,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

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惟查,被上訴人代辦上訴人承買其胞兄黃啟勝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10-27、210-31地號土地案件,總價為5,192,623元,然因上訴人與黃啟勝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依贈與稅法之規定,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行為仍須繳交贈與稅,但若確有交付價金,確實為買賣行為,則可免交贈與稅,被上訴人乃建議上訴人要有資金來源,乃同意借給上訴人94年10月6日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支票2紙,由上訴人兌領之。⒉訴外人黃國禎因擔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會遭他人領走

,乃於94年10月6日10時38分以現金50萬元連同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請銀行承辦人員將現金存入,同時由上訴人兌領,但因承辦人員疏失,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丈夫即訴外人鄭國泰帳戶內,再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兌領。

⒊94年10月7日12時98分,訴外人黃國禎另以現金47萬元,

連同被上訴人所簽發編號3面額47萬元之支票,請銀行承辦人員將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同時由上訴人兌領,結果於同日12時20分由上訴人兌領。

⒋嗣因資金流程問題,仍須繳交贈與稅,上訴人遂於94年9

月20日將買賣標的改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契約書上多貼了3,566元之印花稅。

⒌50萬元及47萬元之支票均僅是借用支票,款項則均由上訴

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國禎自己存入兌領,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⒍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向朋友「

小李」借款97萬元,開車載訴外人黃國禎至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存款,因為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當地不好停車,其拿現金97萬元予訴外人黃國禎後,要黃國禎自行進入銀行存款,其在外面等黃國禎等語,可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2紙支票票款係由黃國禎存入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向京城銀行繳納貸款利息,豈能在95年10月6日或7日交付97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自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代為向京城銀行還款,是上訴人於95年10月6日或7日根本未向京城銀行代償債務,被上訴人自無還錢予上訴人之可能及理由。

⒎證人鄭國泰已證述系爭50萬元、47萬元並非其所存入,而

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沒有到櫃台,故前往櫃台辦理存款的是上訴人,被上訴人稱是其拿97萬元給上訴人存入並不實在。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支票均為94年間兌現之支票,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同時也向京城銀行償還貸款本息,並向上訴人償還每月44,000元的利息,被上訴人不可能一邊向京城銀行清償本息,一邊還向上訴人還款220萬元,故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之2紙支票,均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票使用,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㈤原審認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50,000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有誤,陳述如下: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另行向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黃國禎借款50,000元,當日由黃國禎自上訴人設於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帳戶中提領5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94年12月5日為到期日,以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為付款人,面額50,000元之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上訴人之存款戶兌領以為清償,與系爭本票票款無關。

㈥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2號給付借款事件調解筆錄中記載:「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零壹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而上訴人自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償還京城銀行1,888,997元。而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利息起算日為95年8月25日起,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25日將借款本息全部還清,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925。

㈦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代償京城銀行借款金額計算之利息及原約定之每月44,000元之利息。

㈧又被上訴人另積欠上訴人或訴外人黃國禎(即上訴人之父)下列債務: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月31日簽發票號DY0000000號、票面

金額44,000元;95年2月30日簽發票號DY0000000號、票面金額44,000元;95年3月31日簽發票號DY0000000號、票面金額44,000元之支票3紙,並未兌現。

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35,000元之本票1紙。

⒊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000元之本票1紙。

⒋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9

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48,000元之本票1紙。⒌訴外人葉林美珠簽發票號為MU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背

書,以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6年4月31日(按:應係4月30日之誤),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支票1紙。

⒍訴外人源興展業有限公司黃金發簽發票號為NC0000000號

,由被上訴人背書,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7年9月20日,票面金額63,000元之支票1紙。

⒎訴外人黃冠婷簽發票號0000000號,由被上訴人背書,以

永康市農會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8年2月30日(應係2月28日之誤),票面金額為150,000元之支票1紙。

⒏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源興展業有限公司黃金發所簽發票號

為0000000號,以陽信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7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65,000元之支票1紙。

