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洪敏力 住臺南市.
李淑芬洪筠皓洪千涵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訴訟代理人 許華堯律師
簡恒鵬
參 加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敏力、李淑芬、洪筠皓、洪千涵各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洪敏力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原告李淑芬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告洪筠皓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原告洪千涵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敏力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原告李淑芬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原告洪筠皓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洪千涵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洪敏力、李淑芬、洪筠皓及洪千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艾昭恩,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變更為高雅,再於101年3月15日變更為湯德信一節,有被告所提函文影本為證,而法定代理人湯德信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受參加人即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之詐欺,而與被告簽定保險契約,欲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於撤銷契約後即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保險費,又業務員楊惠米為精聯公司所屬人員,被告若遭受敗訴判決,勢將訴請精聯公司返還報酬而另生給付義務,則精聯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精聯公司(即被告公司網站所記載之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楊惠米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向原告推銷被告公司如附表所載之投資型保單,然嗣後發現業務員楊惠米有招攬不實之情事如下:
㈠招攬時向原告洪敏力等人保證有2.5%利息,然未告知需先扣除保險成本,致原告權益受損。
㈡隱瞞成本及投資風險,造成原告洪敏力等人錯誤需求判斷。
㈢原告洪敏力要求躉繳保費,然改為年繳。另以「保單明細表」作為要保招攬行銷之文件。
二、訴外人楊惠米於向原告等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供原告等人參考之『商品特色』文件(即起訴狀證物欄所稱之業務員私製建議書)內容並無『附加費用』之記載,且楊惠米於招攬過程中亦未向原告等人說明原告等人所繳保費有多少金額係附加費用、多少是投入投資,亦未向原告等人說明『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之意義。又楊惠米向原告等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僅向原告說明可『保本』、『保息2.5%』及『十年後可領回』如『商品特色』文件所列之金額,且未向原告等人說明『保本』之『本金』乃係『所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等費用後之『保險費餘額』,『保息2.5%』亦係以該『保費餘額』計算之2.5%。另系爭保險契約於第10年期滿,並無法領回如『商品特色』文件所載之金額,『商品特色』文件之內容與保險契約之內容並不相符。從而楊惠米故意隱瞞及不實告知之事項,均係供要保人知悉所投保商品明細,俾便決定是否投資系爭保險商品之重要依據,竟故意隱瞞該等重要事項而未告知並提供不實資訊予原告等人,顯有施予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
三、又業務員楊惠米業於100年1月17日自傳報告書坦承有不實招攬之情事,原告等就以上11張保單,主張業務員楊惠米有招攬不實之詐欺行為,又上述招攬不實行為,係故意施作詐術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作出同意要保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應為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蓋依保險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依保險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另依保險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因本案被告公司係藉由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保險招攬,且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之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單,亦見訴外人精聯公司名列其上,由此可徵精聯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與被告公司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既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之人,自不因其名稱上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故業務員楊惠米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而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從而被告公司自應為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洪敏力、李淑芬、洪筠皓、洪千涵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6,674,142元、1,100,000元、1,1 