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相 對 人 蔡伯羌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新救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係抗告人醫院之住院醫師,任職期間因急性心肌梗
塞發病,急救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有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已經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雖因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惟其究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及規範對象,更非勞工,蓋:
1.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目前實務上係以受僱人其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是否完全從屬於僱主,對於僱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判斷依據。相對人為醫師身分,具有專業能力,主要工作內容係照護住院病人、製作病歷、參與手術之執行等,每件工作均須視個別病人病情及實際狀況,由醫師依專業知識、技術及醫師法、醫療法等規範去執行,僱主無從對其加以指示或隨時監督;且醫師上下班無須打卡或簽到、簽退,屬責任制,工作時間主要係以病人病情需求及實際醫療狀況長短決定,亦非僱主能強烈監督或指揮,例如病人病情發生不可預期之變化,或手術困難度增加,延長手術時間,或病人取消開刀所在多有,每位臥床病人需要照護之程度、時間亦均不固定,身為醫師原則上即基於病情及醫療專業來執行,時間、內容有不確定性及相當之彈性,若謂醫師具勞工身分,實悖乎社會情理。
2.醫師法就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應盡之義務、違反之懲戒處分、罰鍰處分等均有規範,抗告人對於醫師實無懲戒權,且住院醫師於未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前,即不可能晉升為主治醫師,此亦為醫療機構為確保醫療品質、病人安全所必然之慣例,亦無從因僱主之考核而變異。故醫師對醫院之從屬關係較其他行業為低,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
㈡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分別規範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與雇主
、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相關權益,從該法第23條、第25條、第7條規定可知該法僅限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始有適用,相對人既非勞工,其對雇主提起訴訟時有無該法適用,已有疑義,則相對人以勞工身分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
㈢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件相對
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家事裁定記載,相對人為高雄醫學大學畢業,自95年起擔任奇美醫院外科住院醫師,95年至97年度所得依序為約新臺幣(下同)86萬元、126萬元、128萬元,98年4月至99年4月約62萬元,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價額約795萬元,相對人配偶主修會計,婚後並無工作,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價額約92萬元,兩人並育有一子蔡承運,在美國出生後入境,現年兩歲,名下無財產……等情,顯見相對人並非毫無資力,原裁定未調查及審酌相對人是否無資力或應予部分救助,即裁定就全額之訴訟費用予以救助,顯有違誤。
㈣況本件相對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同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退休金1,387,260元,其訴訟標的已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屬簡易訴訟事件,應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應為本院普通庭,即應與其本案訴訟併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原審未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由形式及實質觀之,相對人不具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之勞工身分,與醫院間亦非屬勞動契約關係,應無該法第32條之適用,原裁定竟依其具有勞工身分而援引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身分亦具備勞工性質:
1.由兩造簽訂之聘約書第5項第1款至第6款可知,相對人須接受抗告人之指揮與管理;而相對人為住院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必須由抗告人醫院之主治醫師指導,就勞動契約而言,抗告人醫院指導醫師的地位相當於僱用人之履行輔助人,相對人執行醫療行為服務病患時,必須服從抗告人醫院指導醫師之指示,相當於服從抗告人之指揮與命令;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工作時間、調派職位或服務地點均加以約束,並非隨相對人個人喜好自由選擇工作時間、性質及地點;另相對人須服從抗告人所公佈實施之工作守則,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亦享有懲戒或制裁之權威,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顯屬具備人格之從屬性。
2.另相對人執行醫療行為服務病患時,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相對人自95年3月13日起受雇於抗告人,並在抗告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醫療院區內擔任外科住院醫師一職,接受抗告人之指揮與管理,並固定領有每月薪資,故相對人為抗告人雇用於提供其所屬醫院醫療勞務服務之醫師,應屬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3.相對人為抗告人醫院之常規醫療服務人力,並編有員工編號,且執行醫療行為時須配戴識別證,穿著醫院規定之制服,亦須與護理人員以及其他醫事人員分工合作等狀態,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亦屬具備組織之從屬性。
4.因此,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除有僱傭關係存在外,亦具備勞動契約性質,相對人身分亦具備勞工性質,理應受相關勞動法規保護之必要。
㈡相對人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非如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僅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區分有無投保勞工保險,而本件相對人乃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且相關主管機關回覆相對人或其配偶之函文亦均表示,相對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主張其應有之權益。
2.又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院台廳民1字第1100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l字第31990號函、行政院法務部86年6月27日法律字第13413號函之意旨,相對人是否具備勞工身分,並非以職稱為依據,而是就事務之處理,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以及是否實際提供勞務為論斷。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受雇醫師,非勞基法之適用及規範對象,逕認定其非勞工之身分,不得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予以訴訟救助云云,顯屬違誤。
㈢相對人業已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所規定之要件,自應准許訴訟救助: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2.依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3日保給傷字第10010086410號函,勞工保險局係洽調相對人就診醫院病歷資料、發病前歷年體檢報告、派員訪查相對人發病原因經過與執行職務關係及抗告人所提供相對人執行手術訓練時間、97年11月至98年4月外科部住院醫師值班表暨相對人值班星期別彙整清單等相關資料後,再將全案前後共送請3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均認同相對人所患「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與相對人從事醫師工作之長期過勞狀況間有因果關係,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參考指引(即99年12月17日修正前較嚴格之認定標準)」應視為職業病。因此,勞工保險局始陸續核定職業病傷病給付予相對人,故本件應屬職業災害無訛。
3.相對人業於100年2月15日、100年4月26日由臺大醫院判定為失能者,因此,相對人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退休金,相對人確有勝訴之望。
㈣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之管轄權,
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該條並非普通或簡易程序事務分配之規定,抗告人以事物分配有誤認定原裁定違反該條規定,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為勞工身分,即使無經濟上之困境,然因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為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㈡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1,387,260元之退休金,同時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依前開規定,非屬簡易訴訟事件,應不適用簡易程序,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應為本院民事普通庭,則訴訟救助是否准許之裁定,應與本案訴訟併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原審逕以抗告人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裁定於法容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