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徐麗琦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 表 人 謝良瑾訴訟代理人 林涵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新化營業處業務員楊三賢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推銷被告精彩人生增額終生壽險保單。楊三賢稱該保險商品很好,可以彈性繳款,所以戶頭要開大一點,以免日後有錢也不能存進去,原告詢問說沒錢繼續存怎會有利潤,楊三賢則解釋說:該商品是以3%「帳面計息」,假設存摺(保單)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若需要貸款30萬元,被告保單貸款利息為3.25%,利息只需負擔9,000多元,第2年度保單都不繳錢,被告公司仍以保單原帳面100萬元計算,而非以現有70萬元計息,故利息有3萬元,扣掉上開貸款利息,現賺2萬元,所以有錢繳2或3年即可。若保戶第2年又繳10萬元,保單帳面利息則以110萬元*3%計算,以此類推,利息越賺越多等不實招攬手法,誘導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ES002499、ES002500號保單,原告並就上開保單各繳交839,630元、734,680元之保費。
(二)嗣訴外人楊三賢又於96年11月間建議原告將投保被告E0000000號保單中之養老保險附約辦理繳清,將省下來的錢為原告女兒買精彩人生保單,並同以上開不實招攬行銷手法,誘導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以原告女兒為被保險人,加保被告公司ES023020、ES023021號保單,原告就上開保單亦均已繳交361,554元之保費。
(三)楊三賢復於96年10月間以「彩繪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中說明,只要投保45萬元,利息29,779元,高達6.6%的利率,楊三賢並允諾投資1年至少給原告5%以上的利息,並一再保證是穩賺的商品,就算未達5%也會給原告5%利息,原告遂於96年12月26日電匯50萬元購買上開保單。98年間經原告詢問楊三賢上開投資獲利如何,楊三賢告知因虧損只剩30多萬元,央求原告不要讓他虧太多,遂再向原告推銷「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商品,稱該保單內容與精彩人生一樣好,也是以帳面3%計息,誘導原告於98年10月22日投保被告公司FZ001569號保單賺取利息以彌補上開投資損失,原告就上開保單已繳交121,632元之保費。
(四)楊三賢於99年5月間替原告做保單健診,告知原告投保之中國人壽分紅保單比添福還差而建議辦理繳清,另表示原告投保之安聯人壽保單被業務員不實招攬所騙,願協助原告寫申請書向金管會申訴,遊說原告這樣就有錢可再買1份「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來賺取利息(同樣以帳面3%計息),原告在楊三賢誘導之下,又於99年6月24日買了被告公司I0000000號保單,並已繳交保費121,632元。
(五)楊三賢以不實招攬行為,謊稱「帳面計息」可賺取利息來誘導原告購買被告公司ES002499、ES002500、ES023020、ES023021、FZ001569、I0000000號等6份保險單(下稱系爭六份保險),再以「以單養單」方式,利用保單貸款方式來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故意施作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作出同意要保之意思表示,已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要件。而楊三賢為被告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主張撤銷系爭6份保險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返還原告已繳之保險費。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單性質都是終生壽險。被告業務員楊三賢並無教唆保費只要繳交3年,即可獲利3%之不實招攬情形,且楊三賢於招攬保險時已將保單內容、保障及利益作清楚說明,並無誇大或違反招攬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應就楊三賢招攬不實之詐欺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並非初次購買保險商品,對於壽險商品應有一定之認識,況且人壽保險商品與投資型或儲蓄型商品性質並不相同,精采人生壽險於約款第11條、第13條,添福壽險於約款第13條、第15條分別定有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條款並無滿期金給付項目,難認有被誤導詐欺之可能。
(三)原告為具備相當知識之小學教師,應可從系爭6份保險所附之保險利益摘要表及契約條款得知保障內容,況原告就系爭ES002500號保單曾於96年1月15日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並持續繳費近5年;另就系爭ES0000000號保險,於97年12月10日簽收保單後,持續繳費近3年,期間曾於99年5月27日向原告辦理保單借款,原告若非有投保意願,怎會持續交保費,更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及保單借款,足認原告對系爭6份保險有相當瞭解,難認係遭詐欺。
(四)對於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95至118頁)之真正不爭執,但該錄音並非楊三賢於招攬保險時所錄製,而係原告投保後,楊三賢就原告提出問題所為之補充說明,故不能證明楊三賢有招攬不實之詐欺行為。又依錄音譯文所示,楊三賢並無告知原告自第4年起至第20年止可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而僅告知若在無能力繳納保費時,被告有保單貸款可供保戶申辦,惟長期來看,仍建議需自行繳納始能節省保單貸款利息,楊三賢對原告所為之補充說明並無不實之詐欺行為。
(五)被告所提試算表(本院卷122頁)係本件訴訟進行中,為因應原告所訂試算條件而製作,楊三賢於招攬系爭6份保險時及向原告為補充說明時均未持該試算表向原告為任何說明,故不能據以認定楊三賢有不實招攬之詐欺行為。
(六)系爭6份保險除保單號碼175287號(99年6月24日投保)之保單外,其餘5份保單均已投保1至5年,原告之撤銷權早已罹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七)如認為被告確有返還保費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將原告向被告辦理保單貸款之本金1,084,000元及利息17,749元(算至100年10月11日)自應返還之保費中抵銷。