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吳泓峻被 上 訴人 張碧嬌訴訟代理人 朱泓霖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南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中興,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中興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76號、70年臺上字第2027號、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僅截取「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違論理法則,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未就「繳費日」之解釋適當公開心證並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違失等語,核其上開所指內容,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併為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僅截取「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之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有違論理法則,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參照)。
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無非以三商美邦重大疾病
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文字「繳費日」文義解釋上可能產生雙重解釋,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惟:
⑴原審就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豁免保
險期間,並未先確實就整體約定探求真意,竟逕於引用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後,即直接截取該條款其中一要件「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予以任意推解,而刻意不去推究整體文字上應係「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去進行解釋,亦不推究「到期日」究何所指,致發生保費到期日繫於診斷確定日之荒謬結論。
⑵再者,「診斷確定日(即99年9月14日)後」根本不可
能又出現「最近一期保險費之已繳日(判決理由應是指99年3月22日為已繳日,而應繳日為100年3月22日)」,而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之解釋結論,出現「從最近一期保險費已繳日後之診斷確定日」予以豁免之荒謬結論,均係因原審違背前開保險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不探求整體文字真意,僅逕予截取一個繳費日要件,任意推解出雙重解釋,其結論反致整體文義混亂,此絕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認事用法已出現法律問題,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⑶再觀之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診斷確定日
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之要件,原審已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上訴人,明確得知保險費為預繳之前提下,原審法院應已得知悉診斷確定日後殊無可能出現「已繳費日」(因為保險費係採預繳方式,故必先繳交保險費後,才可能發生保險事故,不可能在診斷確定後亦即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出現已繳保險費之日),然原審判決理由內竟仍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解釋出論理法則上不可能出現的「診斷確定日後之已繳費日」,其解釋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違背保險法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未就「繳費日」之解釋適當公開心證並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攻擊方法: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於原審之爭執主要在於「最近一期」如何解釋,
並未對於「繳費日」究應解為「已繳日」或「應繳日」乙節有所爭執。倘原審欲以「繳費日」之文義解釋結論為主要判斷之理由,而非以「最近一期」之文義解釋結論為判斷理由,即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曉諭或發問對於「繳費日」之解釋有何意見,始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詎原審並未適當公開心證,亦未向兩造為適當之發問,致兩造一再針對「最近一期」之解釋多所著墨,被上訴人甚且認此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自行對外發問卷進行民意調查。上訴人因此不能適時知悉原審法院之心證,致不能就「繳費日」如何解釋乙節,於第一審提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⒊原審法院既有前述違背闡明義務情形,為保護上訴人之權
益,自應許上訴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之整體文字解釋,並無出現已繳費日或應繳費日之雙重解釋之可能。
⒋原審法院未就「繳費日」之解釋適當公開心證並行使闡明
權,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攻擊方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且應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㈢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雄保險簡字第23號判
決為例,該案被保險人有兩張保單,繳費方式為年繳,繳費日為每年2月23日,被保險人於97年8月25日診斷確定罹癌。
