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丁孝良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88年3月3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法上無效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和解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無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等情形,均屬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並未委任第三人丁孝玲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同意丁孝玲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該案原告,下稱大眾商銀)成立和解,惟本院未盡審核之責,竟於民國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丁孝玲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大眾商銀當庭成立和解,為此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核聲請人所述乃主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88年3月3日成立之和解,有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之事由,是應認聲請人有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 號訴訟上之和解,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之意,先予敘明。
二、又按繼續審判之請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完全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開始之程序,故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不論為原告或被告,均須為原和解之當事人。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為大眾商銀;被告為本件聲請人,故聲請人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訴訟上之和解,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自應以大眾商銀為相對人,惟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自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
三、末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其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曾於99年3月8日,就同一事由,以大眾商銀為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認定其請求已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續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有前案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卷宗及裁判書可憑,則聲請人至遲於99年3月8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訴訟上之和解有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之事由,是聲請人本件係於100年6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已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