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相 對 人 林來金
羅清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來金與羅清漢為夫妻,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異議人為林來金債權人,前對林來金聲請強制執行,僅就林來金持有股票受償新臺幣(下同)1,137元,林來金尚有6,197,339元債務未經清償;異議人既未獲完全清償,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林來金及羅清漢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異議人亦得代位林來金向羅清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相對人林來金及羅清漢可能將財產搬移隱匿,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並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扣押。然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未提出立即可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相對人林來金、羅清漢,其戶籍地住所屢屢遷移,致使異議人不利於債權之回收,又系爭臺南市○○區○○段129建號建物所有權於88年1月
15 日自林來金移轉至羅清漢名下,而林來金於8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自時間點上觀之,林來金顯有脫產之虞。再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難提起毀損債權之訴以茲救濟。且按民法第245條之規定,異議人亦因10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得行使該撤銷權,再再顯示相對人林來金、羅清漢之行為確有脫產之嫌,甚為明顯。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固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渡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 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卷第4至7頁)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林來金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然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林來金與羅清漢係夫妻、異議人為林來金債權人、債權本金6,197,339元等項,均未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羅清漢有何債權,即與假扣押要件不合。
(二)再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11條、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固謂得聲請宣告林來金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而代位林來金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異議人迄未釋明相對人間業經法院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其遽謂林來金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非可採;林來金既未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異議人空言其得代位林來金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羅清漢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自無足採。
(三)又縱如異議人所言,林來金已得向羅清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異議人既經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異議人得以林來金為執行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對羅清漢實施強制執行,而非有為本件假扣押之必要,則異議人仍執前詞,逕以相對人羅清漢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顯非正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又異議人因對林來金已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得遽以聲請執行法院逕對林來金實施強制執行,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對相對人林來金更為假扣押之聲請,亦非適法。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