法院判決理由明白記載:依約定(約定內容與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相同)豁免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即98年2月23日、98年4月25日後之保險費(按:此確係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下一期應繳費日,而非已繳費日),「並無違約」、「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情」等語。高雄地院簡易庭之上開解釋適用應為最符合當事人真意,也最令人能理解。
㈣本件被上訴人投保「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
約」之費率精算上,其應繳納之年繳保險費係以「被保險人尚未發生應豁免之保險事故」為前提的基礎而進行精算,並非以被保險人發生應豁免之保險事故後為基礎而精算得應繳之年繳保險費及往後得豁免多少期數之主約保險費而進行精算,合先述明。
㈤本件被保險人為女性,投保年齡為52歲,投保主約十年期繳
費的祥順定期壽險、及附約十年期之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以採年繳與月繳者應繳交之主、附約合計應繳保險費作比較:採年繳者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1,982元;採月繳者為每月8,974元。另以在十年期重大疾病及
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障期間(十年)內,發生應豁免之保險事故與否作比較:未發生應豁免之保險事故之發生機率為90%,採年繳者,保戶對於主、附約保險費合計需支付1,019,820元、採月繳者,保戶對於主、附約保險費合計需支付1,076,880元;發生應豁免之保險事故之發生機率為10%,採年繳者,平均比選擇月繳的保戶少豁免相當於6個月的主、附約保險費、採月繳者,平均比選擇年繳的保戶多豁免6個月的月繳主、附約保險費,金額為53,844元。
是以,選擇月繳的保戶,有90%以上的機率需比選擇年繳的保戶多支付57,060元的主、附約保險費【計算式:1,076,880(元)-1,019,820(元)=57,060(元)】。採月繳的保戶,雖平均可多豁免六個月的主、附約保險費(金額為53,844元),惟機率僅10%。故整體而言,不論採年繳或月繳,均各有利弊,而且須取決於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之射倖性。至於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其他相關數值,均係由年繳保險費或月繳保險費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子計算而得,其精神與上述內容相似。
㈥本件未發生與發生應豁免之保險事故機率分別為90%、10%之依據及得豁免保險費之機率計算依據為:
⒈身故、全殘發生率:1989年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死亡率的90%。
⒉重大疾病罹患率:依上訴人公司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所
使用之罹患率(由科隆再保公司提供)約為9.27%。⒊二、三級殘廢發生率:依據台閩地區勞工保險資料,約0.129%。
⒋綜上,算出得豁免保費之發生率為10%。
㈦又發生應豁免之保險事故之情況下,月繳保戶平均可比年繳
保戶多豁免6個月份的應繳保險費,係精算實務上,通常假設保險事故之發生均勻分佈於一年之中,或為便於計算而假設保險事故於年中發生。根據此假設,可知若保戶於當年度第6個月中發生得豁免保險費之事故,選擇年繳之保戶其當年度保險費已於年初繳交一整年份,而月繳者之已繳保險費僅有六個月份的月繳保險費,其得豁免之保險費自為保險事故發生後剩下的六個月份之月繳保險費。
㈧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人身保
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19條規定,保險商品非年繳之各種繳別係數,以月繳對年繳為0.088為原則。以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為例,年繳保險費101,982元,月繳保險費須繳12期的8,974元【計算式:101,982(元)×0.088=897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月繳者每年比年繳者多繳5,706元,應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規範意旨相符,不致有何不公平。
㈨在保險契約關係中,保戶僅需依其自身經濟狀況或風險考量
而取捨適合之繳費方式,至於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後是否得以產生較多利息或炒作土地獲取暴利,純係保險公司內部資金運用之方式,與對外(保戶)兩種繳法之公平性或應否返還保險費,均毫無相涉,否則,豈非保險公司收到保險費以後之運用方式,均須經保戶審視或經其同意控管運用,或列為契約約定事項或均不得獲利,才算公平?更何況上訴人並未以收取自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炒作土地獲取暴利。
㈩上訴人並非每一個案均採派員收費方式,被上訴人胡亂以人
工收費成本為據,進而主張保險公司往臉上貼金提出的精算表只是笑話云云,已欠憑據。由人工收費成本係保險公司內部成本考量與商業條件之取決,與兩種繳費方法之公平性或應否返還保險費之爭點無涉。
保險契約有射倖性,何時會發生保險事故,無法預測。本件
被上訴人於91年間於要保書勾選繳費方式時,兩造均無法得知被保險人何時會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兩造於締約時既不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日,自難謂該契約締結時已對採年繳者必定不利或不合理,被上訴人以事後得知之診斷確定日反推至契約締結時勾選年繳者為不公平不合理,顯屬不當連結,且有邏輯上謬誤。況且,倘本件被上訴人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日係於3月21日,是否應立刻於翌日豁免保險費,而對被上訴人有利?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平或不公平,全繫於一不確定何時發生之事件,並非絕對。
被上訴人請求退還99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1日之已繳而未到期保險費,與保單條款約定不符,並無理由:
⒈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
人經診斷證明具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被保險人壽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三、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時。」「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五、癌症」由該約定內容而觀,豁免保險費之要件為:
⑴被保險人經診斷證明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
⑵重大疾病係自系爭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61日以後所開始發生。