⒐以上各筆債務合計為583,000元。

⒑又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借款未按期清償,由上訴人代償1,

888,997元,若加計前開各筆積欠之金額,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220萬元以上。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向訴外人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還款方法為按月攤還本息。借得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再借予他人,上訴人或訴外人黃國禎並無使用上開借得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京城銀行借用之上開款項,由上訴人提供

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段2064、2064之7地號土地予京城銀行以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4年3月23日,票面金額為220萬元,到

期日為95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419977號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還款擔保;被上訴人並親筆書寫本院99年度南簡補字第3號卷第6頁之切結書內容:「茲本人吳玉蘭開立本票乙張予黃俊傑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此張本票是為了保障土地向南企銀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之債務人為吳玉蘭之用,非真正之借款之原因。」等文字,再由訴外人黃國禎簽立「黃國禎、黃俊傑」等文字。

㈣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借用之上開借款,僅依約還款至95年8月24日止,自95年8月25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攤還。

㈤嗣訴外人京城銀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

借款,雙方於95年10月5日經本院以95年度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訴外人京城銀行1,810,783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2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自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償還訴外人京城銀行1,888,997元。

㈦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裁定之利息起算日,上訴人同意減縮自98年12月25日起算。

㈧訴外人鄭國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

㈨有關本院卷第105頁所附被上訴人94年10月6日之取款憑條、

上訴人94年10月6日之存款收入傳票、訴外人鄭國泰94年10月6日之存款收入傳票等三份文書,依傳票上之交易機號及交易時間所示,為同一時間於同一櫃檯辦理。

㈩另本院卷第106、107頁所附被上訴人94年10月7日之取款憑

條、94年10月7日收入傳票、上訴人94年10月7日存款收入傳票,其交易情形為當日票據代收,該兩筆交易為相互轉帳,依傳票上之交易機號及交易時間所示,為同一時間於同一櫃檯辦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是否為清償本案系

爭本票票款,亦即清償上訴人償還訴外人京城銀行之款項?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為22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419977號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2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中所載「自到期日即95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拋棄上開期間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再予確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係以為清

償系爭本票票款,亦即清償上訴人償還訴外人京城銀行之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已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4紙,經上訴人兌領後,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提出反對主張部分,則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4

紙,均經上訴人提領兌現等語,經原審分別向付款銀行查詢結果如下:

⑴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以99年6月22日華都存字第0990169號

函覆稱:「經查附件所示編號2(按: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支票)、8、9、10、11、12之支票,係由本分行客戶黃俊傑所示兌現,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01頁)。

⑵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以99年5月14日元府城字第099000068

1號函覆稱「另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按: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由本分行(原六信建國分社)存戶黃俊傑提出兌領」(見原審卷第76頁)。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支票4紙,均經上訴人提領兌現等語,應堪採憑。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4紙,

經上訴人兌領後,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本院查:

⑴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向訴外人京城銀行借款2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還款方法為按月攤還本息。借得之款項由被上訴人再借予他人,上訴人或訴外人黃國禎並無使用上開借得之款項,以及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京城銀行借用之上開款項,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京城銀行以為擔保,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攤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3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辯稱兩造另約定借款期間被上訴人須每月另支付

44,000元予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取得資金運用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先後開立13張面額44,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惟僅兌現11張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上開已兌現之11張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對京城銀行之借款(見原審卷第71-73頁),然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上訴人自94年3月份起簽發每月44,000元支票13紙,讓上訴人兌現作為借款利息,而上訴人亦自認已兌領11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兩造上開陳述,足認上訴人辯稱兩造另約定借款期間,被上訴人須每月支付上訴人44,000元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先後開立13張支票以支付利息,惟僅兌現11張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⑶再查,被上訴人親筆書寫附於本院99年度南簡補字第3

號卷第6頁之切結書內容:「茲本人吳玉蘭開立本票乙張予黃俊傑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此張本票是為了保障土地向南企銀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之債務人為吳玉蘭之用,非真正之借款之原因。」等文字,再由訴外人黃國禎簽立「黃國禎、黃俊傑」之文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正、背面)。