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伊於95至99年間在被告業務員楊三賢之招攬介紹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女兒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6份保險,共已繳納2,620,856元之保費;及被告主張原告以前述保單向被告貸款尚積欠之本金為1,084,000元及利息為17,749元之等情,有系爭6份保單首頁、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0至32頁、163至167頁),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楊三賢以不實之招攬手法,以系爭6份保險係採帳面計息,嗣後若利用保單貸款繳納保費亦可輕鬆套利之騙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99年10月間經訴外人楊承勳對原告保單進行健檢後始發現受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受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之業務員楊三賢是否有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四、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就系爭6份保險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自應就被告之業務員楊三賢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一)觀諸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見本院卷148至160頁),原告所投保者為終身人壽保險,其保險事故之給付項目為「身故」或「喪葬」或「完全殘廢」保險金,並無「滿期金」、「生存保險金」等之給付,可見系爭保險尚非屬投資型或儲蓄型之保險。又所謂「增值」之約定,係明定保險給付額按各契約所約定每年以年複利1.5%至6%不等逐年計算至「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給付「增值」後之保險金(亦即保障「逐年增加」之意)。至於「解約金」,則是基於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若要保人已付足達1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被告應依約償付解約金。復參以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保單號碼ES002499號之解約金試算表(見本院卷122頁),足認系爭保險之「增值」係指保險金額給付部分(如身故、喪葬、殘廢保險金),至於解約金數額係於繳費至第11年以後始隨同身故保障「增值」(亦即繳費第11年以後至繳費期滿之每年解約金數額始與身故保險金數額相同),且若繳費期間未滿10年而解約,其解約金數額將「少」於已繳保費總額,因此於繳費未滿10年之情況下解約,保戶得取回之解約金數額必然少於已繳納之保費總額,遑論會有所謂「增值」之情況。再者,以保單貸款方式繳納保費,尚須另付貸款利息,亦為保險契約及保單貸款借據所明定,原告身為國小教師之身分,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理應應有相當理解及認識,否則不會於陸續於95年12月間、97年11月間、98年10月間、99年6 月間投保,且自本件訴訟前從未見原告有何主張被詐騙之情事發生。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99年10月間始知悉遭被告業務員楊三賢詐騙等語,主要係以被告製作之試算表(本院卷122頁)顯示若伊於第4年起每年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至20年期滿,則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將少於其所付出之「保險費加保單貸款利息之總額」,因認被告之業務員楊三賢於99年11月間向伊所述「以保單貸款出來繳保費仍可獲利」一詞顯屬不實之詐術為論據,並提出伊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業務員楊三賢會談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有關楊三賢向原告舉例以存款及放款利息計算方式來說明何謂「帳面3% 計息」及「以帳面3%計算之利息金額仍會多於保單貸款應繳之利息金額」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7至109頁)。惟查:
⒈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業務員楊三賢於99年11月
間與原告及其前夫郭豐誠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然該對話係原告以保單借款繳納保費後向楊三賢詢問及楊三賢說明之內容,尚非楊三賢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之說詞,其內容是否能證實楊三賢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已有可疑。
⒉縱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原告與楊三賢間渠等對話所稱「帳
面3%計息」用語,實係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保額以「複利3%增值」之意,此從楊三賢舉例說明假如存款有100萬元,若提領30萬元出來,仍會以100萬元計息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107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於楊三賢續以舉例說保費金額100萬元,假設借30萬元,30萬元乘以3.25%的利息大約9,000多元,保險公司還是以100萬元來計息,3%即3萬元,3萬元減掉9, 000多元,保戶還賺2萬多元等詞向原告為說明,係以假設保戶一時無法繳納1年或2年短期之保費而須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之情況下推算其保單增值金額仍「大於」貸款之利息數額。惟關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始質疑「若於第4年起每年均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至20年期滿之情況下是否仍有獲利空間」一節,並未見原告或楊三賢於前開對話有明確之詢問或回答,況由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證人楊三賢亦有提及原告尚須負擔保單貸款之利息。參以本件保險繳費期間長達20年,每年保費高達10至20餘萬元,一般保戶於投保前本應會衡量自身財務能力以能正常繳費為原則,原告設想於第4年起即「全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在須負擔複利3.25%之貸款利息下,期待於20年後解約仍有獲利之可能,已非常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以「伊從第4年起全部以保單貸款繳納保費至20年後解約,其可領得之解約金已少於其所繳保費加上貸款利息總額」為由,主張其遭楊三賢詐欺,要難證明楊三賢於招攬時即有隱瞞保單貸款利息及告知原告第4年起全部以保單貸款出來繳保費都還會賺錢之不實資訊,實難認定原告有何因楊三賢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業務員楊三賢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以詐欺之方式令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就系爭6份保險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險費,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爭點(行使撤銷權有無逾越除斥期間及保單貸款債務抵銷之問題)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