⑶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
⑷豁免各主、附約於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
⒉被上訴人固於99年9月24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已符合上
開約定之⑴、⑵要件。惟依上開條款約定內容,顯已將應豁免之未到期保險費之期別時點,明確約定「在診斷確定之日後」,因此,診斷確定日99年9月24日以前的繳費期別並非豁免範圍,條款約定極明確,並無疑義。
⒊又被上訴人保險費之繳納期別之決定,係依其於要保書所
勾選之繳法為「年繳」而來,顯見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約定每逢保單生效週年日(亦即3月22日)均有一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因而每年為一期。是故,自診斷確定日後的最近一期,且係未到期保費之期別,顯係100年3月22日該期以後的保險費,並非以99年9月24日作為到期與否之判斷。
⒋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申請退還之99年3月22日該期的保險
費,該期保險費到期日(亦即99年3月22日)顯在診斷確定日之前。況且,上訴人收取99年3月22日當期保險費,係基於有效保險契約,收取當時是「已到期(已屆清償期)之保險費」,殊無因嗣後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致99年3月22日該期保險費反成為條款約定之「未到期保險費」,是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或予以豁免99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1日之保險費,顯與條款之約定不符。⒌又縱被上訴人係主張退還99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1日「
已繳」而「未到期」保險費,其主張亦顯與保單條款約定之內容不符,蓋保單條款已約定係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納日起」,而非「診斷確定日起」,是其主張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退還99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1日之保
險費(抑或其所主張之「已繳而未到期保險費」),顯與前揭條款約定內容不符,殊不足採。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及被上訴人金富多終身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條第3項「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之約定,為保護弱勢保戶,發揮保險的最大社會責任與功能,法院就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為解釋時,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因為「最近一期」定義模糊,很難判定兩造主張孰為正確,一審法官在判決中已明確指出契約條文既可產生兩造各自有利於己的雙重解釋,但依上開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並判決上訴人敗訴。
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既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然上訴人卻於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時,僅提及前半段之「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而刻意忽略後半段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此豈非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所指摘之「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然因保險契約屬附合契約,通常由業者預先擬定保險契約條文,要保人投保時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且因雙方經濟實力不對等,為保護處於弱勢的要保人,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探取相同的解釋原則。上訴人刻意忽略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保險法條文,令人不齒。又考量兩造經濟地位的不對等及社會公平性,強者應不得要求弱者受委屈,且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實為要求保險業者優先考量保戶之利益,不應拘泥於文字,過度計較。再者,保戶平時縮衣節食,省錢繳保費,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卻不能為保戶遮風避雨,又豈是保戶心中可以期待遮風避雨的大樹嗎?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之論點,經不起嚴格考驗,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⒈權利與義務應對等,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繳納「
已到期(已屆清償期)」之99年度全年保險費,意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繳款義務已屆清償期,且已履行完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義務卻剛開始,其應於保戶出險時依約給予保障。然上訴人卻將兩造之權利、義務混在一起,豈有被上訴人繳完年度保費,上訴人公司之保險義務也相對結束之理?若謂保戶今年繳完年度保費,卻必須待下年度始能享有保險權益,今年即無投保必要。
⒉不管年繳、季繳或月繳,於期初收取者,均屬預先繳納未
到期保費,上訴人辯稱期初繳的是「已到期(已屆清償期)」保費,係指形式上的「清償期」,而非實質的「保險期」(99年3月22日所收取之保險費,理應用於99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1日間發生保險事故時之保險理賠。上訴人卻於收款日宣稱全年都已到期,恕不理賠),其抗辯顯不可採。
⒊契約條文之「繳費日」,實係普通名詞,而非專有名詞,
可以指第一期、第八期繳費日,也可指尚未來臨的第十期繳費日,就看你在「繳費日」前加上什麼字眼,上訴人硬要把「繳費日」狹義地曲解成「應繳日」,而非「已繳日」,如此解釋,豈非把「繳費日」當成專有名詞了。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3號案件
