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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郭文博相 對 人 邱永昌

李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處分(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0年4月11日收受送達後,於100年4月19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95年至今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都沒付,把異議人田土挖去國道8號賣,把異議人的田變成掩埋場,第一審、第二審異議人勝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異議人現在沒錢,且市政府環保局現在要查明真相,檢附挖土機收據1紙請求暫緩1年繳費,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費用之裁判,故法院在該程序無從就應否負償還費用義務,加以審究;而當事人在該程序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均不得在該程序為主張,應由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循異議之訴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

㈡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上開案卷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合計為395,704元。是故,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於第一審、第二審均勝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等語,惟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裁判主文定之,且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比例、範圍為爭執,已見前述,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又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95年至今每月5,000元之租金未付等語,縱認屬實,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額程序所得審究。另異議人主張其沒錢,請求暫緩1年繳費云云,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18,568元 │由異議人繳納 ││ │(原裁定誤繕為│ ││ │118,569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177,85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177,852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費│ 40,0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合 計 │ 514,272元 │應由異議人負擔 │├────────┴───────┴────────┤│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共計514,272元,除 ││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異議人繳納外,餘395,704元,應由異 ││議人給付相對人。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