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暖姝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涂欣成律師洪梅芬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蔡承受
蔡得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芬律師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對上訴人薛暖姝、淘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淘藝公司)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嗣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淘藝公司之起訴,並經淘藝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是本院自僅得審理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起訴上訴人薛暖姝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蔡承受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9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蔡得安為臺南市○區○○段1之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薛暖姝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建物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設「ARK伊藤料理含箭頭」」霓虹燈招牌暨基座(下合稱系爭廣告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設置流動廁所、空調設備、固定木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薛暖姝拆除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㈡訴外人蔡永得並未同意上訴人薛暖姝得於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又蔡永得僅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且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權同意上訴人薛暖姝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蔡永得之事,亦不知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薛暖姝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應負舉證責任。
㈢又契約所訂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均不得以非法事項
為其義務內容,而系爭廣告招牌為上訴人薛暖姝違法搭設而屬違章,蔡永得與上訴人薛暖姝或淘藝公司所簽訂之另案租賃契約豈會應允以違法搭設系爭廣告招牌為另案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內容。且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所分別占用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既非另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另案租賃契約豈得擴張以非標的物之事項為從給付義務之內容。況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亦非蔡永得等人所有,渠等自無從應允上訴人薛暖姝於其上搭設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㈣倘果認上訴人薛暖姝得本於另案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然另案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於99年12月31日屆至,系爭廣告招牌及系爭地上物亦已因而失其占有權源或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應拆除返還。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薛暖姝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於本件訴訟、另案訴訟均自認蔡永
得代理之另案租賃契約有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老舊(屋齡約五十年),若以18位共有人計算每人得收取之租金微薄,利益不大,故委由在地之蔡永得全權代理自屬當然;蔡永得之住所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均位於健康路,被上訴人蔡得安、蔡承受住所距系爭建物近在咫尺,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之父蔡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號,蔡國、蔡永賜、蔡民若欲做禮拜,必得行經系爭建物,上訴人薛暖姝占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招牌長達7年之久,其等不可能不知;蔡氏家族十年來得收取之租金均由蔡永得收取。顯見蔡氏家族所共有之土地、建物(含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皆由蔡永得管理,蔡永得已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授權,得管理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他蔡氏家族共有之土地、建物並得代理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蔡氏家族全體共有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薛暖姝經蔡永得同意搭設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自不構成無權占用。
㈡上訴人薛暖姝向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及蔡氏家族全體
承租另案3筆土地以經營伊藤料理餐廳,因另案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僻居小巷內,不鄰近大馬路(健康路),而經營餐館必須有廣告招牌以招徠顧客,則上訴人薛暖姝與蔡永得訂立租賃契約經營伊藤料理時,必定約定蔡永得必須附帶同意上訴人薛暖姝使用鄰近健康路之系爭建物以搭建系爭廣告招牌。又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均係為輔佐經營伊藤料理餐廳所用,蔡永得既得為全體蔡氏家族共有人出租另案租賃契約之土地,豈不能代為同意上訴人薛暖姝使用系爭土地上區區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則基於另案租賃契約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負有容忍上訴人薛暖姝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蔡永得既得蔡氏家族(含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全體之
同意管理及授與代理權,而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均係蔡永得同意而設置,且已達7年,足見蔡永得代理蔡氏家族(含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與上訴人薛暖姝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薛暖姝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又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借用期限,則鑑於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均係為輔佐經營伊藤料理餐廳所用,則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至伊藤料理結束營業為止。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薛暖姝或淘藝公司(嗣經撤回起訴)應除去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9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