之原告係主張採年繳、季繳或月繳者,其繳費方式與實際付出金額固有不同,但理論上,其保險權益應無二致,始合乎公平正義,原告因此要求比照月繳保戶,自確定罹癌之下一個月起,豁免所有未到期保費。換言之,等於承認契約所指「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係指下一期,月繳保戶的下一期是隔月,季繳保戶的下一期是隔季,年繳保戶的下一期是隔年,該案法官自須依兩造之契約及法律規定而為判決。但本件被上訴人攻擊防禦之重點在「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係指99年當期,而非下一期,並依契約文字,請求退還確定罹癌翌日起之溢收保費,不管年繳、季繳、月繳,均適用相同標準,其間並無誰比照誰的問題。誠然,上訴人主張「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係指100年之下一期,在契約文字上亦言之成理,在雙方見解都說得通之下,法官始援引保險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契約條文保護消費者的特殊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
㈤為免上訴人誤導本案審理,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謂「精算表」,提出以下嚴正反駁:
⒈所謂「精算表」既不「精」也不複雜,充其量只是「試算
表」罷了。上訴人所提「精算表」,說是被上訴人所採年繳方式,於10年之保險期間較月繳方式少繳7萬多元,該金額僅係上訴人之名目損失,若將被上訴人年繳之保費,一次收齊並將利息收益納入計算(例如總保費100萬元,因係逐年收費,採中間數值50萬元計算,以年息l%計算,10年即10%,利息收益即有5萬元。若再考量保險公司往往挾龐大現金炒作精華地段土地,獲利更是倍數計算),再加計年繳的人工收費成本(一年減少11次,除派人收費外,尚須人力登錄或催繳,每次以200元計,10年可省下22,000元),上訴人之實質損失幾近於零,如炒作其他投資標的得當,甚至是負數。
⒉再說,保險是雙方面的,保險公司固有其所謂「精算表」
,投保人也有其一套「精算表」。經濟學上,資金是生產因素之一,利息即運用資金的成本,前文假設保險公司的年利息為l%,但在投保人方面,即使債信再好,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的年息至少在2%以上,以本案為例,因採用年繳而增加的利息支出,不是5萬,而是10萬了。再說,連AIG都差點在金融海嘯中淹沒,三商萬年不倒嗎?⒊本案是否應退還溢收保費?完全與「精算表」無關,上訴
人鄭重其事提出「精算表」,不無企圖誤導審理方向之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呈庭所有「精算表」,不做任何參考,以維審判公平。
㈥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據以推論:原審僅截取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違論理法則,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則,被上訴人與一審法官所援引的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則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卻出現兩種不同版本,究竟雙方所引用的哪一種版本才算正確?哪一種解讀才不致「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亦有違論理法則」?顯已構成雙方重大爭執事項。上訴人故意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拿掉,欺騙上訴法庭,其心可議。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2日向上訴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
富多終身保險」,並附加「三商美邦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每年應繳保費101,982元,被上訴人採年繳方式繳納,應於每年3月22日繳保費(主契約及附約)合計101,982元。
⒉兩造所簽訂之三商美邦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
費附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具下列情形之一(包含癌症)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被保險人壽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
⒊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24日確定罹患癌症,被上訴人曾依
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向上訴人提出豁免保險費之申請,請求返還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惟遭上訴人拒絕。
⒋兩造同意本件以99年9月24日確定罹癌計算,自99年9月25
日計算到100年3月21日止,該段期間之保險費金額應為49,733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所指豁免保險費之範圍
為何?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上訴人應返還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未到期保險費49,733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1年3月22日向上訴人投保「三商美
邦人壽金富多終身保險」,並附加「三商美邦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兩造並約定採年繳方式,每年3月應繳納主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合計101,982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24日確定罹患癌症,被上訴人曾依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向上訴人提出豁免保險費之申請,請求返還自99年9月25日計算至100年3月21日止該段期間之已繳保險費49,733元,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書、三商美邦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上訴人(99)三申字第00669號函、(99)三申字第00627號函及(99)三理字第00362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關於豁免保險費
之範圍,其「最近一期」應係指「當期」或「本期」而言,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確定罹患癌症,上訴人自應返還當期保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保險費之交付方式,有分為一次付費與分期付費兩種