⑷又證人黃國禎於本院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

黃俊傑借給被上訴人吳玉蘭的220萬元,是否由上訴人黃俊傑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所借得的220萬元當作是上訴人黃俊傑借給被上訴人吳玉蘭的?)應該是這樣。」、「(受命法官問:上訴人黃俊傑借220萬元給被上訴人吳玉蘭,有無約定利息,利率為何,多久應清償一次利息,一次利息應付多少錢?)借的當天,吳玉蘭就開兩分的利息,約定要付給黃俊傑每月兩分的利息44000元,同時開立十三張面額均為四萬四千元連續按月的支票出來。」、「(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吳玉蘭是否自開始借款後每月都有給付利息?)有。」、「(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吳玉蘭都用何方式給付利息,現金或支票?)有開立十三張支票。」、「(受命法官問:你與被上訴人吳玉蘭有無約定如何清償本金?)她以系爭土地向京城銀行借款以後,吳玉蘭在臺南企銀有帳戶,由吳玉蘭自己去清償她向京城銀行借的兩百二十萬元。至於黃俊傑的部分,吳玉蘭就是每月固定付四萬四千元的利息錢給黃俊傑,吳玉蘭並沒有再另外清償本金給黃俊傑。」、「(受命法官問:你與被上訴人吳玉蘭有無約定可以提早清償本金?)沒有。提早清償是她跟銀行之間的事,她跟我們之間就是每月固定付四萬四千元的利息錢。」、「(受命法官問:如果被上訴人吳玉蘭提早清償本金,每月應付的利息是否可以減少?)吳玉蘭有開立一張兩百二十萬元的本票給黃俊傑,本票上面的到期日是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本票屆期前吳玉蘭有還清這兩百二十萬元,黃俊傑就不能再向吳玉蘭拿利息,剩下還未到期的四萬四千元的支票,她也不用再付給黃俊傑。當初吳玉蘭借這個錢是要去代標房屋賺錢,所以當時才會要跟她收利息錢,並一次開立十三張四萬四千元的支票,如果這筆錢她沒有在用了(就是還完),我們就不能夠再跟她收利息錢。並沒有因為吳玉蘭提早清償部分本金而減少她每月應付的四萬四千元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經核證人黃國禎上開證言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證均相符合,應可採為證據。

⑸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94年3月間提供系爭

土地予京城銀行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還款擔保,兩造間並非真正之借款,亦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京城銀行清償220萬元之借款,惟兩造另約定借款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44,0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4年3月份起先後開立13張支票,僅兌現11張,而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起向京城銀行借款之本息即未依約攤還等情。基於兩造上開有關借款及系爭本票間之約定,本院認既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京城銀行清償220萬元之借款,則被上訴人實無提早在借款後的1個月至9個月即於94年4月、10月及12月間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付金額達1,052,000元之金錢予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擔保之京城銀行債務之理;況且若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之目的,係為清償本案系爭本票票款,則借貸之本金220萬元扣除上開1,052,000元後應僅賸一半左右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卻仍繼續給付面額44,000元之支票作為利息,並兌現至94年12月31日止,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係為清償本案系爭本票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取。

⑹上訴人另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支票,辯稱:係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購買法拍屋,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32,000元,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清償上開款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院卷第98頁共用查詢單上及六信建國分社94年4月30日面額174,000元(票號部分已經撕毀)之支票正本背面之文字,是其寫的,就是要讓他(指上訴人)領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經核該共用查詢單及支票背面文字記載之內容,乃係關於代書費、保證金、佣金、寶華銀行等文字,顯然與系爭本票或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借款之事無關,反而與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及供擔保之本票影本、本院南院慶92執字第22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支票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度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是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他人名義購買法拍屋,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32,000元,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清償上開款項等語,堪可採信。