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保險法第9條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2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既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訂約者,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復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楊惠米等係精聯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楊惠米係利用其豐富經驗代要保人訂約者,故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員應皆係原告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絕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楊惠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規定,將所有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有關資料皆置放於公司網址上資訊公開項目中供人查閱,該等文義並無使人將「保險經紀人」誤認為「保險代理人」之虞。原告起訴狀稱:「…且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之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單,亦見訴外人精聯公司名列其上,由此可徵精聯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云云,顯不可採。
三、有關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從未有任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或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應無理由:
(一)被告所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皆有渠等保單之招攬業務員之記載,應以其等記載為準,被告否認原告等前述起訴狀稱,渠等保單有實際招攬之業務員並非保單上所載之人事實。且於要保書上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已依法令揭露重要事項,原告等並均簽名於上,萬無受詐欺之可能: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第l頁要保事項,繳費方式均有詳
載,並揭示每期所繳交之保費,且每份要保書上之繳費方式均無更改,何來原告等於前述起訴狀稱,渠等所屬系爭保險契約單就繳費期間及保費繳費方式有告知不實?次查起訴狀繕本,原告等亦已自認就系爭契約均係分期繳納保費,並分別繳交1至4期不等,然渠等均受過高等教育,不可能不了解躉繳之意義,又怎可能連續繳交多期保費後才發現更改繳費方式?再者由原告之簽名可知,渠等均已從被告提供之相關書面瞭解相關規定,怎可能受有詐欺?躉繳與年繳之保費相差甚大,原告等不可能不知,所述者顯與事實相違。
⒉要保書之第4頁重要事項告知書部份,已揭示「投資標的不
保障最低收益」,「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揭露請參閱『商品說明書』」,並條列「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危險保險費」、「提領費用」、「轉換費用」、「投資標的之各項費用」及費用投入收取計算之時間點,重要事項告知書並明示「如果您對於下列規定與契約內容已完全了解,請於下方空格處打勾,並請親自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就前揭說明告知事項,原告等均已打勾,並簽名於其下,從而當得認原告等早已明瞭投資所須之費用與風險,更不致有保證有2.5%利息且未告知需先扣除保險成本之保證獲利、隱瞞成本及投資風險等情事。實難想像原告等在審閱完整之文件並簽名後,仍會受各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員詐欺?⒊訴外人楊惠米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就原告洪敏力、李淑芳與
楊惠米有陳述如該證物所載事實,然⑴形式上言:按雖報告書上載,「本人針對客戶購買德意志結構債一事…」,惟有關任何系爭保險契約文義卻付之闕如;且報告人楊惠米如何證明其為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員楊惠米?⑵實質上言:就報告書內容為一面之詞,被告無從查證與涉入,亦未經正式調查事實程序,就前揭內容記載之真實性,爰被告亦否認之。⒋被告已製作完整書面文件並經原告等審閱,且原告等四人間
為父母子女關係,該等四人均受過高等教育(原告李淑芬為臺南女中老師)或為公司老闆(原告洪敏力為鼎立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對金融保險等理財工具之了解應較一般人高出甚多,且就保險相關文件之閱讀與理解應無困難,怎可能會被兩頁不知所以然的報表或文書(保單明細表及有「單筆投入只存一年」字樣之文書)詐騙而限於錯誤?原告等既已參閱被告所製作之完整文件,對系爭保險契約不可能沒有正確認識,起訴狀稱其等均受招攬人員詐騙,委實令人難以相信,顯違常理,原告等起訴所稱諒屬非實。
四、又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等分別於94年4月14日至97年4月13日間投保,依民法第93條規定,最遲應於98年4月13日前,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卻遲於100年3月9日始於對被告起訴時提及,應已逾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退萬步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員楊惠米等縱有詐欺情事,惟如前所述,渠等應係原告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從未知悉該詐欺情事係屬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原告等亦不得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五、再退步言之,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對被告行使之保單價值部份提領數額及被告對原告之貸款債權行使抵銷:
(一)保單價值部份提領部份:原告等要保之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單,原告等分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辦理保單價值部份提領,前揭保單分別提領270,000元、318,873元、299,027元、1,745,498元、577,696元、769,046元、710,000元、320,000元、270,000元、330,000元、280,000元,既原告等已行使要保人之權利提領前述金額,如原告所訴有理由,被告當得以上揭11張保單所提領之5,890,140元請求抵銷。
(二)保單貸款部份:就PL00000000號保單,原告前於99年11月17日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計15萬元,並於100年9月15日以保單價值部份提領清償本金債務126,472元及利息,迄今仍積欠被告本金債務23,528元。另就利息債權部份:按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貳條約定,借款利率按被告公司國所公佈者計算,自100年9月15日起,迄101年3月止,原告應付利息合計488元。
從而,被告並得以PL00000000號保單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合計24,016元請求抵銷。
(三)綜上,就本件保險契約,原告因早獲充分告知,並無遭詐欺而為要保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遭訴外人楊惠米詐欺,因除斥期間已過,且其並非被告之受雇人或使用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縱原告所訴有理由,被告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合計5,914,156元請求抵銷之。
六、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參加人則以:原告起訴狀所列舉之不實招攬行為,僅憑「業務員楊惠米報告書」及「協調會記錄」,即認業務員楊惠米有不實招攬行為,原告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徒憑楊惠米自承有詐欺之行為,即認為可構成「詐欺」。又原告等四人均受高等教育或為公司老闆,社會經驗與金融保險等之了解,顯高於一般社會大眾,且涉及金額龐大,以原告洪敏力身為公司老闆之閱歷,怎可能輕忽決定?又就業務員私自更改保單、隱瞞成本及投資風險、造成原告判斷錯誤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之正常認知,原告如此主張,孰能信乎?次觀乎系爭要保書,就原告投保之險種、年期、保額、保費採年繳方式等,均書寫清楚;又「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等,其內容均非常詳盡清楚,原告等詳閱瞭解且簽名於其上,自難諉為有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楊惠米為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於94年4月至97年4月間,向原告等招攬保險,①原告洪敏力於97年4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50萬元);②原告李淑芬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原告洪敏力、洪筠皓、洪千涵為被保險人,分別於94年4月14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2,749,996)、95年5月1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587500、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540500)、97年1月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50萬)、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D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0000000元);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120萬元);③原告洪筠皓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原告洪敏力為被保險人,分別於97年2月4日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60萬元)、97年4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50萬元);④原告洪千涵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原告洪敏力為被保險人,分別於97年2月4日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60萬元)、97年4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A型保險契約(保險號碼為PL00000000已繳保險費50萬元)。原告另與被告及精聯公司於100元1月19日在被告公司之申訴中心進行協調,然因業務員楊惠米未出席到場,未達成協議。有原告提出保單要保書11份及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6頁、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即精聯公司業務員楊惠米之詐欺,原告已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險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撤銷?又若契約經撤銷,則原告得請求返還若干金額?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此觀保險法第8條、第9條及第8條之1規定即明。