,所謂分期付費乃將保險契約期間,劃分為若干保險費期間,每期規定一定之保險費額,由要保人按期繳付之交付方法。而保險費之交付方法,亦有預付與後付之別,而依現行保險實務通常多以預付為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費係採先繳之方式,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所繳納之保險費係繳納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此一期間之保險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7 頁),自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費係採先繳即預付之方式等語為可採。
⒊又查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文字為
:「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保險人壽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文字之整體文義,已明確載明豁免者為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至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而言。依其前後文義瞭解,所謂「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當指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繳費期係採按年、按季或按月之繳費方式,於診斷確定日後即將屆至次期應繳費之保險費繳費日起而言,其約定文義實甚明確,應無疑義,殊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契約條款所指「最近一期」,乃指正在進行中之「當期」或「本期」般之解釋。而本件保險費係採「年繳」,且為預付方式之情,亦經認定如上,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所繳納之保險費,雖係99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1日此段期間內之保險費,然係在被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4日確定罹患癌症前所繳納,依前述文義所載,自不在得豁免保險費之範圍內,其得依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請求豁免之保險費範圍,應係前開罹患癌症確診後之最近一期保險繳費日起,即「100年3月22日」以後之所有「未到期」保險費而言,而不包括「99年3月22日至100年3月21日」之「當期」或「本期」之「已到期」保險費乙節,堪可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之
條文文字文義不明確,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等語。惟查,依前述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文義並無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依條文文義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曲解文字,另加解釋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因契約文字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等語,應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保險繳費有分月繳、季繳、年繳,繳費方
式不同,契約內容及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最近一期」,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為解釋,則對年繳者顯然最不利,從企業利益來看,年繳保費者,保費一次入帳,龐大資金供上訴人利用,且可節省按月、季收費之人事成本,但在豁免保費上,年繳者卻最為不利,顯有失公平等語。惟查,經審酌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0-72頁),被上訴人於要保時就保險費之繳納方式,本可自行斟酌後選擇躉繳、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任一種繳款方式,亦即被上訴人於選擇繳款方式之前,當可就各種繳款方式之每期應繳金額、總應繳金額、可得豁免保險費之期數、豁免金額等事項,詳細地予以計算,並依自身之需求、經濟能力能否負擔等相關因素,周延地予以規劃、安排,並選擇最有利於己之繳款方式,而被上訴人以年繳之方式繳納保險費既係被上訴人自由擇定,雖年繳方式者就豁免保費上相較於月繳、季繳方式者為不利,然此本為各種繳款方式本質上之差異,被上訴人以此差異主張顯失公平云云,要無可採。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預收年度保險費而得以節省人工
收費成本,或因此獲有利息收益,或藉此炒作土地倍數獲利等語。然此係上訴人精算各種期數收費方式之成本後所制定之繳費方式,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本得自由選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決定採用年繳保險費之方式後,再以所採年繳保險費於豁免保險之計算對其不公平為由,請求退還保險費;另上訴人收取要保人之保險費後如何利用,乃上訴人內部營業之決定,況企業經營本有風險,上訴人運用收取之保險費並非必然獲利,不能因此謂上開約定有違公平原則。
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關於豁免
保險費之範圍,其「最近一期」應係指「當期」或「本期」而言,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確定罹患癌症,上訴人自應返還當期保費等語,為無理由,不應採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所指豁免保險
費之範圍係指未到期保險費而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確定罹患癌症,其得豁免之保險費應自100年3月22日開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豁免當期已繳即99年9月25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之保險費49,733元,並請求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3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依職權所宣告之假執行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核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