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李萍芳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昭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保險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39條約定,因上開保險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亦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要保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之戶籍地址係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杭倫
法官 高俊珊法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