⑺上訴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合

計97萬元部分,辯稱:此2張支票僅是為免繳贈與稅始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來證明資金來源,且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國禎自己存款兌領,並非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那天其拿97萬元現金載黃國禎去六信建國分社存入,其在外面等,至於為何不直接將該現金交付予黃俊傑,則是因為支票兌現,才能證明其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與常情相違,且依上訴人所提第三人黃啟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94年4月1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黃俊傑設於六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其自94年8月15日至94年12月7日之交易明細、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6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6日之收入傳票影本、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年10月6日之收入傳票影本、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7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六信94年10月7日之收入傳票影本、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7日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以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100年1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37頁)、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0年12月7日華東存字第100403號函及該函所附取款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等件(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而兩造復不爭執「㈧訴外人鄭國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㈨有關本院卷第105頁所附被上訴人94年10月6日之取款憑條、上訴人94年10月6日之存款收入傳票、訴外人鄭國泰94年10月6日之存款收入傳票等三份文書,依傳票上之交易機號及交易時間所示,為同一時間於同一櫃檯辦理。㈩另本院卷第106、107頁所附被上訴人94年10月7日之取款憑條、94年10月7日收入傳票、上訴人94年10月7日存款收入傳票,其交易情形為當日票據代收,該兩筆交易為相互轉帳,依傳票上之交易機號及交易時間所示,為同一時間於同一櫃檯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可知50萬元係先自黃啟勝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後,於94年10月6日同一時間、同一櫃檯存入鄭國泰帳戶後再轉入吳玉蘭帳戶內,並同時由上訴人帳戶兌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萬元;而47萬元係自黃啟勝設於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後,於94年10月7日同一時間、同一櫃檯存入吳玉蘭帳戶內,並同時由上訴人帳戶兌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7萬元,自堪認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僅是為免繳贈與稅始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來證明資金來源,且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國禎自己存款兌領,並非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應為可採。

⑻上訴人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辯稱:係上訴人

於94年12月1日另行向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黃國禎借款50,000元,當日自上訴人設於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帳戶中提領5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94年12月5日為到期日,以六信合作社建國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50,000元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由上訴人之存款戶兌領以為清償,與系爭本票票款無關等語,本院綜合本件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在向京城銀行借款後的1個月至9個月即於94年4月、10月及12月間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付金額達1,052,000元予上訴人,依常情應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支票兌領當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難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支票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

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為

清償本件系爭本票票款,亦即清償上訴人償還訴外人京城銀行之款項等語,經核與常情不符,且與上開事證相違,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

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對訴外人京城銀行之220萬元借款債務,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包括兩造原約定之每月44,000元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未給付部分),則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又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繼續依約攤還訴外人京城銀行之本息,之後並由上訴人自96年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5日止,共償還訴外人京城銀行1,888,997元,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拋棄「自到期日即95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上訴人在「1,888,997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亦即:⑴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之票款311,003元【計算式:2,200,000(元)-1,888,997(元)=311,003(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之法定利息,至其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已因上訴人當庭表示拋棄而無確認利益(詳如前述),⑵另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票款1,888,997元部分,其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因上訴人已當庭表示拋棄,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本金311,003元,及其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異,結論相同,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張家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 台 幣)│ │ │├──┼──────┼──────┼──────┼────┤│001 │94年3月23日 │2,200,000元 │95年12月31日│419977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1 │ 吳玉蘭 │臺南市第六信│94年4月30日 │32,000元 │0000000 │ ││ │ │用合作社建國│ │ │ │ ││ │ │分社 │ │ │ │ │├──┼────┼──────┼──────┼─────┼────┼──┤│ 2 │ 吳玉蘭 │臺南市第六信│94年10月6日 │500,000元 │0000000 │ ││ │ │用合作社建國│ │ │ │ ││ │ │分社 │ │ │ │ │├──┼────┼──────┼──────┼─────┼────┼──┤│ 3 │ 吳玉蘭 │臺南市第六信│94年10月7日 │470,000元 │0000000 │ ││ │ │用合作社建國│ │ │ │ ││ │ │分社 │ │ │ │ │├──┼────┼──────┼──────┼─────┼────┼──┤│ 4 │ 吳玉蘭 │臺南市第六信│94年12月5日 │50,000元 │0000000 │ ││ │ │用合作社建國│ │ │ │ ││ │ │分社 │ │ │ │ │└──┴────┴──────┴──────┴─────┴────┴──┘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