被上訴人蔡承受,及訴外人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主義共有(卷貳第12頁)。
㈡臺南市○區○○段1之6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蔡得安,及訴外人蔡永賜、蔡幸宏、蔡順道、蔡主義共有(卷壹第10至11頁)。
㈢系爭建物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ARK伊藤料理含箭頭」霓虹燈招牌暨基座(即系爭廣告招牌)係上訴人薛暖姝所出資設置,上訴人薛暖姝為處分權利人。
㈣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流動廁所、空調設備、固定木架(即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薛暖姝所出資設置,上訴人薛暖姝為處分權利人。
㈤臺南市○區○○段169之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蔡承受、蔡得安,及訴外人蔡永得、蔡永錫、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真、蔡順道、蔡至仁、蔡主義;同段16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永得、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蔡永賜;同段16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永得、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蔡永賜(卷參第43至45頁、第54至59頁);依稅籍資料記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永得、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錫、蔡永賜(10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卷)。
㈥依上訴人提出的書面租賃契約記載,淘藝公司或薛暖姝曾於
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分別與蔡永得寫有書面租賃契約書(各次租賃契約內容見卷壹第34至53頁,下稱另案租賃契約),依另案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南市○○路○段○○○巷○號地號鹽埕段169之3【該書面租賃契約書上169之3係誤載,實際承租之土地為169之33】、169之2、168之3」,另案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每次租賃期限為1年,租金每月42,500元。目前該處係由薛暖姝為法定代理人之淘藝公司經營伊藤料理餐廳。
㈦訴外人蔡永得、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以淘藝公司、
薛暖姝為被告,主張另案租賃契約承租人自99年1月1日起為薛暖姝,薛暖姝承租後將租賃物提供予淘藝公司開設餐廳使用,並主張因另案租賃契約租期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另案租賃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薛暖姝拆除增建部分,按原狀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租賃物,並給付違約金;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淘藝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租賃物,該民事事件由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返還租賃物事件)。淘藝公司、薛暖姝於另案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辯稱,另案租賃契約標的係「土地」,並非房屋,原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建物已被拆除等語。㈧薛暖姝以本件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及訴外人蔡永錫、
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真、蔡順道、蔡至仁、蔡主義、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賜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對臺南市○區○○段169之33、169之2、168之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169之33、169之2、168之3地號土地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㈨淘藝公司、薛暖姝以蔡承受、蔡得安,及訴外人蔡永錫、蔡
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真、蔡順道、蔡至仁、蔡主義、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賜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69之33、169之2、168之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57巷8號建物有房屋租賃權存在,該民事事件由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嗣經淘藝公司、薛暖姝撤回起訴(下稱另案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薛暖姝是否經訴外人蔡永得同意,而於系爭建物上設
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㈡承上,若上訴人薛暖姝係經訴外人蔡永得之同意而設置系爭
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則訴外人蔡永得是否經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㈢承上,若訴外人蔡永得未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授權,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㈣上訴人薛暖姝主張基於另案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得於
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薛暖姝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於系爭建
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法條文義,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本於其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薛暖姝應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另案返還租賃物事件,及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結果尚未確定,主張另案訴訟結果確定後再進行本案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然另案返還租賃物事件,及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標的物與本件標的物不同,亦與上訴人薛暖姝是否有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二事,且本院就上訴人薛暖姝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可自為判斷如下述理由,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薛暖姝是否經蔡永得同意,而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⒈證人劉鴻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7、8年前向蔡永得承
