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2號原 告 洪郭彩雲
洪金源訴訟代理人 林聰憲律師被 告 杜清財上列當事人間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郭彩雲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金源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洪郭彩雲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原告洪金源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即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至第
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本件兩造間100年度訴字第7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3號卷第61頁),被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100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有民事撤回和解狀1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5頁),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又兩造於成立和解時,被告謊稱名下有房地,實際上被告名下並無任何房地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和解時原告誤認被告有房產可供執行同意和解得以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對於本案重要之爭點顯有錯誤,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而有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郭彩雲、洪金源新臺幣(下同)3,256,566元、2,925,349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郭彩雲、洪金源3,250,000元、2,920,000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被害人洪敏男間疑有因毒品所引發之欠款糾紛,於98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被告夥同訴外人黃昭勝等人意圖強押被害人洪敏男上車,被害人洪敏男極力反抗脫逃,被告竟持朝被害人洪敏男射殺十餘發,致被害人洪敏男頭部及胸部多處槍創,主動脈及心臟損傷,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今經鈞院審理在案。
(二)原告洪郭彩雲和洪金源分別為被害人洪敏男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2條第2項及第194條,請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1、扶養費:⑴原告洪郭彩雲部分:
原告洪郭彩雲為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現年60歲,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5.05年,又原告洪郭彩雲育有3名子女,爰依98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在台南市生活費用為16,99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計算,原告洪郭彩雲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計1,083,566元(計算方式:16,990元12月15.00000000【25年霍夫曼係數】3人)。是原告僅縮減請求扶養費1,080,000元,並無不當。
⑵原告洪金源部分:
原告洪金源為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現年61歲,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0.64年,又原告洪金源育有3名子女,爰依98年台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在台南市生活費用為16,99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利息計算,原告洪金源即得一次請求扶養費計925,349元(計算方式:16,990元12月13.0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3人)。是原告僅縮減請求扶養費920,000元,並無不當。
2、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洪郭彩雲、洪金源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之犯行痛失愛子,無法再承歡膝下,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洪郭彩雲、洪金源2,170,000元、2,000,000元,以稍撫其等喪子之痛。
3、稽上,原告洪郭彩雲計得請求3,250,000元(即1,080,000+2,170,000=3,250,000元)、原告洪金源計得請求2,920,000元(即920,000+2,000,000 =2,92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郭彩雲3,250,000元。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金源2,920,00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並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為認諾,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郭彩雲、洪金源3,250,000元、2,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