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王元璧相 對 人 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壽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處分(99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終局處分,於 100年3月29日收受送達後,於100年4月5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36號),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9,836元,請准予與本案有關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505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410萬2仟元中扣除,並准予不加利息;聲請人因生活困苦方聲請訴訟救助,有多餘之拍賣所得款,訴訟費用應由拍賣所得款扣除,聲請人無能力繳現金,拍賣所得款存放法院,故請求免繳利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92年2月 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立法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另第 114條立法理由謂「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1項規定,尚有未盡,爰予修正,以期周延。」等語,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非免除受救助人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義務,僅在訴訟終結前暫時免其繳納或預納而已,惟在訴訟終結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仍負繳納之義務,且法院係依強制規定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定有明文。
㈡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149號著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或就當事人如何給付訴訟費用而為確定,故法院在該程序無從就當事人應如何給付訴訟費用加以審究;而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明。
㈢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3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 2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 83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查原處分計算依據為: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第三人謝惠瑛及林碧娥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第三人謝惠瑛負擔,依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309,188元,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為35,803元,然本件僅異議人王元璧准予訴訟救助,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934元(計算式:358031/3),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17,902元(計算式:358031/2),故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共為29,836元(計算式:11934+17902),因而,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29,836元,並加計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查異議人對本院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為29,836元部分並無異議,然其主張因生活困苦致無能力繳交現金,請求免繳利息,並請求訴訟費用自異議人刻正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513號強制執行之拍賣款金額410萬 2仟元中扣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容有未洽,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職權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額並依法加計法定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