租系爭建物經營望美自助餐,系爭廣告招牌印象中是上訴人薛暖姝叫工人去設置,有經過蔡永得的同意,是在我經營望美自助餐期間設立。我、蔡永得、上訴人薛暖姝3個人曾經在望美自助餐的頂樓商量如何設置招牌,我還建議說怕颱風所以要多安裝幾支支架等語明確(卷參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證人蔡永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土地設置流動廁所有先跟我講,我當時想說是流動廁所,如果蔡家家族有人不同意我再請上訴人薛暖姝移走即可,後來我沒有跟家族的人講,因為我想說給上訴人薛暖姝方便等語(卷參第152頁);佐以蔡永得自陳伊住在伊藤料理餐廳對面(卷參第154頁),而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均為明顯、體積顯著之物,設置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數年,且非瞬間可設置完成,依一般經驗,蔡永得自無不知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之理。
⒉另證人蔡永得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稱:我、劉鴻光、上訴人薛
暖姝一起上去望美自助餐的頂樓看招牌要放在哪裡,當時已經有(望美自助餐)招牌了,沒有適當的位置,我有建議在望美自助餐的招牌上再作一樣規格的招牌,當時上訴人薛暖姝就說他的招牌要架高,與其他招牌做區隔,我當場沒有答應,我說還要問家族的人,劉鴻光說他對房子有使用權,我事後沒有答覆,但過不久就看到他們在設置招牌了。我沒有同意上訴人薛暖姝設置招牌了,因為劉鴻光說有使用權,我認為是劉鴻光讓上訴人薛暖姝設置的等語(卷參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惟蔡永得既建議上訴人薛暖姝招牌設置的位置,卻又稱未同意上訴人薛暖姝設置招牌云云,顯然反覆,況系爭廣告招牌甚為明顯,而蔡永得亦自承伊有看見招牌設置之情,則苟若蔡永得未同意上訴人薛暖姝設置系爭招牌,卻於看見招牌設置時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有違常情。⒊依上,上訴人薛暖姝主張經蔡永得同意,而於系爭建物上設
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足堪採信。
㈢關於訴外人蔡永得是否經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而同意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非本人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經本人授權所為者,自應就本人曾為授權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薛暖姝主張蔡永得係經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而同意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然為被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否認,是上訴人薛暖姝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蔡永得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劉鴻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7、8年前向蔡永得承
租系爭建物經營望美自助餐,都是跟蔡永得訂契約,我知道系爭建物及建物座落的土地是共有的,我只跟蔡永得打契約是因為當時聽說是家族的公司請他當公司管理人。蔡永得自己講他可以代表所有的共有人,他幾乎所有的問題都會打電話回去問,他主要都會打給蔡國等語(卷參第147至148頁),是依劉鴻光之證詞可知,係蔡永得自稱伊可代表蔡氏家族,然蔡永得幾乎凡事都會再打電話回去問其他蔡氏家族之長輩,而無法自行決定。
⑵又蔡永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我、蔡
承受、蔡永生、蔡順道、蔡主義5人,蔡永生、蔡順道、蔡主義都在美國,其餘4個共有人沒有授權我處理系爭房子的事宜,蔡家僱用我專門負責收房租及修理的事情,租賃是我代表蔡家,我無法全權處理,簽約的內容我要再問其他人。設置流動廁所上訴人薛暖姝有先跟我講,我當時想說是流動廁所,如果蔡家家族有人不同意我再請上訴人薛暖姝移走即可,後來我沒有跟家族的人講,因為我想說給上訴人薛暖姝方便。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不知道上訴人薛暖姝在系爭土地設置流動廁所等物(卷參第147至148頁)。
⑶依上,本件難認定蔡永得係經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授權而同意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㈣關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主張表見代理者,應就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由上訴人薛暖姝就其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另案租賃契約標的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㈥點);又蔡永得與劉鴻光簽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之相對人為劉鴻光,並非上訴人薛暖姝,自不得以蔡永得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授權與劉鴻光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即認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蔡永得與上訴人薛暖姝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據上所陳,上訴人薛暖姝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有其所主張表見代理之事實。
㈤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另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並非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另案租賃契約出租人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僅部分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㈥點),是縱認蔡永得經授權簽立另案租賃契約時,曾同意上訴人薛暖姝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另案租賃契約僅得拘束另案租賃契約之相對人,自不得拘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乃另案租賃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薛暖姝執當事人不同之另案租賃契約,主張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另案租賃契約效力所及而負有另案租賃契約從給付義務,洵屬無據。另上訴人薛暖姝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得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云云,惟蔡永得未經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而同意上訴人薛暖姝於系爭建物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節,業如上述,是本件自難認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薛暖姝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薛暖姝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蔡承受、蔡得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薛暖姝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所占用之系爭廣告招牌、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蔡承受、蔡得安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薛暖姝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