本件依證人楊惠米證述:「我原來是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於99年6月30日離開精聯公司,安聯公司會有固定的服務人員會來,從98年開始知道公司在賣安聯(商品),是有瑕疵的,(安聯)保險公司會付傭金給精聯,精聯再付款給我們」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公司係藉由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楊惠為其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保險,且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之被告公司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單,亦見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名列其上,由此可徵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雖名為保險經紀人公司,惟其與被告公司之實質關係,顯係立於保險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是於制度設計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意義及功能雖有不同,惟於保險實務運作上,名為保險經紀人者,其所經營業務亦可能與保險代理人無不同。是故,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既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自不因其名稱上係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而異其實質上係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準此,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楊惠米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洵堪認定。是以,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既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楊惠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要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招攬人員應皆係原告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絕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經查:
(1)原告主張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招攬不實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時所提出之「商品特色」廣告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保本、保息且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可整筆領回或年金提領」等語,核該廣告DM與實際保險契約內容顯不相符,嗣於100年1月17日業務員楊惠米之報告書亦載:「向客戶說明時,謹依照當時單位提供之DM說明,10年期滿領回所繳保費加計至少2.5%利息,確實未向客戶說明須扣除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即原證12),且證人楊惠米證稱:「起訴狀之原證12書面內容是我寫的,內容屬實,內容所指客戶購買安聯德意結構債乙事,是指卷宗內的11個保單要保書,(問:妳向原告等人推銷保險的時候,是否就如妳書面所寫的10年期滿,領回所繳保費,加計至少2.5%利息?)當時我在精聯時,我們的主管教育訓練是這樣講的,我是這樣跟原告講,因為公司是這樣教的。公司沒有告訴我們要扣除費用,(問:卷宗裡面有廣告書面,妳當初向原告招攬保險時,是否有提供這些書給原告?)是的,向原告招攬保險時,沒有向原告說明保單相關費用如何計算,公司沒有教,我們也不會算,是以公司提供廣告書面讓我們行銷,可以存六年放十年,也有存十年,也有一筆投入放到第十年,都是直接可以每年提領多少錢,也沒有告訴我們風險為何?我們這樣送上去,安聯公司也沒有質疑,安聯可以要求我們去做什麼事情,安聯97年告訴我們這檔商品停售,對於這個商品,我真的很模糊,公司一段時間就會改政策,要我們去讓客戶重簽,(問:招攬過程中,妳是否有跟當事人提及標的、風險為何?)我自己都不知道,怎麼講。公司告訴我們系爭保單是結構債,是已經包裝好了,這一檔平均能獲利8%,我們也不知道結構債是要投入費用率,我都是跟客戶講系爭11件商品,十年領回,安聯知道我沒有告訴客戶計算時,須先扣除成本及投資險,因為我們有跟主管講過,安聯也有主管會過來,安聯的主管告訴我們,我們主管教的是對的。」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楊承勳亦證述:「100年1月初,在原告家中,曾經為原告等人做過保單健檢,是幫客戶的保單是否需要增減或規劃,我發現安聯人壽的保單買了十幾份,有異於常理,業務員沒有告訴原告,招攬費用部分,當事人的認知是利息建立在所繳保費上,有2.5%的利息,我的認知是2.5部分之利息是扣掉所有的行政費用後,才有的利息,而且是在20年後才可以領,原告聽到後很生氣,由原告打電話去保險公司作確認,因此當事人在我對他們作說明之前,對系爭保單的認知是不正確的,我之前有銷售過這張保單,之前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後來改名為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我銷售過很多,張數不記得了,如果打出來(保單利益綜合分析表)不給客戶看,客戶也不知道,我之前在安聯人壽從來沒有懷疑過公司的東西,後來我愈做愈久之後,才發現那些東西是假的,結構債是無法做建議書,目前市場上只有安聯人壽有作建議書,投資型保單不會沒有費用率,但是DM是沒有費用率的,明知道而不跟客戶講是欺騙客戶,但是客戶沒有問,我們不會講,原告等人是在100年1月初知道被詐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洵堪採信。被告既隱匿重要資訊,並由其業務員提供不實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定約,自屬被詐欺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即得撤銷其定約之意思表示。
(2)被告雖辯稱:要保書之第4頁重要事項告知書部份,已揭示「投資標的不保障最低收益」,「投資標的之投資風險揭露請參閱『商品說明書』」,且原告並勾選表示對契約內容已完全了解,原告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一般大眾對上開文字仍難以理解其究與廣告傳單上所述有何不同?況被告之業務員亦自承:「公司並沒有告知我們風險為何。(問:招攬過程中,妳是否有跟當事人提及標的、風險為何?)我自己都不知道,怎麼講。公司告訴我們系爭保單是結構債,是已經包裝好了,這一檔平均能獲利8%,我們也不知道結構債是要投入費用率,我都是跟客戶講系爭11件商品,十年領回。」等語,本件重要事件告知書既連被告銷售業務員都不明瞭,被告又如何能期待原告僅持有上開書面而未受正確說明下,即能全然明瞭契約之內容?是尚難以原告已勾選完全了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係於100年1月初,發現詐欺,業據證人楊承勳證述如上,原告於一年內即同年3月9日,起訴主張撤銷系爭保險並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保險費,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難謂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亦不足採信。
