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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楊黃麗美訴訟代理人 楊典華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之「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並以配偶楊典華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

年5月24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繳費年期20年。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被保險人因身體不適,於99年8月20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直腸癌,而於同年月25日進行剖腹直腸切除手術、週邊淋巴結清除手術及選擇性闌尾切除手術。出院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亦於同年10月21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40,500元,是被告亦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惟被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竟於同年11月15日以新壽理賠字第0990000173號函,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認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原告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㈡經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理由,係因被保險人自95

年5月5日起至98年10月23日間曾多次因高血壓就診,然原告於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卻漏未告知,已足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遂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保險人平日身體良好,雖步入中年後血壓略有偏高,但為中年人常見症狀,就醫時醫生亦僅叮嚀應予注意,故其並未告知原告,從而原告於被告之業務員詢問時,因不知而未告知,此一疏失雖源自原告之不知,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被告據此解約似屬有據,然原告之配偶於99年8月間罹患之疾病為直腸癌,此與原告疏未告知之高血壓之危險並無關連,亦即該未告知之事項並未影響被告對原告配偶發生直腸癌危險之估計,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配偶既已罹患直腸癌,就癌症醫療保險給付而言,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有必要及理由。

㈢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民事判決,主張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若足以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縱令該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僅不得拒絕該次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云云,但原告認為此一見解應不足採。

㈣原告認為訂約過程中,已盡告知之義務,而且由被告已自行

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即證人康李秀琴,可見被告亦承認本件締約有過失。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本件原告即要保人於99年5月24日以其配偶楊典華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住院醫療日額為1,000元,醫療保障最高累計為250萬元,實繳保費20,400元,惟原告因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並給付予被保險人本次醫療保險金共計45,000元在案,合先敘明。

㈡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

之規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據實告知義務,理由在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就保險事業之經營,需就其負擔的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的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適用何種費率承保之參考,故課以上開義務。

㈢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因高血壓而於95年5月5日、95年8 月

17日、99年2月1日、99年4月2日前往鹽水衛生所就診;於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3月7日、98年7月13日、98年10月23日前往林正發診所就診,並經醫師數次開立2個月份之降血壓藥物Norvasc,然其卻於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應告知事項中關於高血壓症之藥物均勾選「否」,顯未就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的估計。況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具終身醫療保障且保額高達250萬元,故核保標準較一般定期健康險為高,經被告核保人評估被保險人現症未達承保條件,而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隱匿不為告知,顯已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契約,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高血壓為中年人常見症狀,醫師亦僅要求原告之

配偶應予注意云云,然醫師既已開立降血壓藥物予原告配偶即被保險人服用,明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未告知其有高血壓疾病,導致其不知而未告知之情事,惟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均需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並簽名,原告及其配偶均簽名於上,除非被保險人不在場或簽名係偽造,否則足認被保險人已親簽並勾選該要保書事項,故於簽約當時已有可告知其體況之義務卻未告知,與被保險人是否告知原告高血壓病史,實無關連。

㈤至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縱令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因過

失疏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然該疏漏或不實之說明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基於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僅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可資參照,故被告解除契約實屬與法有據,上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於民國99年5月24日簽訂保險契約在案,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15日片面解除該保險契約,致兩造因保險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否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除去上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前為要保人,並以配偶楊典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兩造間有保險契約之成立。

㈡被保險人楊典華因罹患直腸癌,於99年8月25日在國泰綜合醫院進行相關手術治療。

㈢被告就上開保險事故之發生,已於99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保險金40,500元。

㈣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以新壽理賠字第0990000173號函解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

五、本件原告認其已盡告知義務,及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則認其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發生解除之效力?經查:

㈠關於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之95年5月起至98年10

月間,多次因高血壓疾病而前往鹽水衛生所及林正發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Norvasc」,然原告及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即要保書之詢問事項)中關於高血壓症部分均勾選「否」等事實,有被告提出被保險人於鹽水衛生所、林正發診所求診之紀錄二紙、用藥資訊及要保書等書證附卷可參,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但否認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被告則認上情已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原告及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以書面詢問事項,何以未予詳實記載之原因及過程即有探究之必要。㈡茲據承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即證人康李秀琴證稱:(問

:何時開始從事保險業及本件簽約過程?)我從78年就開始從事保險,有跟原告招攬過幾件保險,印象中有的已經15年滿期了。本件是我自己去找原告,時間在去年左右,我跟原告講她之前所投保之附約(住院與醫療手術給付部分)是一年一約,如果沒有保就沒有,而且保險給付金額很低,建議她加保終身醫療險,並且向她介紹本件保險契約,原告聽了我的建議後於是購買了終身醫療保險契約,原告就為自己及先生各買一份,當天在洽談保險契約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原告表示要買保險後,我就提出要保書,並且詢問原告跟他的配偶是否有住院過、身體狀況如何,原告回答說他們夫妻都沒有住過院,我只有詢問剛才陳述的兩件事情,(要保書)詢問事項上勾選否的部分都是我勾的。(問:原告有無告知她配偶有服用降血壓之藥物?)沒有說,只有說7、8年前,有血壓高之事情,但是我看詢問事項中沒有血壓高,所以沒有勾選。‧‧談契約時,楊典華(即被保險人)不在,後來他回家,我又再到他們家拿給他本人親簽的,我自己沒有再另外詢問楊典華其他保險事情,楊典華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兩造對於證人上述證詞,均未予否認,被告復自認證人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有疏失,於起訴前即已自行懲處證人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所述上情可知,要保書之詢問事項均未經原告及被保險人親自閱覽後再予勾選,亦非證人逐項詢問二人後,依據二人之回答而予勾選,而係證人簡單詢問原告個人及配偶有無住院紀錄及身體狀況後,自行於「否」之選項逐一勾選,是被告之書面詢問何以與被保險人實際就診情形不符,顯係證人未遵行相關作業規範,自行填載所致,並非原告或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書面詢問事項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未予據實填載之情。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康李秀琴係被告之業務員,並擔任組長一職,依保險法第8條之1之規定,其為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代理人,證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既有上述締約之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證人之過失應負同一之責。是被告事後依據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逕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

六、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提出之要保書,於書面詢問事項固有記載不實之情,但係因被告之代理人自行填載所致,並非原告或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遺漏而未據實說明,被告自應對於代理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片面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允當,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750元。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