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林益民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蘇壽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518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金和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9日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0年9月15日對異議人送達裁定,異議人則於100年9月16日聲請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不懂支付命令管轄權範圍認定相關法令,而於鈞院訴訟輔導程序諮詢或遞狀之際,均無任何人告知異議人管轄權有誤,致異議人遭裁定駁回,故提起本件異議,並聲請退還訴訟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式關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之法院。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係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前揭法文既已明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因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因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請求退回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乙節,業因駁回裁定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費用,異議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