(4)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惟揆其立法理由在於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楊惠米既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同一之法理,被告公司之使用人若有不當之保險招攬行為者,當無保護被告公司之利益之必要,而應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有招攬不實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公司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嗣經原告合法撤銷後,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事後已不存在,則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等要保之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
00、PL00000000號保單,原告等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辦理保單價值部份提領,前揭保單分別提領270,000元、318,873元、299,027元、1,745, 498元、577,696元、769,046元、710,000元、320,000元、270,000元、330,000元、280,000元。又就PL00000000號保單,原告前於99年11月17日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計15萬元,並於100年9月15日以保單價值部份提領清償本金債務126,472元及利息,迄今仍積欠被告本金債務23,528元。另就利息債權部份:按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貳條約定,借款利率按被告公司國所公佈者計算,自100年9月15日起,迄101年3月止,原告應付利息合計488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保單價值提領一覽表、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貸款利息一覽表及年利率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堪採信。故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合計5,914,156元請求抵銷之,自屬有據(各保單抵銷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洪敏力、洪千涵勝訴部分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862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7,545元,餘由原告洪敏力負擔2,815元;原告李淑芬負擔42,238元;原告洪筠皓負擔5,632元;原告洪千涵負擔5,632元。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主契約保險費 (a)│累積提領 (b)│貸款本金 (c)│利息 (d)│ a-b-c-d = │ 合 計 ││ │ │ │ │ │ │ │ 剩餘保險費 │ │├──┼─────┼────┼────────┼──────┼──────┼────┼──────┼──────────┤│ 1 │PL00000000│ 洪敏力 │ 500,000 │ 270,000 │ 23,528 │ 488 │ 205,984 │ 205,984(洪敏力) │├──┼─────┼────┼────────┼──────┼──────┼────┼──────┼──────────┤│ 2 │PL00000000│ 李淑芬 │ 587,500 │ 318,873 │ 0 │ │ 268,627 │ │├──┼─────┼────┼────────┼──────┼──────┼────┼──────┤ ││ 3 │PL00000000│ 李淑芬 │ 540,500 │ 299,027 │ 0 │ │ 241,473 │ │├──┼─────┼────┼────────┼──────┼──────┼────┼──────┤ ││ 4 │PL00000000│ 李淑芬 │ 2,749,996 │ 1,745,498 │ 0 │ │1,004,498 │ │├──┼─────┼────┼────────┼──────┼──────┼────┼──────┤ ││ 5 │PL00000000│ 李淑芬 │ 500,000 │ 577,696 │ 0 │ │ -77,696 │ │├──┼─────┼────┼────────┼──────┼──────┼────┼──────┤ ││ 6 │PL00000000│ 李淑芬 │ 1,110,000 │ 769,046 │ 0 │ │ 340,954 │ │├──┼─────┼────┼────────┼──────┼──────┼────┼──────┤ ││ 7 │PL00000000│ 李淑芬 │ 1,200,000 │ 710,000 │ 0 │ │ 490,000 │2,267,856(李淑芬) │├──┼─────┼────┼────────┼──────┼──────┼────┼──────┼──────────┤│ 8 │PL00000000│ 洪筠皓 │ 600,000 │ 320,000 │ 0 │ │ 280,000 │ │├──┼─────┼────┼────────┼──────┼──────┼────┼──────┤ ││ 9 │PL00000000│ 洪筠皓 │ 500,000 │ 270,000 │ 0 │ │ 230,000 │ 510,000(洪筠皓) │├──┼─────┼────┼────────┼──────┼──────┼────┼──────┼──────────┤│10 │PL00000000│ 洪千涵 │ 600,000 │ 330,000 │ 0 │ │ 270,000 │ │├──┼─────┼────┼────────┼──────┼──────┼────┼──────┤ ││11 │PL00000000│ 洪千涵 │ 500,000 │ 280,000 │ 0 │ │ 220,000 │ 490,000(洪千涵) │├──┼─────┼────┼────────┼──────┼──────┼────┼──────┼──────────┤│ │ │ │ │5,890,140=A│23,528=B │488=C │ │ │├──┼─────┼────┼────────┼──────┴──────┴────┼──────┼──────────┤│ │ │ │ │ A+B+C=5,914,15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