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蘇國興相 對 人 蘇麗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處分(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9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送達後,於100年3月9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9號),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隨之消滅。又依史尚寬教授民法總論記載:「在德民法,惟以時效為權利之取得原因,而在消滅時效,則惟請求權消滅,而與債務人以抗辯權,我民法亦同」,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且債務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況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588號判決業以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債務人拒絕給付,而判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即得請求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號、97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另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而假扣押程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無審認假扣押請求是否存在之權,是否存在,可否抵銷、時效抗辯等實體問題,假扣押債務人如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時效抗辯合法與否、有無中斷事由等,均屬實體問題,非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自難遽認假扣押債權已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債務人即異議人拒絕給付後,該債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惟時效抗辯乃係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撤銷假扣押法院所應得斟酌審認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形顯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有間。此外,異議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法定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是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